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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条件对附具证据材料的要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起诉条件对附具证据材料的要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释解】

本条是有关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应负担相应举证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内容涉及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条件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

一、起诉条件

起诉条件,是指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必备要件。原告的起诉有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但是否能够真正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査。凡经审查起诉后,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即予以受理,否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包括对起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对起诉形式要件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者错误,当人民法院发现诉状有遗漏或错误如表述不明或者地址不详以及事由不具体时,应当通知起诉人补正,但不能据此作为拒绝受理的理由。除审查形式要件外,还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凡不符合上述四个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立案审査的法官、书记员署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均简称为《适用意见》〉第139条规定,受理后才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书记员署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起诉的条件,是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角度出发,但是,未对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有助于强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倾向,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于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控制与管理,对诉讼的正常进行和裁判作出的公正与效率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从而使有关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反诉时将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起诉条件范畴,使之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相适应,形成一种必要的程序机制。

在起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过程中,曾考虑过就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加以规定,即:“民事诉讼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八)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有利于方便当事人,特别是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使他们能够积极向法院提供证据。对此,有学者指出,如此规定过于僵化,况且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作了相关规定。该规定中的第八项属于弹性条款,虽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从法理上而言,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或证据方式如庭审笔录、事实推定、司法认知等都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这种规定只能是形同虚设。另外,为了解决当事人取证难,当亊人举证意识淡化的问题,同时也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举证与法官的“认证”之间的关系问题,便于法官掌握审查认定的证明对象,曾经考虑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一)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二)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证据;(三)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及其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证据;(四)证明对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五)在涉外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六)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此,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举证的范围不宜从立法的角度加以规定,因为,个案情况毕竟繁纷复杂,某一案件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如何,涉及到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因此,作出如此限制性规定,既违背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规律,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二、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

(一)行为责任的概念与内涵

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又称主观的举证责任,或称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所谓客观的举证责任,亦称结果责任,或称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亊实的人则因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行为责任应包括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贏得胜诉,而向法院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亊实和利益的一种根据。从时间的逻辑顺序而言,主张责任一般先于证据提供责任而产生。在提出诉讼请求后,当事人自应主张事实根据,在主张事实根据之后,必然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这是一种法律逻辑上的内在联系与因果关系。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则不发生转移问题。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辩论主义为原则、直接干预为例外。在辩论主义情势下,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利益,法院原则上视其为不存在,不得作为裁判的事项或根据。因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必须要有主张其请求原因的存在,否则其请求即失去依据,而有遭受不利裁判的风险;当事人在诉讼上既已享有主张之权利,亦必为享有此种权利,应承担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责任,这便是“主观上的举证责任”的实质内涵。罗马法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是从这个意义上来体现举证责任的基本属性,即仅从行为责任上来看待举证责任问题。

在以辩论主义为原则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证据提供责任是紧密相关的,当事人从行为责任上讲,应就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利益进行主张和提供证据,凡是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都不得进行辩论,未经辩论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和裁判的基础。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以证明借款债权的发生,此时被告既无受败诉判决的危险,故仅为否定行为已足以达到目的,无须更为事实上的主张,当然也无主张责任可言。惟如原告就借款债权事实的发生,已负举证责任时,被告如有抗辩的事实比如淸偿或抵消,则须尽其举证责任。作为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是相伴而生的,但从诉的角度来讲,它们同属当事人诉权的范畴,作为诉讼权利的内容,仅就诉讼权利的外在形式而言,他们并不产生“责任”问题,因为它们既可以被提出,也可以不被提出,既可以这般提出,也可以那般提出,即便因无相应的证据被法院视为其不存在,其否定的是应享有这样的权利而未达到相应的目标,但并不构成否认这样的权利;并且在特定情形下,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如法院根据已知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律上推定的事实等,虽然当事人仅行使这些权利而不履行为实现这些权利的目标而承担的举证责任,亦能够实现这些权利。可见,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既相互联系,两者之间也有差别。我们认为,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应首先被作为一种诉讼权利来看待,当与证据提供责任相联系时才能作为一种完整的行为责任,其目标在于避免遭受不利的裁判后果,而行为责任是相对于结果责任相对应的概念范畴。

(二)行为责任在举证责任上的定位与法律要义

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即只要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免予证明之列,当事人就应该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例如,原告就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就答辩状中主张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同样也有提供必要证据的责任。

对行为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达到防止结果责任出现的效果。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促成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原因,该种原因可以从二方面加以分析,承担行为责任的外在原因,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在原因是为了避免当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时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为事实仍处于不明状态,但各国为了解决纷争,稳定社会秩序,对此几乎毫无例外地规定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行为责任的履行正是适应了这一裁判机制。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并为法院所接受之后,即履行了行为责任,其法律效果是避免承担败诉后果

行为责任从主观上、程序法上和动态上反映了举证责任的内容。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这种行为责任转移的必要前提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分配是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规则,基于这一规则,举证责任归于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行为责任此时在程序上呈现为动态,它随着庭审过程的不断深人,而转换于当事人之间。从主张事实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为责任既可以转换一次,也可以反复转换。提供证据责任的移位与败诉危险的渐显呈现出一种对应关系,诉讼的结果则因此愈趋明显,从而使案件事实达到相对真实的程度,为裁判的作出奠定基础。

三、亊实主张与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上,就双方的事实主张而言,双方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负担,但是,这种现象只不过是作为行为责任随着诉讼的进程而发生转移,以致于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争议事实均负有对等举证责任的假象;事实上,诉讼中的结果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始终由特定一方当事人负担,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原告起诉时,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对此,应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如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否认、辩驳时,被告可提出相应的证据,如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反诉的,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第三人对其参加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以及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他有责任对自己在参加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一般限于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有某种利害关系,当判决涉及他承担实体义务而使其提出自己的主张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处于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地位,他们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如果数个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人承担某一对数个当事人都产生影响的举证责任,即可视所有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一般来讲,共同诉讼人应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中的一个共同诉讼人提出的证据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明作用,并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则可免除其他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证据法所设置举证责任制度的目的而言,主要是着眼于解决当出现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即将不利诉讼后果确定其最终归属的问题。对事实上的主张是否为真实,法院不能仅因有此主张,即予以确信,而必须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对无证据的主张,法院不可能采纳为裁判的基础。因此,凡有主张责任原则上必有举证责任与之伴随。

四、当亊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

举证责任在本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因此,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为败诉危险负担。这主要是因为,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它要解决的是在某一待证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在举证责任所包含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中,真正能够代表其本质的应是结果责任,因为行为责任只是一种现象,而结果责任才属本质。对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来说,诉讼开始时负担的实际上是一种潜在的举证责任,由于存在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调査收集证据的活动,这种潜在责任一般不会转化为现实,因此,举证责任又是一种可能发生的败诉危险;第二,从证据法设置举证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是着眼于解决当出现事实发生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即将不利诉讼后果确定其最终归属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能够举出证据以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并为法院所接受,或者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依职权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也能查明案件事实,此时的结果责任不存在转化为现实的可能。但是,倘若该事实在诉讼终结时未被证明,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需要依据预先设置的举证责任,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归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五、行为责任与我国的现行立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颁行的,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国家的法制很不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很薄弱,律师队伍还未形成一定规模,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人口中绝大多数是农民,加之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较差,如规定举不出证据就要败诉,其利益便得不到很好保护,再一点,也考虑到法院本身调查取证的审判职能,因此,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真伪不明时,法院应判断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这种规定较为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但是,现实国情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我国现在实行市场经济,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近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从客观上要求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加以修订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条文明显带有行为责任的遗迹,但是,不能由此得出,当事人举证不能时,一概由法院起补充调查取证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种非常规的形态,仅在特定情形下发生,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进一步加以明确。即使在特定情形下,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仍未取得充分证据时,法院也不得拒绝裁判,只能在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将不利的裁判结果判给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受。因为,在当事人因起诉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时,其结果责任自然随之而产生,只不过在诉讼终结之前对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尚处于一种未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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