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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保护(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释义)

八十、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非法行为的制裁

 

《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释解】

 

本条是关于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以及对有关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加以制裁与处罚的规定。

 

一、关于伪证与假证的问题

 

何谓伪证,有一种观点认为关于伪证,狭义指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尤其包括证人)出于某种动机而伪造的证据;广义上包括上述人员基于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有意或无意中提出来的假证据,还包括办案人员判断失误而形成的假证据;但对伪证行为人的处罚中,往往指狭义的伪证。”①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伪证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隐藏、毁灭有效证据的人;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出具伪证的人;举用伪证的人。主观上,伪证必须有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制造或者举用伪证的行为;行为客体上必须是妨碍了诉讼秩序和审判活动。伪证人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诸方面必须齐备,欠缺一个方面,均不能构成伪证行为。”②上述两种观点是从广义的角度将伪证做出的界定,其伪证主体不仅包括证人,还包括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等。而我们在此所讲的伪证则仅限于系属于特定诉讼的证人就案件事实故意进行虚假的陈述。民事诉讼上的证人作伪证所产生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应当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言之,在主观上须有故意,即主观上的恶意追求,在客观要件上,必须是在法庭上所进行的虚假证述,在行为后果上应表现为,其证言被法官采信而做出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或者根据其证述的内容涉及主要案件事实足以造成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严重地妨碍了司法审判秩序、贬损了法律的尊严。因此,一个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许因其证言对特定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当其不能理解或者不能完全理解宣誓的法律意义时,即使其在法庭上提供了虚假的陈述,并且不能排除其中存在“某种形式上”的主观恶意,在审判实践当中也不宜作为伪证罪的主体来对待。

为了使法院能够査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发生错案,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实作证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言,如实回答法庭上的询问,不得作伪证;其二是不得隐匿证据,尤其是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往往将证人作伪证视为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为此,有关证人将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在民诉立法上未对证人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证人虽作伪证但又未受到实际处罚的现象相当普遍。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该条款第一项所针对的是物证,而并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该条款第2项所涉及到他人以诸种非法方式阻止证人作证和使证人作伪证的情形,而对证人本人作伪证的行为并没有制定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我国《刑法》将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认定为妨害司法罪,该法第305条规定广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刑法并未像其它国家那样将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行为作为采用公法制裁的对象,以强化证人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此一来,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作伪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又始终得不到有效遏制,与立法上未制定强有力的制裁、处罚措施不无关系。另外,在审判实践中,虽然立法上未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作出制裁性的规定,但是各地法院基于制裁伪证行为的迫切需要,还是较为笼统地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办案规范》第7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1995年7月10日)第37条规定:“证人必须依法如实作证,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应对其作伪证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作伪证应负的刑事责任,只是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对妨害司法罪的伪证仅明确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不适用于民事诉讼。

在学理上和审判实践中,凡对证人并非处于主观恶意而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从事虚假的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被作为与伪证不相同的“假证”来看待。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证言虚伪表明证人的证言掺进了个人的某些主观成分。虚假有两种情况:一是证人在感知案情时因主客观条件限制形成了不真实的陈述;二是证人故意伪证形成虚假证词。”①再如,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假证,是指在主观上并非故意提供不够真实的虚假证据。②我们认为,对待那种并非处于主观恶意追求而在法庭上所提供的“假证”,应当视为属于在庭审中不可避免的一种“客观实在行为”,这是不同的证人对纷繁复杂的客观存在就其观察、记忆以及陈述能力上存在各种差异所致,这种客观实在行为在相当程度上也与特定的证人因其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生活经历、智力状况、所处环境等“先天”和“后天”的诸种因素影响有关。对证人证言的这种“天然”缺陷,不应当采取消极的、被动的审判模式进行处置,否则将因噔废食而拒却这种能动的证据方式,而应当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机制,在此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通过采用一系列包括交叉询问、诱导性等证据规则,力求最大限度地排除这种虚假证言,使证人证言这把双刃剑发挥其最大证据功能效力。

伪证行为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之中,且行为人存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影响了司法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各国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制定档是由自己否认的人书写或签字的,以及指控伪造文书的原告败诉,应判以一百法郎至一万法郎的民事罚款,并且,还可以对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第295条、30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已经宣誓的当事人进行虚伪陈述时,可以对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第339条)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伪证问题,要明确规定:伪证的认定必须以证人所证案件事实的最终司法认定为前提条件;必须在所证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才能对伪证行为进行立案。否则就可能使侦查机关以对证人立案为理由,变相胁迫证人,索取证言。……严格地说,伪证的暴露和认定,至少在庭审中才能完成。而且,经过庭审之后,不但不会增加伪证者逃避追究的可能,反而会使伪证行为更易于证实。①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提供伪证的证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及伪证对诉讼相对方造成危害程度,分别给予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罚。作为民事制裁,对自起诉至判决前发现作伪证的,一般应从轻处理,重点在教育,指明伪证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觉承认和改正。在此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办案人员经审查证据,发现疑点,出示反证或鉴定结论后,随即幡然悔悟,可以免除处罚;二是审判员对某一证据有怀疑,但又无足够反证推翻该证据,经过反复法制宣传和提示、忠告后,证人慑于法律威严,承认错误的,也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对于提供伪证后,在大量的反证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经过审查人员的反复提示、忠告后还不能承认错误或者因证人提供伪证,造成错误裁判的,对提供伪证的证人应当从重处理,并根据危害程度和影响大小,可以施以罚款、拘留;作为行政处分,它指在施以必要的民事处罚之外,还可根据提供伪证的具体情况,如该证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该证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作为刑事处罚,是对那些因提供伪证所产生的后果特别严重,认错态度特别恶劣,触犯刑罚有关条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我们认为,在建立伪证惩罚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审判实务中,伪证行为可能涉及到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等,因此,有必要根据证据的分类一一作出详尽的规定,增强伪证处罚规则的可操作性。第二,对伪证行为的结果可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对造成实际损害的,应视损害的实际程度,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有关情节予以考虑。第三,对伪证行为采取惩罚措施时,也应对证人不作为行为予以处罚,即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某证人实际了解案件的某一事实,但以其不知为由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致使影响法院司法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应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达到制裁的目的。

 

二.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证人权益保障不力,只顾及诉讼中的保障,而忽略了诉讼之后的保障;只注重事后的保障或补救,而忽视了事前的防范;只考虑对证人本人的保护而未顾及到对证人亲属的保护。另外,在保证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使其经济利益、正常的生活秩序遭到损害上缺乏明确、具体的措施和方式。这些是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对保障证人的权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山东省髙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第4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因证人出庭作证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致使证人或其亲属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害或者精神受到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若干意见》第43条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出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的工资、奖金,先由举证人如实支付,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费用,有权要求故意侵权或者故意违约的对方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事承包经营或个体经营的证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当月日平均收人或者其他从事同行业的人同期实际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制定“关于证人的保护与处罚条例”,对于保护工作在时间上应从诉讼开始到结束,在保护范围上应由证人本人延及家属,在措施上必须得力,在审理打击报复

证人案件时须快办快结,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并写出司法建议严加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协商设立“重要证人保护联系卡”制度等。①

我国于1996年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相较而言,民事诉讼法对证人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和手段,因此为了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证人的权益不受侵害,除了对任何给予证人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侵害其人身及财产权益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外,更应当侧重于保证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所面临现实危险时的保障措施和手段,以便防患于未然,消除可能来自于社会上一切可能施加于证人的威胁,以强化证人的安全感,切实消除证人如实作证而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应当受到相应制裁与处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第2款的提法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因此,相应扩大了对伪造、毁灭证据有关情形的制裁范围。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根据个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根据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的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所造成影响的程度,基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审判秩序的要求,分别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淸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采取对妨害民亊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12.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113.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传其到庭。

114.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瞥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15.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査决定。

116.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17.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18.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19.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120.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 该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121.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122.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12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124、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2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12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127.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亊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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