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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

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释解】

本条是关于诉讼请求的固定及特殊情形的规定。

诉讼请求在本质上应当属于诉讼标的的内容,并构成了诉讼标的全部。其诉讼功能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它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并以其为中心而展开的。原告对其所提主张的证明以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抗辩都将围绕诉讼标的来进行,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行为亦须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其二,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均必须围绕本案的诉讼标的来进行方为有效。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对于当事人未在诉讼标的中加以主张的事项,法院不得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其三,诉讼标的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标准。此即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当事人在提起某一诉讼,也即诉讼已经系属于法院以后,即不得就同一事项再向其他法院起诉。而法院判断是否为重复起诉的标准则是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其四,法院对某一案件所作的判决生效以后,对既判事项不得再行起诉,也即产生了既判力的效果,此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使然。而既判力的范围原则上只及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因此,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须看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已由前诉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

本条对诉讼请求的固定及特殊情形作了规定。诉讼请求的固定与争点的确定直接相关。所谓争点是指这样一种事实:当事人双方围绕其真伪或存在与否持有完全相左的主张,处于争执不下的状态,而且争点还必须是对解决案件至关重要的事实,或者说是案件真正的焦点。作为中立第三者的法官对此事实做出是或者否的判断,以消除争执状态。对当事人而言,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双方了解案情以及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为其明确争执焦点或形成争点。在提供充分平等的机会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辩论。对法官而言,由于他对案情的了解主要局限于法庭审理,通过审理前的准备而明确化的争点,有助于其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减少作出法律判断的难度,最大限度地贴近事实真相。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其判决公正性的保障。

欲实现庭前固定争点的目的,就必须在庭前固定诉讼请求。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因而对这种交换成果进行强制性维护,便成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备可操作性的重要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说,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的庭前证据交换的结果是无操作性可言的,而且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庭前证据交换的固定化是其共同的选择,尽管在效力的外延上略有差异,但其内涵则是相同的。综观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对证据交换成果的固定化各具特色,但在效果上则大致相同。最常见的形式是命令和裁定。

采用命令形式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其对证据交换结果的固定化形式分别被称为审理前命令和事前程序终结命令。美国的审理前命令所反映的内容实际上是对整个审前准备工作的总结。这一命令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除非为了制止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一般不得修改。当事人违反审理前命令提出新事实,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德国对于证据交换的成果则采用裁定的方式。其内容主要是对证据的排除规则。对当事人逾法定期限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予准许。这种从反面排除的形式与美、法等国对于证据交换结果从正面确认的方式相比,虽然在形态上迥异,但其核心仍是对证据交换结果的固定化。

就我国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了裁定的其他适用情形,这显然为以裁定形式对庭前证据交换的结果固定化提供了合法的途径。该裁定中,除了当事人的争点及证据之外,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所自认的事实及证据亦应当包括在内。而且,必须在裁定内明确固定化的效力,即:当事人在此后的庭审中提出的未出现在裁定内固定的内容中的事实或证据时,除非其确有正当理由,否则法院将拒绝审理。

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审査认为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这种情形不受本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这实际上是当事人的诉由或案件的起诉案由发生了变化,由于当事人的诉由或案件的起诉案由是本案系争法律关系的集中体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是建立在这种案由的基础之上,故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势必在客观上导致建立在诉由基础上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发生变化。如果法院按照这种变化了的诉由继续审理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则必将有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被动性以及法院的审判应当在当事人诉请范围内的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其诉讼请求。同时,人民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对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仅就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裁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因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和证据体系必然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于当事人是否有权通过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本条未予明确。我们认为,对此应当予以准许,以充分尊重和实现当事人的处分权。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关于新诉讼请求的证据提出期间,应当从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对方知道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反诉的,反诉人举证期间从提出反诉诉状之日起计算,被反诉人举证期间从受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无论变更后的请求还是反诉都与原诉或本诉有一定的联系,因此,举证期间可以适当短一些。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埋】

―、诉由变动的后果问题。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人民法院有权改变当事人的起诉案由。其依据就在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是针对对其有利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主张,掩盖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法院在立案阶段只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故在经过审理之后,当事人所起诉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动就成为符合诉讼规律的现象。问题是这种诉讼案由的变动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诉由发生变动,法院在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能依据认定的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裁判,而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则法院就可以据此作出裁判,如果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对该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一个确认判决。

二、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举证范围。由于此时人民法院已对案件性质作出了认定,其认定的基础是被当事人以前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因此,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举证范围,应当排除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方面的证据的提供,而应当将举证范围界定于基于被认定的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的债务清偿和损害赔偿及其具体金额的计算依据、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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