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关于伪证与假证的问题

关于伪证与假证的问题

 

何谓伪证,有一种观点认为关于伪证,狭义指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尤其包括证人)出于某种动机而伪造的证据;广义上包括上述人员基于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有意或无意中提出来的假证据,还包括办案人员判断失误而形成的假证据;但对伪证行为人的处罚中,往往指狭义的伪证。”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伪证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隐藏、毁灭有效证据的人;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出具伪证的人;举用伪证的人。主观上,伪证必须有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制造或者举用伪证的行为;行为客体上必须是妨碍了诉讼秩序和审判活动。伪证人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诸方面必须齐备,欠缺一个方面,均不能构成伪证行为。”上述两种观点是从广义的角度将伪证作出的界定,其伪证主体不仅包括证人,还包括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等。而我们在此所讲的伪证则仅限于系属于特定诉讼的证人就案件事实故意进行虚假的陈述。民事诉讼上的证人作伪证所产生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应当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言之,在主观上须有故意,即主观上的恶意追求,在客观要件上,必须是在法庭上所进行的虚假证述,在行为后果上应表现为,其证言被法官采信而作出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或者根据其证述的内容涉及主要案件事实足以造成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严重地妨碍了司法审判秩序、贬损了法律的尊严。因此,一个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许因其证言对特定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当其不能理解或者不能完全理解宣誓的法律意义时,即使其在法庭上提供了虚假的陈述,并且不能排除其中存在“某种形式上”的主观恶意,在审判实践当中也不宜作为伪证罪的主体来对待。

 

为了使法院能够査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发生错案,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实作证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言,如实回答法庭上的询问,不得作伪证;其二是不得隐匿证据,尤其是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往往将证人作伪证视为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为此,有关证人将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在民诉立法上未对证人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证人虽作伪证但又未受到实际处罚的现象相当普遍。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该条款第一项所针对的是物证,而并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该条款第2项所涉及到他人以诸种非法方式阻止证人作证和使证人作伪证的情形,而对证人本人作伪证的行为并没有制定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我国《刑法》将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认定为妨害司法罪,该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刑法并未像其它国家那样将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行为作为采用公法制裁的对象,以强化证人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此一来,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作伪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又始终得不到有效遏制,与立法上未制定强有力的制裁、处罚措施不无关系。另外,在审判实践中,虽然立法上未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作出制裁性的规定,但是各地法院基于制裁伪证行为的迫切需要,还是较为笼统地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办案规范》第7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1995年7月10日)第37条规定:“证人必须依法如实作证,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应对其作伪证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作伪证应负的刑事责任,只是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对妨害司法罪的伪证仅明确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不适用于民事诉讼。

 

在学理上和审判实践中,凡对证人并非处于主观恶意而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从事虚假的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被作为与伪证不相同的“假证”来看待。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证言虚伪表明证人的证言掺进了个人的某些主观成分。虚假有两种情况:一是证人在感知案情时因主客观条件限制形成了不真实的陈述;二是证人故意伪证形成虚假证词。”再如,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假证,是指在主观上并非故意提供不够真实的虚假证据。我们认为,对待那种并非处于主观恶意追求而在法庭上所提供的“假证”,应当视为属于在庭审中不可避免的一种“客观实在行为”,这是不同的证人对纷繁复杂的客观存在就其观察、记忆以及陈述能力上存在各种差异所致,这种客观实在行为在相当程度上也与特定的证人因其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生活经历、智力状况、所处环境等“先天”和“后天”的诸种因素影响有关。对证人证言的这种“天然”缺陷,不应当采取消极的、被动的审判模式进行处置,否则将因噔废食而拒却这种能动的证据方式,而应当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机制,在此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通过采用一系列包括交叉询问、诱导性等证据规则,力求最大限度地排除这种虚假证言,使证人证言这把双刃剑发挥其最大证据功能效力。

 

伪证行为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之中,且行为人存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影响了司法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各国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制定文件是由自己否认的人书写或签字的,以及指控伪造文书的原告败诉,应判以一百法郎至一万法郎的民事罚款,并且,还可以对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第295条、30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已经宣誓的当事人进行虚伪陈述时,可以对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第339条)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伪证问题,要明确规定:伪证的认定必须以证人所证案件事实的最终司法认定为前提条件;必须在所证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才能对伪证行为进行立案。否则就可能使侦查机关以对证人立案为理由,变相胁迫证人,索取证言。……严格地说,伪证的暴露和认定,至少在庭审中才能完成。而且,经过庭审之后,不但不会增加伪证者逃避追究的可能,反而会使伪证行为更易于证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提供伪证的证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及伪证对诉讼相对方造成危害程度,分别给予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罚。作为民事制裁,对自起诉至判决前发现作伪证的,一般应从轻处理,重点在教育,指明伪证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觉承认和改正。在此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办案人员经审查证据,发现疑点,出示反证或鉴定结论后,随即幡然悔悟,可以免除处罚;二是审判员对某一证据有怀疑,但又无足够反证推翻该证据,经过反复法制宣传和提示、忠告后,证人慑于法律威严,承认错误的,也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对于提供伪证后,在大量的反证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经过审查人员的反复提示、忠告后还不能承认错误或者因证人提供伪证,造成错误裁判的,对提供伪证的证人应当从重处理,并根据危害程度和影响大小,可以施以罚款、拘留;作为行政处分,它指在施以必要的民事处罚之外,还可根据提供伪证的具体情况,如该证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该证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作为刑事处罚,是对那些因提供伪证所产生的后果特别严重,认错态度特别恶劣,触犯刑罚有关条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在建立伪证惩罚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审判实务中,伪证行为可能涉及到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等,因此,有必要根据证据的分类一一作出详尽的规定,增强伪证处罚规则的可操作性。第二,对伪证行为的结果可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对造成实际损害的,应视损害的实际程度,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有关情节予以考虑。第三,对伪证行为采取惩罚措施时,也应对证人不作为行为予以处罚,即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某证人实际了解案件的某一事实,但以其不知为由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致使影响法院司法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应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达到制裁的目的。

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