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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文书证的证明力

 

关于公文书证的证明力

 

根据书证是否系国家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而分为公文书证与非公文书证。

凡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所制作的文书,其中包括有关命令、决议、决定、通告、指示、信函、证明文书等,称为公文书。例如,由婚姻登记机关制作和发给的结婚证书、离婚证书,公安机关批准申请加人、退出或恢复中国国籍而发出的证书,公民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治安裁决书,房产部门制作和发出的住房证,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等公文书。当这些公文书涉及诉讼案件而被作为证据来加以使用时,便属于公文书证。公文书的制作必须是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法令等所授权而享有相应职能、职责的机关或其他单位作出,并且还必须由法定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作成,方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是产生公文书的必要前提和条件。因此,公文书证在成为书证之前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非依职权制作的文书,不能作为公文书证来加以使用。当国家法律、法规对某种文书规定了特定的格式和内容,该文书就必须具备法定的格式和内容,而不得随意加以改变。公文书证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它是制作和发出有关文书的职能机关或单位依法行使职权的意思表示;其二,制作和发出这种文书,一般应具备法定的条件以及应在法律明确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并且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因此,其规范性较强。

 

非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享有法定职权的单位在其职权范围以外,基于正常的功能性运作所需或基于从亊某些民亊行为的目的,以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制作的有关文书〈即指私文书证〉,如保证书、承诺书、信函、借据、欠条、收据等。非公文书是指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它不仅指公民个人所制作的文书,也包括那些行使一定法定职权的机关或者单位在其行使职权范围以外所制作的文书,这些文书一般与它们正常行使职权无关。例如,在普通民事活动中,有关法定职能部门作为平等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以及从亊日常的民事流转活动,如国家机关为维修房屋而与建筑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国家机关发出与其职权无关的信函、证件等。

 

在实际生活当中,如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或以某种行为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一般提交处分性书证,这种书证如果经过公证来加以证明时,在诉讼当中就能作为支持自己亊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有力武器,当对方就此不能提出相应的反证来证明该书证系伪造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误解等情形下制作的,该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就能起到极为重要的证明作用,可以由法院直接采为认定案件亊实的基础。书证中的相当一部分属于公文书证,是国家职能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制作的。这种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例如,国家审判机关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应作 为事实真相来加以对待,因为这种书证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不需加以何种证明。另外,国家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所颁发的各种文件,在未被宣布失效之前,同样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再如,《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通常情况下,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相比在证明效力上更为可靠,尤其是那些属于免证范围内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更是如此,只有在发现确有错误时,才能依据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至于那些其他类型的非公文书证,以及涉及公文书证中的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应在核对并对其出处加以审核、确认后,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对于凡经过公证的文书,法院应依法确定其证据效力,但在存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事实时,也应进行必要的审査、认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于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占有相当比例的法定鉴定部门本身就是行政机关或带有行政性色彩以及属于行政机关的附属部门等客观状况,便于法官对这些法定鉴定机构或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加以认定,曾经考虑,当审查判断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时,应当注意法定鉴定部门、级位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一般大于非鉴定部门、级位低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中央一级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其证据力一般大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这一规定,在学术界引起了广泛争议。一些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内容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可靠性的髙低是由有关鉴定事项所涉及的主客观条件所决定的,不能以鉴定机构的级别来确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更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等级来对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划分等级或确定在审判上的取舍标准。当若干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时,如果法院一味倾向于采信具有较高级别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那么这种做法不符合确定证据真实性的认识规律与判断标准,因此应当坚决予以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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