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的主持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释解】
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的操作程序的规定。
在本司法解释发布之前,我国各地法院已纷纷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各具特色的证据交换规则。在这些法院中,有些规定庭前证据交换的程序如下:一、庭前证据交换由立案庭负责;二、第一次证据交换日应安排在答辩期满后1个月内,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期限可适用延长;三、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其举证期限应限定在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通知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15日内。四、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时限中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五、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延期。
本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充分考虑了各地法院在证据交换方面的司法实践,对证据交换的操作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证据交换的控制主体
在本司法解释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交换的控制主体,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规定由庭前准备法官主持、有的规定由主审法官主持,还有的规定由书记员主持。在本条的制定中,我们认为,应由审判人员主持较为妥当,至于是庭前法官还是主审法官并不重要,只要当事人对该法官没有意见即可。主持证据交换的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为它实质上是一种审判活动。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审判预备措施,在命令该措施的法官不亲自执行的情况下,在该法官监督下执行,审前预备措施系由合议庭命令时,由负责审判准备的法官监督执行;无负责审判准备的法官时,如未委派合议庭的一名法官监督执行审前预备措施,由合议庭庭长进行监督。”同时,庭前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证据明了,清楚认识到自己的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和解和撤诉的几率加大,由审判人员主持,可以及时完成调解和息诉工作,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避免诉累,而书记员则不具备此项法律权限。免于审判人员的具体操作因涉及法院内部分工问题,由各地法院根据情况掌握,司法解释不宜作统一要求,鉴于现在很多法院实行了审判流程管理的现状,我们认为,第一次开庭之前的证据交换可由准备法官主持,第二次或更多次数的交换,应由合议庭成员主持。
二、证据交换的过程和目的
对当事人而言,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双方了解案情以及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为其明确争执焦点或形成争点本身。在提供充分平等的机会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辩论。对法官而言,由于他对案情的了解主要局限于法庭审理,通过审理前的准备而明确化的争点,有助于他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减少了作出法律判断的难度,最大限度地贴近事实真相。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其判决公正性的保障。在证据固定的前提下,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法院对证据交换缺乏正确理解,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法院主持证据交换首先应制作一套证据交换的表格,表格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名称,证据需证明的案件事实,提出证据的时间,收件人签名,证据签收人对该证据的态度等。交换过程中一般不进行证据质证,但当事人可就证据的来源询问对方当事人,对复制证据材料可以要求进行原件核对。证据交换后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和确认无疑的证据应记录在案,在庭审时宣读和认定,这与《民事诉讼法》第66条相符合,即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当庭质证和认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实践中一般的书证交换,对外地当事人可以采取邮寄方式,但对诸如实物证据、不能复制的证据、需与原件核对的证据等很多证据的交换,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才能实现,而在证据规则中对交换的方式、次数等方面并未因当事人一方在外地而有所限制,如多次交换证据,对外地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负担,实践中,往往容易导致本地当事人,甚至法官利用证据交换来“刁难”外地当事人,使其往返两地,不堪其累。
需要注意的是,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前提下,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已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及证据和理由,此时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促使当事人对其权利作出符合其利益的处分。为了避免开庭审理、判决、一审和二审这种可能使其诉讼成本增加而其利益却无增加的情况出现,当事人更愿意在开庭审前用合意的方式解决其纠纷。对法院来说,司法资源的匮乏使他们也欢迎当事人的这种选择,并积极地促成这种选择目标的实现。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无不呈现出这种特点。美国95%以上的案件在庭审之前就已解决,日本的比例也极髙,因此各国均热衷于寻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中,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最有效方式之一,而且历来受到重视,尽管近年来民事诉讼的调解率有所下降,但其在审结的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依然是其他结案方式所不能比拟的。而调解程序与庭前证据交换的关系非常密切,这不仅因为许多调解在庭前证据交换后得以达成,还在于证据交换往往是调解的前提阶段。调解程序的运行应当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独特功能。因此,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调解等判决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是我国审前准备程序重构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证据交换过程的书面表现方式及其效力。证据交换过程是通过笔录的方式记载下来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问题在于,这种笔录在效力应如何界定?我们认为,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的争点,固定证据,以提高庭审的效率。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对方的证据所进行的承认、异议及异议的理由,均由证据交换笔录予以固定。一旦固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当事人不得修改其对对方证据所持的观点和理由,以使开庭审理能在稳定的争点体系上进行。
二、法院在证据交换中的释明作用。在证据交换中,法官并不是单纯地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如果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或者是不充分,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限制,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时,如果法院依然袖手旁观、无动于衷,则必然会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应败诉者却得诉讼胜利的可悲结局。这样的审判结果自然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因此,法院在证据交换中合理地行使释明权是正当裁判的必然要求。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节录)
六、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