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1.夫妻财产约定的适用法律原则调整问题
【案例】 拿着前夫赠房协议拿不到房房屋,没过户产权不转移赠与亦可撤销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房产转让约定。离婚后,双方为了这套房的产权归属起了争议,日前,上海市第一中最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由于房屋尚未过户,赠与人可撤销赠与,妻子不能取得所有权。
冯先生与王女士在日本留学时相识。冯先生回国后购置了本市两处房屋。王女士回国后,两人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即产生了矛盾。为平息矛盾,两人于7月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约定,冯先生声明将其中一套房子转让妻子,上述财产自声明签订之日开始,属于王女士个人财产,与双方夫妻关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在受赠人栏内签字。在房产交易中心,该套房的产扠至今还在冯先生名下。同年11月,王女士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两人为了财产分割又接连打了几场官司,其中就涉及该套房的产权。王女士认为该套房的产权应当认为自己所有。但冯先生则认为房屋尚来办理过户登记,自己可以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冯先生与王女士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杜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该套房屋来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尚来发生转移,冯先生主张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王女士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间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对于婚姻家庭、继承、收养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的婚前约定是约定财产制协议,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作者认为,实践中不能完全割裂婚前财产约定与婚前赠与的关系,因为赠与就是一种约定,赠与是通过约定方式(赠与合同)完成的。所谓婚前赠与是针对已缔结婚姻关系的人而言。无婚后则无婚前,在这个意义上说,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婚前赠与就是婚前财产约定。但是婚前财产约定因为约定的内容不同,却不一定是婚前赠与。
由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的特殊性决定,夫妻财产协议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公民财产性协议,还要考虑其特殊性。《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涉及的主要不是以商品交换为核心的财产流转关系,而是公民个人婚后的财产状况问题,因此《合同法》中许多规定不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应结合《婚姻法》的限制性规定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参考合同生效的条件等,综合考虑决定。
这里特别要提出的是涉及关于房产过户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婚前婚内财产约定涉及房产转移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和合同效力的理解上仍存在较大争议,这真实地反映出目前我国关于物权立法的不足,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这里实际上反映的是物权变动中未经登记的受让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律师代理起草婚内财产约定时,如涉及房产过户问题,应明确过户的条件及时间,并在条件及时间成就时,及时办理过户,彻底杜绝险患。
2.婚内财产约定的时间、生效时间和范围问题
《婚姻法》对夫妻订立财产约定的时间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做限制,因此,当事人既可以在婚前进行财产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
⑴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生效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只要其生效时间没有法律限制和人为限制,都是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婚内财产约定,应当自协议成立之日起生效。
⑵关于约定的范围。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约定财产的内容仅限于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对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做出约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约定。根据《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精神,可以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时行使的权利范围可以更大一些:夫妻可对婚前财产约定,也可以对婚后财产约定;可对全部夫妻财产或部分夫妻财产约定共同所有或个人所有;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或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离婚时财产的分割等;还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的违约责任等。行使权利的范围较广只要双方认可,都应认为有效。
3.婚内财产约定的撤销问题
婚内财产约定通常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变更,但如果协议不成的话,关于约定无效或撤销约定的问题,依民法原理,凡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因其约定欠缺合法性,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约定,或宣布其约定无效。
【案例】 婚内财产约定一经签订,不能轻易反悔
原告:谭某,女,24岁,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黄某,男
被告于2003年2月在龙家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黄某打算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但该房购买资格仅限于北京市居民,而原告是北京户口,于是由被告出资一次性付款购买了该房,产权登记在谭某名下。2005年9月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
婚后,双方感情十分融洽。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现住房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想做一个财产公证,原告表示同意,2006年7月,双方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财产协议公证,约定女方的现住房为被告个人所有。事后,原告亲戚知道后,表示不满,要求撤销该协议,由此双方关系急剧恶化。
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该协议受被告欺诈而签订的,该房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为被告对其的赠与。
被告辩称:该房系婚前是其个人全款购买,只是因为没有北京市户口而将产权落在了原告名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该反悔,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无效,认为经公证的财产协议具有公信力,原告主张其受欺诈协迫的依据不足,遂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农:
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