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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按照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据此,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文认为,除(二)、(四)项不宜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外,其他三项都可以约定为夫妻共有。因为(二)项财产如约定为夫妻共有,一旦将来离婚,另一方便可分得一部分,这样就会影响受伤害一方以后的生活。(四)项财产则没有约定为夫妻共有的意义和必要。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法定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且婚后所得财产一般为共同共有,《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淸算。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做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清求权。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行使。

 

【实务指南】

 

1.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夫妻双方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2.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们常说“口说无凭”,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对簿公堂的时候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进一步规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该采用公证形式是最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淸偿。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参阅素例】

 

于友和江丽199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他们的女儿出生后,二人开始因一些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1999年于友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江丽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江丽想了个向于友借钱炒股的办法。1999年9月19日,江丽先向于友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江丽帮于友炒股,由于友投入五万元人民币,至10月27日江丽返给于友五万二千元人民币”。9月27日,江丽又向于友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称:“甲方于友,乙方江丽;乙方用甲方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乙方承担风险。乙方在1999年12月27曰归还甲方本金三十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股票红利一万二千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江丽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于友。2003年,由于江丽和于友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江丽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于友也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江丽将于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孩子生理状况及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女儿由江丽抚养,于友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关于双方协议中涉及的35万元问题,于友在法庭称此款系向他人借款,但在法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因此法院视其为于友在与江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劈。判决:二人的女儿由江丽抚养,于友每月给付抚育费280元;个人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35万元,江丽给付于友17.5万元。判后,于友、江丽均不服,向市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的焦点集中在对35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上。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丽向于友借款35万元炒股的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35万元应属于友个人财产,而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二人共同财产显属不当。江丽上诉主张应分劈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独立炒股,且江丽在原审期间亦同意股票各自所有,故其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江丽给付于友35万元人民币。于友、江丽均没有继续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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