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中的建房安置指标,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房屋拆迁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中,可能涉及建房安置指标的诉讼问题。如果按原房屋产权人(包括共有权人)平均分配,面积可少到几平方米,根本不可能建房,既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当事人也不认可,无法建房,难以解决安置问题,不具有操作性。但可用作价补偿由争议双方竞价,以最高价格一方获得指标,同时给对方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在当事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可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对居住较困难最急需解决居住问题的一方给予指标,参照现实交易价格,对建房指标面积计算所得指标价值给予补偿解决。
杨本英等人诉景正莲、杨本清安置建房指标继承纠纷案
被告景正莲与杨泽彬生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3女1子(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杨本清)。景正莲与杨泽彬共同生活期间有土木结构房屋60余平方米。杨本莲、杨本英、杨本清、杨本俊各自于1970年、1988年、1982年、1990年结婚,除杨本清婚后长期与杨泽彬、景正莲共同生活外,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婚后均各自单独生活。1984年将60余平方米的房屋改建成201.6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杨泽彬于2000年10月7日病逝。2004年5月,因其居住地沙坪新区土地开发,该房屋被拆迁,景正莲、杨本清得到安置补偿费95869.31元,安置住房指标4套,每套112.6平方米、门面房指标84平方米。
原审诉辩情况
原审原告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共同诉称:2000年10月其父杨泽彬病逝,遗留土木结构房屋201.65平方米,由其母亲景正莲和兄弟杨本清占有居住,2004年5月该片区的土地开发,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费95869.31元,安置建房指标4套,每套112.6平方米、门面房指标84平方米均被2被告全部占有,侵害了应有的财产继承权,所有继承人应共同分配房屋拆迁补偿费95869.31元,享有8.04平方米门面房和49.04平方米的住房指标继承权。
原审被告杨本清辩称:被拆迁的房屋中有60平方米才是父母的财产,1984年自己又新建140平方米。3原告与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既未出钱又未出力,各自结婚后并单独生活,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父亲病逝也未出钱安葬,无权继承父亲遗产。
原审被告景正莲辩称:3原告均系自己与杨泽彬所生之女,各自结婚后单独生活,未尽赡养责任,自身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死者的那部分遗产应全部归自己继承享有,其子女均无权继承。
原审裁判结果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景正莲、杨本清共同支付死者杨泽彬房屋遗产的补偿费给原告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每人6120元;
二、死者杨泽彬房屋遗产的住房建房指标及门面指标归被告景正莲、杨本清所有,由景正莲、杨本淸补偿原告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每人6101.7元。以上两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景正莲、杨本清支付原告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每人12221.7元。
原审裁判理由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1984年,改旧新建的201.65平方米房屋的共有人为杨泽彬、景正莲、杨本英、杨本淸及杨本清的妻子王家文。死者杨泽彬的房屋遗产有64.2平方米,改建的201.65平方米中有30平方米为杨泽彬遗产,剩余的171.65平方米为杨泽彬、景正莲、杨本英、杨本清及杨本清的妻子王家文共有,每人有34.2平方米,死者杨泽彬的房屋遗产共计64.2平方米,转化成安置补偿费30601.6元。5继承人各继承6120元,建房指标不便分开,归景正莲、杨本清,由景正莲、杨本清分别给予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货币补偿,即补偿6101.7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本英又以财产权属纠纷起诉景正莲、杨本清、王家文。在审理中,昭通中级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4〕水民初字第9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该案不能正常审理,建议重审继承纠纷案。2007年4月17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2004〕水民初书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结果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9条,第1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2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1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4〕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继承人杨泽彬房屋遗产总价值为68520元,原告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及被告杨本清各继承11755.7元,景正莲继承21497.2元;
三、争议的建房指标及房屋拆迁补偿费归被告景正莲、杨本清所有,由景正莲、杨本清共同补偿原告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各11755.7元(已领取);
四、驳回第三人王家文关于拆旧新建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存在以下争议:
(1)原告杨本清及王家文夫妻、杨本英是否是房屋共有权人。
(2)死者杨泽彬生前有多少财产可作遗产。
针对诉争的焦点,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被告景正莲与被继承人杨泽彬是夫妻,二人生育了3女1子,即本案当事人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杨本淸。景正莲与杨泽彬共同生活期间,在水富县向家坝镇(原云富镇)沙坪村民小组有4间土木结构房屋。1970年,杨本莲出嫁到丈夫家生活。1982年,杨本淸与第3人王家文结婚。1984年3月3日,杨本英因结婚离开景正莲、杨泽彬,到其丈夫家生活。1984年下半年,景正莲、杨泽彬、杨本淸、王家文将部分土木结构房屋拆除,新建了142.8平方米土木结构瓦房,次年3月,拆剩的老房子和新建房都以被继承人杨泽彬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总共占地204.9平方米。2000年10月7日,杨泽彬病逝,留下的遗产是有证房。2004年5月,沙坪新区土地开发,以被继承人杨泽彬为户主的家庭房屋全部被拆迁(其中:有证房201.65平方米、无证房169.6平方米、临时建筑24.6平方米),共获补偿费、补助费95869.31元及4套建房指标(每套可建住房122.6平方米、门面房21平方米),扣除4套建房指标应交纳的土地费、配套费、图纸设计费53632.80元,余下的42176.51补偿费、补助费被杨本清、景正莲领取。有证房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40元。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继承人杨泽彬的遗产包含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中,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杨泽彬死亡时,其家庭房屋占地面积为204.9平方米,减去1984年改旧新建的142.8平方米,未改建的62.10平方米房屋系杨泽彬与景正莲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出景正莲的一半,杨泽彬的遗产为31.05平方米;改旧新建的142.8平方米房屋是杨泽彬、景正莲、杨本清、王家文的家庭共有财产,杨泽彬的遗产占1/4,即35.7平方米,被继承人杨泽彬的房屋遗产合计为66.75平方米。2004年,该房屋被拆迁后,按每平方米240元所获的16020元拆迁补偿费属遗产;根据房屋遗产面积,其家庭所获的4个建房指标中,有一个建房指标是遗产被拆迁所得,该指标是国家给予被拆迁户的建房许可,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应视为被继承人杨泽彬的遗产。原告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及被告景正莲、杨本淸均是被继承人杨泽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杨泽彬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继承人又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5人均享有继承权。原告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及被告杨本清的继承份额均等,被告景正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现已70多岁,已经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杨泽彬死亡后,3原告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在2004年房屋被拆迁前,虽然遗产被被告实际管理,但遗产客观存在,双方也没有对遗产如何分割进行协商,也就不存在原告继承权被侵犯。2004年,遗产房屋被拆迁,被告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助费后,2年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同年原告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要求继承其父杨泽彬遗产的请求合法,予以采纳。原告杨本英虽然在出嫁前与其娘家人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但1984年拆旧新建房屋时,杨本英已出嫁成为另外一个家庭的成员,杨本英在庭审中又未提交其出资、出力的证据,故原告杨本英关于其是1984年拆旧新建房屋的共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杨本英、杨本莲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现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拆旧新建房屋的权利人是杨本清、王家文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建房指标已由被告出资修建完毕,不宜竞价,本院参照本县同年、同地段民间对建房指标的交易情况,确定本案作为遗产的指标折价为人民币52500元。被继承人杨泽彬遗产房屋总价值为68520元(补偿费加指标折价)。鉴于遗产实物已不存在的实际,由2被告根据遗产的总价值结合各自的继承份额共同给予3原告货币补偿较为合理。本院〔2004〕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杨本英是1988年结婚,因而是拆旧新建房屋的共有人,并将不属遗产的无证房、临时建筑所获补偿费纳入房屋遗产平均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再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杨本英与景正莲、杨本清、王家文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也由杨本英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