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的财产日益丰富,财富形态日益多样,尤其是夫妻双方在创造财富的能力差异上趋于减小,夫妻双方对经济独立的诉求逐渐出现。夫妻财产协议的存在可以让夫妻双方保持一定的经济独立,对其各自所属的财产充分行使管理与处分的权利,个体方面提高了夫妻双方行为的自由度,家庭生活方面避免一定的家庭矛盾,另外,在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也可以作为解决问题的重要依据。从这些方面讲,夫妻财产协议的存在和日益增多,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公民个体充分发展的必然要求。
夫妻财产协议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是书面形式,因为财产约定关涉到双方的重要利益和家庭生活,要求双方慎重对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也有助于减少日后的矛盾和纠纷。从生效的条件上看:(1)必须是夫妻双方或将成为夫妻的双方订立的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订立,不得为代替代理;(2)协议需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3)协议约定的内容必须要明确,《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处理;(4)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必须是订约双方有权管理或者处分的财产,对于夫妻双方均无管理及处分的第三人财产,夫妻双方均无权在协议中做出安排或处分;(5)协议不得规避法律义务,不得订立有悖于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德的财产协议。
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协议一经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和他们的继承人之间发生效力,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受到约定的约束,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其双方的继承人,自然发生效力,不以其知道为要件。其效果体现为协议中做出安排的财产,按照协议做出的安排处理,不再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夫妻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表现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订立财产协议后,丈夫或者妻子一方对外所负担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夫妻财产协议与其他合同一样,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如果想要主张对方仅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需要举证第三人知晓其夫妻财产约定。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仅需举证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可主张对方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而未借债一方就第三人知晓其夫妻财产约定负有积极举证义务。至于证明程度,我们认为应当是知道夫妻财产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并非仅知道财产协议的存在。如果仅要求证明第三人知道财产协议存在,将为夫妻双方串通欺诈第三人留下巨大空间,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由此可知,相对于一般合同,夫妻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有所扩大,但是也被严格的限制在法律框架内。实践中,夫妻财产协议很少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夫妻财产协议可以在夫妻双方当事人尚未登记结婚前签订,也可以在婚内签订,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一经签订,即产生效力,夫妻单方不得任意撤销、变更。因夫妻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关系,夫妻关系解除,则夫妻财产协议失去规范的标的,自然失去效力。从协议约定的财产范围上,首先应当明确协议涉及的财产必定是协议双方可以管理控制的财产,对于其没有管理控制权利的财产,不得在协议中做出安排;其次,协议中可以对婚前各自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做出安排,也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的相关权益做出安排;再次,夫妻财产协议可以对财产的全部权益做出安排,也可以对部分权益做出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共有或者部分共有,例如夫妻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归一方所有,但是该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或者孳息归双方共有。
【判例】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的效力?
2010年9月1日,甲(女)诉至法院称:我与乙(男)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即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但2009年5月开始,乙即于其他女性暧眛,我发现后,乙主动认错,并与我于2010年4月1日做出财产约定,登记其名下的XX号房屋的产权一半归我,如有再犯,全部产权归我。后来乙继续与该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以致分居。现我要求:1.与乙离婚;2.XX号房屋归我全部所有;3.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
乙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房子归她所有,理由如下:1.当时的财产协议是受到甲胁迫所签,当时我面临工作升迁,甲以找我单位领导把事情闹大为由逼迫我签下该协议;2.涉案房产并非我独自所有,该房产系我父亲去世后留下,我私自登记于我名下,事实上该房产我与我母亲均有份额,我无权独自处分。最后要求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女)与乙(男)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5月开始,因为乙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摩擦不断,2010年4月日双方定下如下内容协议:“我(乙)深知自己罪孽深重,为赎罪,愿意将我名下的XX号房产产权分与甲一半,日后再犯同样的错误,则放弃全部产权。”另查明,涉案XX号房产原系乙父房产,2009年1月,乙父去世后,房子由甲乙与乙母共同居住,乙母于2009年2月脑溢血失去意识瘫痪在床,该房屋于2010年3月8日,变更产权人为乙。审理中,甲与乙均认可双方有共同存款10万元,康佳彩电、新飞冰箱、联想电脑各一台,组合家具一套,个人衣物若干。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和尊重,但本案被告未能妥善处理与其他异性交往问题,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乙主张其签订财产协议系受到胁迫一节,法院不予釆信。按照查明事实,乙父去世后,其继承人并未就涉案房屋达成协议,虽然乙私自将房屋变更为自己名下,但房屋事实上仍处于共有状态。因此乙就其与他人共有之房屋与甲签订财产协议,系对房屋无权处分。现甲要求依照该协议对房屋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协议是双方的重要证据,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往往使夫妻间原本复杂的财产关系变得简单明晰,大大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约定财产制要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因此,在夫妻双方定有夫妻财产协议的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分割财产时,人民法院必须对该财产协议进行审查,审查主要集中在前文所述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乙主张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时受到了甲的胁迫,从而意思表示上有瑕疵,进而要求确认夫妻财产协议无效。在法律实践操作中,“胁迫”是较为明确的法律术语,一般理解为以造成人身、名誉伤害等提出要挟。本案中,乙认为甲要去找起领导把事情闹大影响其升迁构成胁迫,理由尚显不足。事实上,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常见,一方因为理亏,在权衡利弊后在财产上做出让步并不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乙所持该项抗辩并不能够成立。影响该协议执行的主要因素在于该房产并非乙所独有,而是乙与其他继承人共有,乙虽然私自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不能改变房屋的共有状态,他与甲所订立的财产协议的效力也因此受到影响。
【诉讼指引】
合法有效的财产协议在婚姻生活中可以避免诸多纠纷,在离婚诉讼中也可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讼累。离婚诉讼中,只需一方当事人坚持按照协议分割财产,则法院在审查协议合法有效后,即可按照协议分割财产。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再提出按照财产协议分割财产,则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双方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再按照夫妻财产性协议分割财产,法院才可以依法分割。不得按照查明事实,径直适用或者不适用该协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离婚过程中按照协议分割财产自然没有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仅仅履行协议部分,则法院也应当按照双方履行的部分采信,而对没有履行的部分依法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履行该财产协议,相应的财产协议不应当作为双方分割财产的依据。
夫妻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过程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约定应当明确。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夫妻财产协议涉及的财产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或者可能取得的财产;可以是各自所有的财产,也可以是自己可以管理控制的财产;但不能是他人的财产、与他人权利关系不明的财产,也不能对超越自己管理控制权之外的权能做出安排处分。例如,对于自己仅享有使用权的房产,不能在财产协议中对所有权做出约定。(2)财产协议中约定指明的财产必须可以明确,使用的术语、概念尽量有明确界定,并非使用的概念包容性越大就越好。
夫妻财产协议一经签订,即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撤销、废止。现实生活中,主张夫妻财产协议无效或者要求撤销财产协议无效的情形也有发生。在该类诉讼中,与普通合同诉讼没有太多区别,仅需诉求方存有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