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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非法行为的制裁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非法行为的制裁《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释解】

本条是关于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以及对有关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加以制裁与处罚的规定。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证人权益保障不力,只顾及诉讼中的保障,而忽略了诉讼之后的保障;只注重事后的保障或补救,而忽视了事前的防范;只考虑对证人本人的保护而未顾及到对证人亲属的保护。另外,在保证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使其经济利益、正常的生活秩序遭到损害上缺乏明确、具体的措施和方式。这些是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对保障证人的权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山东省髙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第4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因证人出庭作证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致使证人或其亲属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害或者精神受到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若干意见》第43条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出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的工资、奖金,先由举证人如实支付,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费用,有权要求故意侵权或者故意违约的对方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事承包经营或个体经营的证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当月日平均收人或者其他从事同行业的人同期实际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制定“关于证人的保护与处罚条例”,对于保护工作在时间上应从诉讼开始到结束,在保护范围上应由证人本人延及家属,在措施上必须得力,在审理打击报复证人案件时须快办快结,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并写出司法建议严加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协商设立“重要证人保护联系卡”制度等。

 

我国于1996年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相较而言,民事诉讼法对证人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和手段,因此为了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证人的权益不受侵害,除了对任何给予证人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侵害其人身及财产权益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外,更应当侧重于保证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所面临现实危险时的保障措施和手段,以便防患于未然,消除可能来自于社会上一切可能施加于证人的威胁,以强化证人的安全感,切实消除证人如实作证而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应当受到相应制裁与处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第2款的提法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因此,相应扩大了对伪造、毁灭证据有关情形的制裁范围。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根据个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根据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的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所造成影响的程度,基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审判秩序的要求,分别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淸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采取对妨害民亊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12.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113.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传其到庭。

 

114.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15.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査决定。

 

116.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17.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18.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19.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120.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第一许零四条和第百零五条的规定。

 

121.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122.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123.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二)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24.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査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2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12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127.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亊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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