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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调解或和解上所作自认的限制

对调解或和解上所作自认的限制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以和解为目的所作自认而产生诉讼上的效力的一种限制性规定。

本条规定涉及法院调解和当事人的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协商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人民法院诉讼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结合,同时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重要形式。与法院调解有关的调解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它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性文书,是制作调解书的基础。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用于载明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批准协议的证明。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是调解结案的法定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结案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亊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行为。和解的开始、进行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没有审判人员的主持或参与。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民事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偏差,因而对利益的归属各有不同的认识,或者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逃避义务,谋求非法利益。无论是通过法院调解还是当事人的和解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有时为了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割让—部分利益,但是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解决争议,都必须是当事人自主判断的结果。如果当事人慑于某种外来压力、诱骗、欺诈,即使达成协议,也可能随时反悔,反而使民事纠纷更趋复杂。特别是采用法院调解的方式,更强调査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否则这种调解就会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以理服人,从而使调解工作难以产生应有的效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内容,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为以实现和解为目的而作出妥协,这种妥协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即对某种案件事实并不表示有异议,这种表示本身在许多情形下实质上是一种让步,或者说,是-种利益的自愿让渡。这在相当意义上恰好反映了采用法院调解或当事人和解方式达成协议而使当事人不得不付出相应的成本与代价。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以实现和解为目的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是旨在保证因调解不成或者未能最终实现和解而对其后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调解或和解为名而采用欺诈手段实现非法目的。同时,这一规定也有助于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更为积极地采用调解或和解的手段解决争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是在借鉴和吸收了国际贸易仲裁上有关习惯做法的基础上的产物。例如,198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以后任何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不得提供下列各项作为证据: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涉及可能和解解决争议所表示的见解或提出的建议;二、调解员提出的任何建议;三、一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再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规定:“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7或反请求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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