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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的确定

证明标准的确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条是关于确立“髙度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的规定。

 

“证明标准”这一概念,在我国有时被学者称为“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法典,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在程序上对证明标准的适用产生直接的影响;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较完全的自由心证主义,尽管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有相对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否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这些国家显得不那么突出。从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的立法规定上可见,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那种内心信念的“心证”,当这种“心证”达至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内容,就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它没有英美法系证据法中那些诸多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而是全数凭悉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不设定任何限制和框架;但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由于证据法典的系统化和规范化所致,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

 

在英美证据法上,学理上的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就其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也就是说,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

 

我国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简言之,就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实质上,这种表述是与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和学理上坚持“客观真实”这一证明标准模式相适应的。我国有不少学者曾认为,我国在诉讼上的证明要求,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状况,其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实际。

 

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谈判之后而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说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该种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它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髙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由于盖然性规则与法官对事实认定的证明活动紧密相关,因此,又可将这一规则看作是一种证明标准。

 

关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两大法系各国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大都承认适用盖然性的标准,但在具体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标准。在民事证据上,英美法系国家热衷于这种“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是与英美法系所倡导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辩论审判模式不无关系。即它是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效果上处于一种优势,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效果处于劣势时,在这种力量对比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形成的一种'盖然性的标准模式。

 

在过去几年里,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诉讼上的证明标准为客观真实。该观点曾一度被认为是我国在诉讼证明标准上的通说。显然,这种看法有以下局限性:首先,深受意识形态领域内政治思潮的影响和制约,对证据法中内在的一些特殊规律的认识不足,将证据法这门学科导入了具有浓烈政治色彩的观念,以致于混淆了各专门学科之间的科学划分;其次,在诉讼证据范围上,采用一概而论的机械主义态度,不分案件事实的性质,对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缺乏严谨、科学的界定方略,以致混淆了它们在客观上存在的实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十分有害的;再次,认识问题过于片面和绝对化,把对客观真实的认识甚至推向极端,抹杀了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偏激地认识和理解事物的客观性,排斥甚至根本否定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事物客观性所具有的重要潜力和作用。

 

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上,有关的条文并不直接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这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似乎是理所当然的定式,对此,有关的学者是这样认为:立法上并不对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设定相关条文,由此便引发出这样的问题,即在众多纷纭的案件中,某一特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何,由不尽相同的标准加以衡量,而并不拘束于某一固定的标准规则。这是因为,一个国家的各级法院对证据的取舍、评判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该问题在实际上显得并不重要。而少数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其证据法典中设定了涉及证明标准的条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64有关对七种类型的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以及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等规定,可视为在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的要求,那就是“客观真实”的标准模式,从中表现出来的对证明标准的确定与法官的职权密切相关,这与英美法系各国证据法中表现的证明标准与当事人证明责任密切联系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我们认为,在我国应设定一种“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这种标准的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上,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取向上,这一标准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这种“法律真实”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必须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当然,运用语言或具体数据似乎都无法准确地表达这种主观上的确切程度。但是,在客观上则可以发现,构成影响这一高度盖然性髙低的程度,主要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其一,某一具体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

其二,诉讼当事者就取证、举证的难易程度;

其三,法官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经验技能;

其四,庭审的效果,它包括当事人的有关诉讼权利是否用尽,采取的攻击与防御手段是否得当等等;

其五,外界的干扰。

 

这在当前形势下最为重要和最具现实意义,因为,由于外界的压力和诱惑往往使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或失去中立地位。即使前四个要素都相当可靠,如果有不当的外界干扰,也足以构成影响法官的心证。

在民事证据上,英美法系国家则热衷于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无疑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以及对抗辩论不无关系。因为,在作为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诉讼证明模式,法官(或者事实审理者)是处于更为超然、消极的地位,由当事人通过积极地提供和展示各种证据以便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激烈对决之下,有时双方在证据上的对抗结果显得势均力敌,在证明效果上并没有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终结时仍说服不了事实审理者,那么将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这种后果与“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并无直接关系,它是一种“盖然性”的例外。因此,在英美证据法上,所谓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主要是使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亊实审理者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因此,英美法上的盖然性规则的出发点,是完全站在与双方当事人都保持相对距离,由一方当事人驳倒另一方当事人,进而使事实审理者不得不倾向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又不得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它是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效果上处于一种优势,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效果处于一种劣势,这种力量对比明显悬殊的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种盖然性的标准模式。

 

与英美法系明显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这种标准模式的产生并非是必须以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为前提的,而恰恰相反的是,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以及庭审中的质证活动常常处于法官的职权控制之下,在庭审活动中主要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从调查的结果上构建内心确信的基础。因此,在大陆法中,由于当事人的对抗并不激烈,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并非是完全着眼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来加以攻击与防御,从而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而使事实真相自动显露出来,而主要由法官对各种证据的调査、庭审活动的开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在大陆法中这种“盖然性”规则侧重于事物发展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而英美法的“盖然性”规则则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以便有章可循,突出表现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髙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审判人员或者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主动为当事人调查取证,或者以证据不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的审判人员甚至以无法认定或难以认定为由回避裁判,违反了“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学理和实践上均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淸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这种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解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髙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起草过程中,曾经对本条仅规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仅体现了一种简单优势的证明标准,在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在现实国情条件下容易导致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将这种简单优势证明标准提升为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期促使法官尽可能地接近真实和发现真实。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仅确定了一种相对的证明标准,其针对的是当双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时,让法官在审判上来判断由双方当亊人所举证据在证明力上的大小与强弱,但是,在审判实践当中,确实会发生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处于一种平衡状态,在此情况下,案件亊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在审判上作出裁断。《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借鉴和采纳了上述观点。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适用“髙度盖然性”标准时,应主要遵循以下规则:

 

其一,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其二,对于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髙的证明标准,即在内心确定的份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

 

其三,法官必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应依据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以程序规则监护人的身份,保障当事人的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

 

其四,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阐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这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实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客观载体。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节录)

二十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亊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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