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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释解】

本条是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源流

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当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两大原则可供遵循,其一为“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其二为“举证义务存于主张之人,不存于否认之人”。罗马法的这二项原则,在历经了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之后,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该原则仅在遇有法律上的推定和主张消极事实二种情形下才为例外。19世纪的德国学者一直沿循该项原则,直到后来由于例外情形一再增加,使其在实务上失去了原有的应用价值为止。遂后,学者们不得不放弃此项原则,而另寻家门以创立新的学说,借以独创的原则来一并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纵观学说林立,充其研究方法上的归类,不外乎有两种:其―,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内容加以研究,而对于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则根本不予考虑,凡符合其一定性质内容的待证事实,就该待证事实,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此种研究方法被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它其中包括消极事实说、继续事实说、特别例外事实缺乏说和内在事实说等。其二,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内容,依不同价值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某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事实应负举证责任,该研究方法被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

 

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本原理

 

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原理,民法规范的本身已经具备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这是立法者预先设置的结果。因此,法律规范相互之间,或者存在补充关系,或者存在相斥关系,两者必居其一。于是,从法律规范的这种关系中便可以求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为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即相对于基本规范而存在的规范,这些规范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权利妨害规范,即系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始,将权利的效果视为妨害,致使权利不得发生的规范。其二为权利消灭规范,即系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既存的权利予以消灭的法律规范。其三为权利制约规范,即系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权利人欲行使其权利时,能使权利的效果予以遏制或消除,从而达到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为此,根据特定实体法律要件而得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以上诸种分类,因权利发生与消灭的时间先后事实十分明显,对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以及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制约规范的界限,较容易加以分辨,但只有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界限较难区分。因此,必须以法条规定的形式加以区分.这是因为立法者已预先将权利发生的情形借用通常规范予以设定,而将权利妨害的情形以例外规范的形式加以规定。因此,法律条文中,凡以“但书"形式予以规定的,均为例外规范,亦即权利妨害规范,

罗森伯格根据适用范围的大小以及法律有无规定为标准,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分为二类:其一为基本规则,系指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二为特别规则,系指法律有明文特别加以具体规定及学理上相当于明文予以规定的那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中包括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推定规则和按法典编籑方法所作出的逻辑推断规则等。罗森伯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为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形式奠定了理论基础。这种划分标准的功能设置,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径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这便为基本规则的内容,它是用来解决待证事实不明状态时,对法官产生指示性作用的一项基本规则。

 

三、确立我国的民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而言,从总体上来讲,由于我国是深受大陆法系传统体制的影响国家,加之,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在各主要大陆法系已经过相当时间的实践检验,虽在某些方面有一些缺陷,但它毕竟是罗马法举证分配法则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的必然产物,属人类法律文化的共同遗产,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具 体国情,使这一人类髙度智慧的结晶产物在当代社会条件和历史背景下发扬光大,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增添、充实新的内容,使其更具活力和反映时代特色。

 

就我国民事实体法规范而言,如完全或主要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来作为司法审判的理论根据,指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尚有不尽成熟的条件。因为,几十年以来,我国所制定的民事实体法习惯于对法律规范条款即法律要件事实做粗略、笼统地规定,与德、日等大陆法系相比,较少地考虑到实体法的诉讼功能,特别是举证功能,即在实体法上不能像当初罗森伯格在创立法律要件分类说时那样,从德国民事实体法条文中发现立法者预先设定的那样较为完备或较为系统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这就要求我国在今后对现有法律的改进与完善中予以适时补救,以提高立法技巧,增强实体法的实务功能。因为,作为罗森伯格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法官仅仅就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获得积极的确信时,才能适用该法律,从而确认其法律效果存在,而当法官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获得确信时,则不得适用该法律;即使法官就法律要件事实之存在与否,无法获得确信时,也不得适用该法律。也就是说,在法律要件事实不存在或存否不明确的情形下,法官只能认为该法律不能适用,因而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故此,当事人就其主张有利法律要件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不能适用该法律以获得有利裁判。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是以这一基本思想作为出发点,在法律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确的情形下,如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法律要件事实,则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负举证责任;而当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害、权利消失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时,则由主张权利不存在的人(即相对人)负举证责任。为此,我们建议,在我国司法审判中,首先,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中的明文规定及符合法律要件事实的引导,在具体使用法条中,在法律要件事实上,应做到: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仅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对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就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当事人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妨碍权利〈只限于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能够明确分辨的情形)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是否存在,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可以说,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中设置的有关法律要件事实,在客观上也有利于引导法官合理地为双方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

四、本条规定的设置意图与解说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对当事人而言,是指狭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其中,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条规定设定了举证责任分担的—般原则。但是,仅此一项原则性规定又显得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为此,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然而,这一司法解释中有关 举证责任分配的设置,是旨在处理当事人在举证时的主张责任与行为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及产生的相应的后果,但是仍然不能圆满地解决各种纷繁复杂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如在实践中当待证事实处干积极和消极状态时,仍按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就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来分配举证责任或负担,在许多情形下是显失情理或有失公允的。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在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涉及,没有设置系统完备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无法真正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实践中,审判人员没有可供遵循的基本规则,往往依据直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判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影响了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一般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或取得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阻碍权利发生或取得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对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目前也是大陆法系各国和我国学术界的通说。《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学术界通说,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在第2条第1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在对本条的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虽能提供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收集仍不能收集到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论证过程中,有学者指出,该条的规定应当与举证责任的基本分配规则相联系,如果单纯规定凡是当事人有事实主张的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产生不利的后果,这种笼统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不便于法官对何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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