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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査判断

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査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释解】

本条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对本条的认识与把握,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概述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成文规定,以便由法官、陪审员按照内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评断的一种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内容,就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全数凭悉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的渝示,自由地评判。这里的“自由”是指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不设定任何限制和束缚。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那种内心信念为“心证”,当这种“心证”达至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成为“确信”。这种由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内容上反映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一是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及其取舍、斟酌,全部凭借法官的自我理性的启迪和良心的感受,在无拘无缚的情形下自由判断;其二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对自己的主观判断是真实无疑的基础之上。

据考证,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了、当时的罗马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民事活动的繁纷复杂,同时也注入了自由平等的观念,而体现在证据法上的自由心证原则,便是赋予裁判官积极有效地处理民事案件的最有效的手段之、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爆发了推翻封建统治的资产阶级革命,并先后建立起了资产阶级政权,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随之发生了变革,在摧毁封建领主法院的废墟上,建立起了陪审制法院,并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创设了辩论式诉讼制度。这些资产阶级的司法改革体现的是公民权利的平等原则,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人道的、自由的和民主的司法体制,防止法院专横,保证公正审判。法国作为欧洲革命的先驱和样板,在废弃与纠问式诉讼方式相适应的法定证据制度上又走在前列。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正式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建立了自由心证制度。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342条反映的便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总结和具体运用。在此之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以立法形式,先后将自由心证原则加以确认。其后由心证原则被传播到亚洲。明治初年的日本还实行“断定有罪应根据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明治九年以后则改为自由心证制度。

我国的清宋民初因受“变法”影响,诉讼模式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诉讼证据方面,在摒弃一些陈腐内容的同时,也吸收了西方自由心证主义思想。1912年2月30日由当时的法部“发布各司法衙门参考暂行援用”的《刑事诉讼律》规定以定事实应依证据。证据证明力任推事自由判断。”《民事诉讼律》规定:“审判衙门应斟酌辩论意旨及证据调查结果以自由心主判断事实上主张的真伪。”此后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的民刑诉讼法,继承了清末民初的衣钵,在法律中明确地载人了自由心证制度,如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

早在建国初期的50年代,我国就有学者建议在我国诉讼法中实行自由心证原则,自此,这个当时看来相当敏感的话题几经争论,至今在学界仍保持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对自由心证原则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自由心证原则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原则相违背。实行自由心证原则不符合中国国情。自由心证原则是西方资产革命时期针对欧洲大陆封建专制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提出的,而在我国历史上从未有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时期的那种法定证据模式,并且也没有在推翻封建专制统治之后建立过西方式的资产阶级国家体制,该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自由心证原则与我国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相冲突。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依法独立审判,如果实行自由心证原则,片面地强调审判人员的自由评断和取舍证据,势必助长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利于利用集体的智慧来认识客观事物,从而给审判活动带来极大的危害。

另一种观点则对自由心证原则持积极、肯定的态度,主要理由为:自由心证原则为在庭审活动中发挥的人的主观逻辑思维能力提供了最大可能;实行自由心证原则能有效地防止和抵御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有利于实行法官独立判案;在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査判断过程中,实行自由心证原则绝非一般意义上的随心所欲或主观擅断,它是在一定主观与客观条件下相结合的产物;作为人类共同的法律文化遗产,自由心证原则能够在西方社会里长期得以存留下来,亦证明了它所具有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自由心证原则在现实审判上的定位

从自由心证原则这一外来法律文化来看待我国法官对待案件事实的认定,在立法上长期以来所坚持“宜粗不宜细”的信条,已实际赋予我国法官享有“超级”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活动中长期以来重实体而轻程序,证据法则极不完备,这些实际状况在法官业务素质普遍较低的条件下,加剧了法官对于证据的评价与取舍上的主观任意性,现行司法体制内在的一些弊端,无助于法官队伍在整体上养成对审判经验和技能执着追求的良好氛围,于是,在审判实践中所发生的是,法官甚至置经验法则、伦理法则于不顾而实行“超级”自由心证的现象时有发生。理论上的那种绝对自由心证主义或许在一定的条件下会助长这种趋势的蔓延,因此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

中国延宕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在国家形态上始终以中央集权为主导,传统上的封建礼制使这种民族文化面对着诸如“自由心证”这种外来文化的侵入与移植,的确从观念上会使人们引起某种程度的误解与困惑,这是因为,就是诸如“民主”、“自由”、“平等”这些现代法治社会条件下的理念与思潮都是舶来品,在经过一段漫长的过渡与磨合期之前,这些价值理念不可能深深植根于中国这片古老的乡土文化氛围之中并且产生应有的正面效应。对此,我国一些法学者对于自由心证上的这种“自由”的概念有其独到的解读,其实质内涵并不否定法官在审判上所享有这种自由裁量权,而更多的是考虑到文化上的差异与习惯上的理解。关于文化的差异,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认为,在中国古代语言当中,心证二字很少连用,现在将心证二字用作证据法则的术语,表示内心发生信念意识作用,并非不可取。但问题是原意是译为自由评估,或许处于担心这一用语不够雅训或恐被怀疑过于注重主观上的确信的顾虑,于是改用心证一词,加上自由二字,成为自由心证。这在习惯于使用中文的普通人看来,往往会望文生义,可能即刻产生“随心所欲”或者“髙下随心”的轻率领悟。

我们认为,从历史发展进化的角度以及当时自由心证所产生的历史条件而言,作为反对封建专制体制下的法定证据主义者直接对立物,在强调人的个性自由与理性价值上,自由心证主义上的这种“自由”是绝对的、无条件。但是,从一个健全法治的社会角度而言,法官在审判上的这种心证自由则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界限范畴,由于受到各个国家传统历史文化、哲学理念、司法风格、程序机制等因素所决定,是存在不同差异的,并随着社会形态逐步进化,自由心证上的这种“自由”的相对性也是受到不断的调整,会发生相应的变迁,这种调整与变迁必定与各个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时期所倡导的主流文化、价值取向相吻合。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论这种自由心证范畴上的“自由”在幅度上有多大的伸缩力度,但是都不得违反那些反映特定社会存在的一般规律性准则,即由特定社会存在所决定的那些经验法则、伦理法则等等。就此而言,这些带有普遍规律性的法则,实际上是作为规制法官心证自由度的最基本的“上帝法则”,由此而决定了法官的心证的“自由”只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就如同人们在法治国度里所追求和享有的那种自由一样,人们所享有的这种自由的权利在实质内涵上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但是作为人人都享有这种自由的形式则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它必然受制于特定的环境与条件,必定受到具右法律“定在”规则的调整,为防止法官在主观上可能会出现偏差或者个体属性所固有的成见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消极影响,至少仵法官形成心证之前或形成心证的过程上,应采用程序保障机制并以法官就心证而得出的结论不得违背经验法则、伦理法则为依!

三.对本条的理解与应用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规定过于粗疏,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容易产生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贞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査判断,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据的审査判断原则,既强调法官的自由判断,也强调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及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公开性,即由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在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我们确立符合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即法律精神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和逻辑规律及经验法则(即理性)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符合证据审核判断的一般规律,也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提供将决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决定着诉讼的最终结果。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经当事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都存在着虚假的可能。因此、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核实证据,是指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于下,通过庭审活动对所取得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鉴别,以确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与强弱。法官审理核实证据,主要是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辩论的方式进行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和宣读全部已提交法庭和收集调查到的证据,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这一质证和辩论的过程就是审查、判断和确定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过程。法官对证据的审査核实,应当做到全面、客观。所谓全面,是指应当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都要进行审査核实,所谓客观,是要求法官摒弃无端猜测、先入为主等主观偏见,坚持通过证据来发现案件真实,将主观能动性建立在对证据进行实事求是地审査判断的基础之上,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就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与强弱的过程,因此,是确认案件事实的前提与基础。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法官对审核证据时,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所谓法官职业道德,是指法官在从事法律职业时为了维护法官的职业形象、规范其相关行为,在伦理道德上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最髙人民法院在总结法官队伍建设和作风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于2001年10月1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该《准则》的具体内容包括法官的独立与公正、司法效率、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法官自身素质、约束法官职务外行为等。作为一种职业道德规范,其约束作用主要是通过自律机制来实现的。

所谓逻辑推理,是指人们运用逻辑的方式,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的思维活动。从审判的角度而言,逻辑推理是法官在解决事实认定过程中,适用法律规范、确认案件事实以及为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裁判结论所进行的合乎逻辑与情理的思维活动。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法律上的逻辑推理是所有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的中心环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在1973年的一项判决中宣布:所有法院的判决都必须建立在合乎理性的论证之上。由此可见,逻辑推理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运用证据规则上所具有的重要作用。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是指人们在长期生活当中对客观世界的自然现象和周边事物所亲身体验和感知并逐渐积累起来的一种规律性认识。所谓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材料作为在证明与待证事实上而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之上。在诉讼中对证明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的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确认。这种认定本身是法官审判职能所使然。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便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因此,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相对而言,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二者的统一则构成法官对证据进行认定与采信的完整内容。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所规定的由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体现的是一种最基本的审判规律,它涉及到在审判上由法官独立判案的实质内涵,这一规定本身有助于塑造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理念,既可有利于防范来自社会上的非法干预,又有利于消除来自法院内部的行政性干预。因此,这一规定具有极为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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