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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释解

 

一、“客观原因”的认定标准问题

 

在本条的适用中,要注意把握“客观原因”的认定标准。所谓客观原因,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法官在适用本条第三项弹性条款时,更应慎重认定“客观原因”。我们认为,对此应当从严掌握,以使强化当事人举证的主线更为突出,使民事诉讼结构和诉讼进程以及诉讼结果更具有正当性。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不是决定证据调查的惟一标准,在一定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弥补。

 

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释明的含义较为广泛,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这种释明,从法院的职权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权,从法院的义务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义务。在法国,法院的释明,被认为是法院的权利,故一般称为释明权;在德国早期释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而现在德国学者都主张释明是法院的义务,故称为释明义务;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学者们认为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因此,法院的释明,既称为释明权,又称为释明义务。释明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释明权的主体是法院,释明权是法院的职权或职责,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二)释明权只能在特定情形下行使,这些情况主要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淸楚、不充分或自相矛盾,应提交的证据材料误认为足够而未提出等,不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法院不能行使;(三)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四)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事实陈述完整、清楚,将不当主张予以排除,将不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补足等。

可见,这种救济本身也是希望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使案件的裁判建立在接近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从而更具有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

 

二、调查所得的证据的归属问题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归入申请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之中。这些证据材料必须经过庭审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无论在庭审质证中,还是在法官的认证过程中,这些证据材料或证据均作为申请方当事人的举证内容。之所以这样界定,一方面是为了突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威性和中立性。因为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经过庭审质证,不归入申请方当事人的证据体系,则不仅在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上造成法院审判的偏私印象,而且在诉讼进程的外在表现上也弱化了法院审判行为的公信力。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持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维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诉讼机会、地位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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