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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之推定的适用

推定的适用

 

(一)推定概说

作为司法意义上的推定,它是指司法者借助于既存的亊实,并据以推断而产生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假设。在通常情形下,这两种事实之间具有共存的关系,其中前一种事实为已知的事实,亦称基础事实,而另一种事实则是在基础事实之上求得的未知事实,也称推定的事实。司法意义上的推定,是人们运用司法经验法则的一种直接结果。这种司法经验法则的确定基础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这种常态联系使人们通过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所获取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这种因果关系是在亊物的现象之间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内在的必然性联系,即每当一种现象实际存在,另一种现象必定出现,具有相应的伴生性。这种因果联系是包括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联系。据此原理使用推定,从取得结果的概率上而言,由于受事物发展规律中的必然性与偶然性所决定,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事实推定,反映了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必然属性所体现的一种要贯彻下去的趋势,因而在事物发展的过程中居于支配地位,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而在整个概率中只有很少部分的不真实的情况下,是由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偶然性所决定的,这种偶然性并不属于支配地位,它只能代表一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不稳定的、暂时的趋势。为了防范或尽可能消除由于这种偶然性而对司法上运用推定所造成的负面效应,程序上往往赋予受推定而产生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反驳的权利和机会,以便使推定的适用建立在尽可能合理和确当的基础之上。

在诉讼上所运用的各种推定,最初均起源于人类日常生活经验中所从事的反复性推论,其中的一部分,经常呈现出同样的思维逻辑过程,并逐渐脱离了人们的感性认识而上升为理性认识阶段,遂以其特有的适应性而为证据法所吸收,进而演变为法律上所认可的推定规则。

推定是根据既存的某一事实,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前一事实为前提事实,后一事实为推定事实,如果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可以根据该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因为这种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在严密的逻辑推理和人们生活经验基础上的。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即可推定为婚生子女。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推定的事实,只有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才能推定为真实。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该推定事实提出反证并足以推翻时,该事实则需作为证明对象予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推定在分配上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以及适用效力的不同,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这是一种基本的分类方式。

 

(二)法律推定

 

所谓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成文法时就有关事实认定事项,为司法审判者设置了适用规范,以便使司法者基于某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实的存在。这种推定的基本特征在于,它产生于审判活动之前,并适用于任何不特定的事项,只要是符合为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因而,它从形式意义上而言不应受到法官调查证据行为的调整,即不作为法官调查证据行为的对象,这实际上也是立法者制定有关成文法条文的本意与初衷。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7条规定:“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可以认为是由官署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

法律上的推定是旨在当事实甲的存在或不存在成为待证命题时,在不采用证据条件下,即可以推定事实乙的存在或不存在。因此,法律上的推定是依据法律而必须进行如此演绎,具有某种非理性因素的特征,与事实上的推定要采取论理规则才能进行演绎不同。也就是说,一旦事实甲在诉讼中已经确立,除非或直至另有其他特殊的条件成就时,则必须假定事实乙的存在。在无相反的证据提出之前,则必须假定事实乙的存在。在立法者看来,某些作为结论性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但碍于客观上的一些不可抗拒的障碍的限制,从而严重阻却了法官发现真实的可能性,但是,作为前提事实却往往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更易为人们所接近,所以,鉴于法官在审判上不得拒绝裁判的职能要求。因此,借助常理经验的便利或处于公共政策的需要在立法上预先设置这样一些规则装置,不失为人类自我高度理性化的一种产物和杰作。这样,只要能够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在法律上即认可为推定事实已视被证据所证明。因此,未经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与否,即无就推定事实是否存在加以审理判断的余地。可见,法律上的推定,实则是强制法官作出推定事实存在的认定。对此,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作为法律上的推定,是因甲前提事实,经依证据证明其存在,依法律的规定推定乙事实的存在。除非遇有反证,法官无从依其心证而认定推定事实的不存在。作为推理作用,是依证据证明一定事实的存在与否,法官是基于其调查证据所形成的心证,而推理基本事实的存在。此项事实,具有情况证据的效用,并依自由心证而作出判断,并非依法律的规定而作出推定。

法律推定是与事实推定相对的一种分类。从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之间的关系比较来说,法律推定主要表达了立法者的审判意图,是预先设定的由审判者在具体职能活动中凡是遇有相关情形,必须认真执行的适用规则。

我国在现行民事立法上很少直接涉及到法律上的推定,而是在法律上往往采用“视为”一词,这在大陆法系的推理上被认为是一种“法律抑制”,而遇有这种情形,英美法系则常使用“推定”一词。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多为这种“推定”,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以上这两条涉及法律拟制的“推定”均与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常理有关,即对明知他人任意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表示反对的,一般除了存在威胁、压力或不当欺诈、利诱等非法情形外,法律将视其为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意思自治;受遗赠人在得知遗赠法律事实的一定期限内,对是否接受遗赠明确表态,大多数情形下是对接受遗赠并不感兴趣。这种法律上的拟制,往往是以生活经验为基础,在英美法中是以法律上的可反驳的推定而加以规定的,或者作为司法认知的一部分。另外,我国的《票据法》第43条、第53条、第55条、第66条等也使用了这种法律拟制的推定。

 

(三)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是指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关于事实上推定,既属于逻辑上演绎之推论,在无相反之推论,或相反之事实提出以前,自亦有认定事实真伪之效力。”与司法认知相同的是,事实推定亦属一种审判职务上的主观判断和认定,但是,它的存在,或者说,它所产生事实根据的前提,是以特定的基础事实为依托。在诉讼上,通过事实推定而认定的事实,在与客观真实程度上仍会存在一定距离,即为程序法所允许的那种盖然性。

事实推定是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事实推定作为整个推定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推定的必要补充。“法官本着经验法则并依据基础事实进行的事实推定,在我国已为立法所承认。其中的机理与事实正常发生的常态所呈现的盖然性具有天然的联系。”

事实上的推定具有推论的属性,即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它是依据经验规则、论理规则经逻辑上的演绎而得出的结论,即人类理性思维的一种高度产物。即当事实甲作为基础事实在诉讼中得以确立时,则事实乙的存在,应以通常推理的规则经逻辑上的演绎而得出。作为基础亊实不必局限于证据加以证明的方式,还可借助证据以外的其他形式,如法院认知的事实等。经逻辑上的演绎推论,在基础事实甲与事实乙之间存在着合理性的盖然率。对此,李学灯先生认为,在无相反的推论,或相反的事实提出以前,这种逻辑上演绎出来的推论自有认定事实真伪的效力。如有相反的推论,则其相对的强度即成问题。按照李学灯先生的观点,如推论不违背经验规则或论理规则,且不得为相反的推论,或强于相反的推论时,则推论仍可成立,且可构成基础事实的效力,再由此基础事实进而从事推论。①

(四)根据已知事实作出推定

根据已知事实作出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的一种。推定是司法审判者据以认识和判断证据材料并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常规手段。对此,各国学理、立法及司法上均有一定的共识。有英国学者认为:“推定作为一条证据规则,当一方当事人证实了某一事实(通称为基础事实〉,而另一种事实(推定事实)则假定被证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来推翻这种推定,或者说使推定事实处于前后矛盾状态。”法国《民法》第1349条规定:“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对此有学者认为,虽然由立法上所预先设定的推定规则依稀可辨,但是,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却常常使这些相关的条文加上一些引申的解释含义,从而在事实上塑造的推定规则已脱离了立法者的预先设想。

任何待证事实实难仅凭一个证据而获得正确的心证,作为一种证据,当不足以从中获得正确的心证时,即应对其他证据予以调查,其中包括能够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直接证据以及凭借本身的价值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间接证据。因此,对事实的认定,无论采用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来判断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实质上的证明价值,都必须借助于特定的推理过程,尤其是间接证据或间接事实之间更是如此,但是,这种推理过程无一不以经验规则为基础,因为,任何待证事实的确立不能有悖于事理,否则将不能认为已获得了有关正确的心证。

(五)根据经验法则作出推定

根据经验法则作出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的一种。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这种事理作为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并非仅为法官的主观经验作用,它应具有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

根据属性不同,经验规则可分为一般经验规则与特别经验规则。由于一般经验规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由于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它是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由此而形成的规则,其本身自无证明的必要,因此,一般经验规则可不作为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例如,酒后开车通常影响驾驶员的正常操作能力,70岁的老人通常在精力上或体力上不及20—30岁的青年人等。但是,就特别经验规则,因其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的对象,由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证明方式如交付专家鉴定等。例如,矿物是由各种元素组成的,所以在一定的化学和物理条件下某些元素又会生成新的矿物,等等。一般认为,对法官具有一般经验的,其依此经验所形成的规则可直接用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需要,但对于法官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一般不得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以便使认识的内容更加客观化,对此除了采取交付专家鉴定外,还应向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

因此,就经验规则在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上,是否具有直接适用功能价值上而论,在证据的证明上,经验规则常指一般经验规

则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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