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或者处于诉讼政策的必要考虑,各国(或地区)在立法上或学理上往往认为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必要限制,或者作为自认规则的一种例外。因此,在下列的情形下,自认不产生原有的效力:
1.应予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
2.在诉讼上已被证据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对于已被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已本无调查证据的必要。而自认规则主要应针对为当事人所主张而尚未得以证实的事实,所谓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果即来源于此;倘若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证据所证实,而法官对其产生确切的心证,此时已无当事人就此再加举证的问题。因此,如再有当事人的自认,即便属于对其不利的另一“真实”事实,也不应产生何种效力。
3.法律上应依职权调査或另有规定的事项。当事人虽未主张,法院也应予以斟酌。
4.关于共同诉讼中的自认。共同诉讼中的自认涉及到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除非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明确认可,否则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拘束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证据证明这种自认违背事实。
5.关于人事诉讼的规定。所谓人事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人身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固有的民事权利,它与其他民事权利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这种权利属于自然人的专属权利,并且没有直接财产利益的属性,从而决定其不能够采用金钱来加以估算与衡量。这种权利的内容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权益与价值理念。由于人事诉讼直接涉及到人的这种基本权利,决定了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因此,有必要启动一种社会公共权益保障机制来加以维护,为此,各国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因此,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最髙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除了规定自认的后果外,还规定了自认的除外情形,即为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人权保护的需要,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此为大陆法系各国通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