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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对象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释解】

本条是对质证的对象与内容所作出的有关规定。

 

一、真实性

所谓证据的真实性,是指由证据本身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在审判上对反映案件事实所具有客观上的本质属性。例如,物证是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构成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为体现其存在、外部特征或者构成属性的形状、大小、数量、颜色、质量、重量、成份、材料、性能等便是客观属性的必然反映;而作为书证以及人证等则是通过其思想内容来反映相应客观事物的,其客观属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应当指出的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简单地采用哲学意义上的概念来加以理解,它应当指的是诉讼上的客观性或者称之为法律上的真实性。在诉讼上,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行为都作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作用于特定的环境、特定的人或物,以不同的形式在客观外界形成特定的事实状况,或者能够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所映现,或者能够通过书证、物证等来认定。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理应是客观属性的本质反映,是不可任意改变的,但是,人们对“证据材料”的认识、收集,必然要经过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因为,认识和判断是人的思维形式,属于主观范畴,是人的大脑对客观外界作出的反映和选择。在本来意义上,客观外界能够作为证据材料的事物是多种多样的,甚至无所穷尽的,但一旦为人的主观所感觉和选择,便以特定化的形式表现出来。诉讼上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査笔录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不同诉讼阶段的举证、质证与采证,才能最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这一过程体现的是人的思维活动在判断形式上对客观事物的认定,即是人的主观意识对客观事物的一种特定化的确认。在此问题上,既要反对客观性的虚无主义观点,又要反对纯客观性的观点。因为,我国所要强调的证据客观性,是要将证据分为证据材料和诉讼证据,只有诉讼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它是包括有关行为主体进行质证、辩论、采证等在内的一系列正当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它是一种法律上的客观真实,而绝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作为构成诉讼证据的要素之一,法官所认定的应是客观实际发生的事物,并且这些事物又能够在人们的主观上被能动地感知和映现。由此而推之,在诉讼证据生成之前的证据材料,应为具有某种普遍意义的那种客观性,这种客观性从客观唯物主义的观念出发,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现象,以及由各种现象构成某一客观事物的总和。但是,到了诉讼证据(材料)阶段,由于人的目的性与实践性所决定,使那种具有普遍意义的证据材料受到人的主观意志所驾驭。于是,在本来意义上客观外界能够作为证据材料的物质是各种各样,甚至无可穷尽的,但一旦为人的主观所感觉和选择,便以特定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使这种证据材料注入人的主观因素。因此,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被打上了主观性的烙印,从而使这种诉讼证据构成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机统一。因此,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相对的。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据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此,所谓“查证属实”即属于对证据材料的认定,这里的证据材料只所以具有“客观性”,无非是由诉讼当事人举证行为或其他证据方式而产生的一种推定效果,这种“客观性”的确然效力如何,在当代诉讼模式下主要依靠两种屏障加以过滤,其一为当事人的质证,其二为法官的采证。前者的过滤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质疑与辩论的对决过程,当作为争议的焦点涉及某一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时,诉讼程序上的证据方式往往要依靠于专家鉴定、勘验和检查笔录等辅助手段加以判断、识别与确认。后者的过滤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经过前一过程后仍对证据材料在“客观性”上的疑点于审判职务上的认定,这种认定属于有权认定,是界定普通证据材料与诉讼证据材料的分水岭。因此而形成的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仅是相对意义上的表征。诉讼证据在经过法官的内心确信而形成之时,便使这种客观性渗入主观性因素,而形成主客观因素的有机体。

二、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当证据有助于增强或减弱待证事实在心证上所具有的盖然性的程度时,即可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某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体现了对其进行证明价值的评估,国外立法及学界普遍承认证据的关联性,但对相关性的理解仍存在着明显差异。

对证据关联性实质内涵的界定,涉及到证据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的关系问题,它是对证据关联性在证据效力上的定位与价值评估。相关性涉及到证据的内容或实体问题,而并非是证据的形式或方式问题,即它涉及到证据的实质性份量与本体证明价值,它与有关证据存在的形式或表现形式无关。比如,根据反传闻规则所指向的对象并非涉及证据的内容本身,而是指向证据的来源形式或表现方式,如证人某甲向法庭所作的证言陈述是通过证人某乙处获悉的,而某乙才是待证事实有关的事件发生当时的目击者,这时,虽然,某甲向法庭提供证言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是,因某甲向法庭作证这个形式本身违反了反传闻规则,因此,不具有可采性。因而,证据的相关性仅涉及证据本身的实质内容,而与证据存在或体现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方式无关。

我国的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际上,这等于是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委于审判人员对有关证据材料加以自由栽量。但是,作为对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是一项繁杂的推理和逻辑问题,它体现了对证据材料的价值判断和评估。“对证据关联性的认定受到审理者社会阅历、出身背景和日常经验的影响,并且,只有在对庭审中举出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才能作出决定。”①于客观事物发展的复杂性和曲折性,以及人的主观能动性所限,加之一些执法环境的不利因素所致,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在开始认为与案件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有可能到了定案时竟变得毫无价值。证据具有证明力的价值,始于对证明材料的收集,在对证据的收集阶段,凡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都视为与待证事实有关,也正因为如此,便把一切与待证案件事实无关的材料排斥在证据材料之外。因此,在证据的提供和收集阶段所称的证据指的都是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对“证据材料”的理解,主观上要求它在形式上应当具有关联性的要求,在这一阶段上,主观上的形式认定,其价值评估充其量不过认为“证据材料”存在着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联的可能性,但是否确实相关,则有待于审判人员的审查判断,进而得出相应的结论。凡是与特征事实相关的,即该证据材料便一跃成为证据事实,因此,证据的关联性是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关联性之中包含了真实性,审判人员对于同一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实际上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判断和评估的一次性过程。

三、合法性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或称法律性是指证据在审判上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适格性或者容许性。这种适格性或者容许性指的是能够作为证据的资格或者具有证据能力。

在我国,证据能力被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或法律性来看待。某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只有法律上允许采纳为诉讼证据的,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证据的可采性是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通常使用的证据法术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但是,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采性在实质内涵上并非能够加以完全吻合,因为,在英美法上,证据的可采性是作为一项规则加以适用的,并且,在诉讼模式上也存在实质上的差异,因此,二者之间不可等同划一。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虽然作为其合法性的基础,但是,它们本身无法代替或掩盖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当今各国对证据的容许性和可采性均有立法上的要求,由此所造成的法律效果无疑划清了普通证据与诉讼证据的界线。在西方国家通常沿用的证据的容许性或可采性就是我国所说的证明能力。在我国,证据能力被作为证据的法律性或合法性来看待。某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只有法律上允许其为诉讼证据,它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当然,法律上的规定不过是一种必要前提,对某种形式的证据经审査判断被认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时,这种证据可能成为诉讼证据,其中,自然也体现了审判人员依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自由裁量的过程。证据的法律性主要还体现在对证据能力的限制作用上,因为,基于多种主客观因素的考虑,对证据能力的限制有助于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一般而言,法律上有两种常用限制方法:一种可称为积极限制方法,即积极地规定何种证据、何种来源及形式的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的种类或形式。一种可称为消极限制方法,即法律消极地规定何种证据、何种来源及形式的证据资料不准作为证据。而消极限制方法又可分为程序上的消极限制方法和证据资料上的消极限制方法。前者指的是法律规定禁止以何种方法收集证据,而后者指的是法律规定禁止采纳何种证据资料作为证据。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因此,涉及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这些人在我国诉讼程序过程中产生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形式,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所谓质疑,是指通过查看对方证据材料,对发现的疑点提出质询,表示异议,要求对方作出合理的解释。所谓说明,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证据的来源、取得方式、证明的事项进行必要的解释。所谓辩驳,是指对证据所证明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效力问题进行辩论,就对方提出异议的理由予以反驳。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8】

在实践中,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在适用时,应当注意:

一、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可采性。实质上,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关联性紧密相连,并且,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凡是某一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之后,才能产生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凡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而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并非具有可采性。某一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从我国现实审判实践来看,除'应视该证据是否符合立法上的规定外,还应取决于法官据情依职权的裁量。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现实审判实践中,一个较为明显的错误倾向是,不少法官限于业务素质和审判经验上的障碍,更注重对直接证据的使用,而忽视甚至放弃了对间接证据的采纳,因为,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是十分明显的,其中也较少地运用逻辑上的推理过程。而间接证据虽然与待证事实之间也存在某种关联性,但这毕竟需要有一个完整而缜密的逻辑思维过程,然而,限于这一过程的复杂性及程序上的原因,有些法官常常将这些具有关联性的间接证据认为与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证明关系,而不予以采纳,即从实质上否定其证据法意义上的可采性,这种错误倾向应当予以纠正。

二、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对此,应当做到(一)书证应当宣读内容;(二)物证应当庭展示;(三)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四)勘验笔录应当庭宣读,并由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说明;(五)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所规定的情形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六)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七)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并且,审理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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