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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jingjibangzhu.jpg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中的扶养义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因离婚而无自立生活能力一方可以向他方请求资助,以维持婚后的生活。经济帮助是适当地帮助,帮助人须有帮助的能力和条件,并且首先由帮助人、被帮助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一方予以一定的保护,且不以对方有过错为必要。经济帮助有利于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有助于消除妇女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也可以防止因离婚而造成的不利的社会后果,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当然,男方生活困难的,也同样享有接受经济帮助的权利。

 

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补偿制度、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家务补偿的前提是一方付出了较多义务,而另一方从中得到了利益,法律赋予付出方的补偿请求权,是为了平衡夫妻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法律的公平;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是一方有重大过错,并因过错导致离婚,法律赋予受害方赔偿请求权,是为了惩罚过错方和对无过错方的损害给以经济补偿,以实现法律的正义。但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同时《婚姻法》上确定的经济帮助制度,具有强制性,所实现的是法律的调控功能。

 

(一)经济帮助的条件

 

1.—方必须是有生活困难的。

 

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生活是否困难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没有住处。其财产能维持生活,但离婚后无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有住处但财产不能维持生活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2.生活困难发生在离婚当时。

 

即在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离婚时其财产能够维持生活或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适用经济帮助。

 

3.另一方有帮助能力。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难,即有帮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难或者住房狭小,无法提供帮助,也不能强行要求其帮助。

(二)实施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实施经济帮助的办法是,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首先调解,调解不成才进行判决。主要分以下情况:

 

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暂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2.结婚多年,一方年老残疾,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当在居住和生活两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经济上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帮助或长期性帮助。

 

3.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可以暂住方式实行帮助。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4.执行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帮助一方的可以终止给付。

 

5.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一方又要求再给予经济帮助,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自行解决生活问题,他方不再负有继续帮助的义务。

 

【实务指南】

 

1.请求帮助的一方应当证明离婚后生活困难,如没有工作、离婚后没有住房、生活无从依靠等证据。如果对方承认的,则不必举证证明。

 

2.请求帮助的一方应当证明对方具有支付能力,如对方的工资条、对方单位负责人对其实际收入的证言等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参阅案例】

 

罗某(男)和孟某(女)于1970年结婚,婚后两个人感情一直不好。罗某于1983年、1984年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罗某为改善夫妻关系,将孟某转为商品粮户口,从农村搬进城里自己的单位居住,并参加集资盖房分得一套家属楼单元,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常吵架。双方有两个男孩,大的19岁在技校上学,小的18岁,参军在外。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两次起诉离婚,虽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而且男方也作了改善夫妻关系的努力,将女方户口迁入城内。但实践证明,双方已不能破镜重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处于精神痛苦之中。因女方无固定收入,离婚后的一段生活应由男方资助。处理家庭财产应照顾女方。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罗某与孟某离婚。二、两个男孩均已成人,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但鉴于两个孩子尚未独立生活,在此期间,罗某应承担其学习、生活费用。三、罗某一次性付给孟某住房祖赁费500元。四、罗某付给孟某生活资助费1000元。五、电冰箱、洗衣机等归孟某所有;彩色电视机等归罗某所有。六、各人衣物归自己。案件受理费由罗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孟某不服并提出上诉,以自己没有正式工作,没有住房,离婚后生活无着落,要求罗某为其养老送终。一审对原籍老家中的财产未分割。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感情破裂意见》的有关规定,衡量该婚姻,双方虽结婚20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女方勤劳持家有贡献,但这不能代替《婚姻法》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规定。罗某在9年中二次起诉离婚,数次分居,夫妻现在见面如仇敌,无法再共同生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勉强维持,则双方痛苦,子女痛苦,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对社会的安定团结也不利,虽经基层法庭多次调解,并无效果。

 

为更好地解决女方离婚后的生活、医疗、住房等问题,二审法院重新对罗某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双方共同财产进行调查。发现一审法院没有给女方分割一份原籍房产,也未考虑女方的医疗费等。据此情况,二审法院依照我国《婚姻法》有关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的规定,对女方生活作了更周密的安置。考虑到两个男孩两年后将陆续参加工作,并应依法赡养其母,男方资助女方生活费按照2〜3年计算比较合适,把这一段时间内的生活费、医疗费定为1800元是可行的,也高于当地中等生活水平。鉴于女方尚住男方家属楼内,双方离婚后男方单位如果不让女方居住,男方应给女方租赁一不小于15平米的房子供女方居住,并负担水电费至两个孩子共同工作为止。对未分割的原籍共同财产,二审给女方加判了房屋一间半(折价500元由男方付给女方)和粮食500斤,并将城市家中财产作了有利于女方的调整,使女方较一审多分得了一些财产。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决主文第1、2、6条,撤销原判决主文第3、4、5条。二、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长沙发一个、木箱一个,归孟某所有;电冰箱一个、单人沙发一对、席梦思床一张、木箱一个,归罗某所有。三、原籍房屋分给孟某一间半;房屋折价500元,由罗某付给孟某,房屋归罗某所有。四、由罗某付给孟某生活资助费1800元,小麦500斤。五、在孟某无房屋居住时,由罗某负责给孟某租赁一间15平方米以上的房子,租赁费和水电费由罗某支付至两个孩子就业时止。以上款项及财产在本判决宣判后两个月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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