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处理
要点一:离婚时发现该违法行为
违法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要点二:离婚后发现该违法行为
受害方发现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十受害方可请求再次分割财产十违法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一)相关术语的含义
现实生活中,离婚当事人为达到多分、多占财产的目的,不择手段,非法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伪造债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了应当得到的利益。针对这些情况,《婚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从如下两方面做了规定:
1.离婚时,夫妻一方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如果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都属违法行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隐藏”是指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秘密放在对方无法知道的地方。
“转移”是指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一处地方转移到另外一个地方,使对方无法控制或支配。
“变卖”是指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私自出售、出典,换取现金的行为。
“毁损”是指故意损伤、损坏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使该财产变为无价值或无使用价值。“伪造债务”是指故意制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对外欠债,或者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夸大其数额,以图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在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当事人如果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违法行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在上述行为发生前,一方发现另一方有此行为可能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2.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夫妻共同财产被对方非法处分的,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离婚时,如果一方通过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达到了多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这些行为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应包括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因为一方通过非法手段,使自己获得了依法不应获得的财产,而另一方完全不知情,因此,不管以什么方式离婚,另一方均有权请求分割。由于是再次分割巨是离婚后,可以直接分割该共同财产或价金,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或请求返还原物等。对于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二)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31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三)例示
袁某于2001年3月27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位于某市某镇花园3幢303房是魏某于1997年8月14日向房地产公司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7月17日,魏某自行将上述房产转卖他人,在夫妻离婚时,魏某故意隐瞒此财产情况,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重新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
―审法院经审理査明:魏某于1997年8月14日向某市房产公司购买位于某市某镇某花园3幢303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926总价款为人民币133067元,分期付款。至1998年7月,魏某实际已付购房款为75332元。1998年7月17日,魏某以275332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转卖给何某。魏某于2000年5月15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30日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现争议的房屋不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原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在其夫妻离婚前已转卖他人。现袁某称该房产是魏某在提出离婚诉讼后,故意隐瞒、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魏某称该房产价款为6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确认价款为75332元。魏某称转卖房屋所得价款,在夫妻共同生活其间已全部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及偿还债务,而袁某则否认此事实,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房屋诉前已不存在。因此,对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于2001年5月19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她对魏某购房子和将房屋转卖他人的行为一点不知情,魏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在离婚前已经卖掉,并认为购房价款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但魏某并未就此举证,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魏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魏某在起诉离婚前,隐瞒购买房屋的事实,并擅自将共同房屋转卖他人,其行为侵占了属袁某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袁某在离婚后,发现了该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财产,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考虑该房屋已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属于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可对出卖房屋的价款予以分割。一审认定魏某将购房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及偿还债务,这本应由魏某对自己主张举证。但一审却以袁某无法举证,并以该房屋离婚前已不存在为由判决驳回袁某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出卖房屋款40000元给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