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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经济帮助

如何认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可以要求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如果双方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提供帮助的前提是拥有经济能力,即在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要后还有所剩余。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扶养义务,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善后措施。

 

赖桂娣妹诉蔡文生因其离婚经济困难应予经济帮助案

 

原告蔡文生与被告赖桂娣妹系同村人,自小认识。1992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男方未达法定婚龄),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小凤(先天性弱智)。1998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取名蔡曦。1998年6月原告去广东打工。1999年至2000年12月期间,原告、被告均到广东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争吵、打架。原告于1998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罚款2500元。1998年12月22日被告落实结扎措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20 寸彩电1台、VCD1台、功放机1台。原告称有共同债务7.5万余元,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权30余万元,无共同债务。后原告蔡文生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为被告赖桂娣妹殴打原告,夫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请求婚生两小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赖桂娣妹表示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定要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补偿金。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长汀县童坊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证号为209号。

(2)被告提供户籍证明一份,原告与一女子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长汀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书,证明原告有赌博行为;节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做结扎手术;黄金荣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有夫妻感情。但双方对债权债务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裁判结果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蔡文生与被告赖桂娣妹离婚;

二、娇生女孩蔡小风由原告带领抚养,娇生男孩蔡曦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20寸彩电1台、VCD1台、功放机1台归被告赖桂梯妹所有。

 

一审裁判理由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虽然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婚姻关系有效。原告有赌博行为,且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因此,双方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子女抚育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情况解决。财产分割以照顾子女及无过错方为原则。对于双方称有债权、债务,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赖桂娣妹诉称:

(1)判决男孩蔡曦由上诉人带领抚养,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

(2)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有经济负担能力,请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150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蔡文生辩称:

(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没有理由,上诉人是一个正常的强劳动力,承包经营责任田,有一定的经济来源;

(2)上诉人要求经济帮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做生意负债累累无能力给予经济帮助。

 

二审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1〕汀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即:(1)准予原告蔡文生与被告赖桂娣妹离婚。(2)婚生女孩蔡小凤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男孩蔡曦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

二、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01〕汀民初字第498号比事判决第3项,即夫妻共同财产:20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1台、功放机1台归被告赖桂娣妹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20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1台归上诉人赖桂娣妹所有;

四、限被上诉人蔡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赖桂娣妹经济帮助款计人民币15000元。

 

二审裁判理由

福建宵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德明:上诉人赖桂娣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夫妻共同财产功放机1台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现两个孩子都由其带领,没有房子住,只好和父母一起住。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有经济负担能力。上诉人在一审时因不同意离婚,没有提到财产和经济帮助问题。现同意离婚,要求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上诉人提供3份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并有经济收人,且赚了不少钱。现两个孩子由上诉人带,没住房,经济很困难。本院认为: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赚了不少钱并非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明上诉人现带两个孩子无房住,经济闲难,3个证人的证词和法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采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査被上诉人在广东做生意的经营和收人情况,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对于上诉人申请的法院调查,本院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予以

准许。2002年4月11上诉人又向本院表示放弃申请法院调查,本院应予准许。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虽然被上诉人在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条件,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有效。被上诉人有赌博行为,且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审判决双方各带领抚养一个婚生孩子,抚育费各自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1台功放机,原审未予以核实,且二审中,上诉人否认,本院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确认。上诉人因经济困难,又无房居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属于经济帮助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经济帮助15000元理由充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办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三不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不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节录)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法(民)发〔1989〕38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      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      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      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      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   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   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   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   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   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节录)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不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节录)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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