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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家务补偿

jiawu夫妻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在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可以以家务经济补偿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

 

所谓家务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家务补偿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使婚姻期间的家务劳动在法律上获得合理的评价、并在离婚时对于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财产方面予以肯定,从而达到既鼓励夫妻分工合作,又保障离婚自由,更有效地经营家庭的幸福。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为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即是关于离婚时家务补偿的规定。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不能在经济上获得合理评价的问题,填补法律空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日常杂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等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增加家庭经济收人,但一方通过承担较多的家庭义务或者协助对方工作,是另一方能全力以赴地投入生产、经营或工作劳动中,因而在另一方创造的财富中包含了从事家务一方的贡献;另一方面,一方较多地承担了家务劳动,也减少了开支,从而间接增加了家庭的财富。在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由于一方创造的财富在离婚时另一方不能分享,因而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明显不公。如果法律不能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平衡,就等于容忍一方无偿地占有另一方的劳动,显然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不利于对妇女(绝大多数承担家庭较多义务的一方是女性)的保障,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特别是如果一方从事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并资助另一方接受教育培训,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微乎其微,另一方在取得学位、执业执照或证书即在收人能力提高后提出离婚的,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予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更是必不可少。所以,补偿制度的建立是达到社会公平正义和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必要法律手段。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补偿制度,也是我国法律进步的表现。

 

在处理离婚纠纷适用家务补偿时,必须明确《婚姻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

 

1.前提条件。家务补偿并不适用所有要求离婚的夫妻,只能适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离婚夫妻。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对于婚后的所得也享有权利,即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因而,双方离婚时不会涉及到补偿家务劳动的问题。同时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共有部分各自所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时,才适用家务补偿。采用法定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部分共同制的夫妻在离婚时不能适用家务补偿。

2.适用原则。并不是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要适用家务补偿,而是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的才适用。

 

也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的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者另一方,而另一方较少或根本不承担家务,明显从婚姻中收益。如果一方付出义务较少或者与另一方付出义务相当,则该方无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权。

 

3.本人请求。由多付出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清求,离婚时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

 

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而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享有补偿请求权的一方,可以行使法律陚予的此项权利,也可以放弃。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要行使权利,必须在离婚时提出,既可以在双方协议离婚时,也可以在诉讼离婚时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未提出补偿请求权的,离婚后权利消灭,不能再主张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得提出经济补偿要求。

 

【实务指南】

 

1.双方就婚后财产达成的协议是关键证据。协议一般是书面形式,口头协议如果双方对其内容均无异议,也可当认定为有效。书面协议最好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

 

2.提出主张的一方还须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义务。如果另一方承认该事实,则无需举证。

 

3,夫妻婚姻内所得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则依法按共同财产对待。如果一方对财产的增加有特殊贡献的,只能在财产分割时给予照顾,但这不是经济补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人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参阅素例】

郑某(男)为某国有企业的供销科长,婚前租住本厂一套二房一厅的套房。1996年3月,经人介绍,郑某认识了本厂女工苏某,并于同年10月结婚。1997年底,苏某生一男孩。为了照顾家庭和小孩,郑某动员苏某辞去工作。于是,从小孩出生后,苏某就一直在家照看小孩,料理家务,郑某则在工厂照常上班。孩子出生1年后,因郑某工作忙,经常在外跑业务,在家时间不是很多,于是就有传闻说郑某在外与一女工有暧昧关系,郑某否认。为此夫妻两人经常吵架,感情逐渐破裂。郑某不堪苏某猜疑和责问,有时干脆在办公室过夜,这样,又加剧了夫妻二人的矛盾。2001年7月,苏某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郑某离婚;孩子判归郑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

在家从事劳动的经济补偿,从1997年12月至2001年7月,每月补偿200元;苏某准备参加再就业技能培训,请求培训费5000元,及离婚后1年的生活等费用1万元给予经济帮助,并请求继续租住该房屋。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对苏某的1项请求没有意见,予以照准。关于苏某请求家务劳动的补偿问题,苏某称,其原在工厂上班,每月工资700元左右,虽然婚后为照顾小孩和家庭,协助郑某工作付出较多义务,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夫妻的书面约定,而郑某与苏某并无书面约定,因此,苏某请求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苏某请求经济帮助问题,法院通过向郑某讲解了《婚姻法》有关经济帮助的规定后,郑某同意帮助苏某5000元用于再就业的技能培训,帮助8000元用于生活费开支,并为苏某租赁一间18平方米的房子,租期两年,租金全部由郑某承担,苏某也同意上述经济帮助,双方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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