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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核心提示】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公平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内容提要】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

(一)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人比例大多是有区别的,一般表现为男方经济收人高于女方,也有女方收人高于男方。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女方经济收人较低、没有经济收人而少分或不分给她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依法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

理解这一原则,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其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益决不意味着鼓励搞绝对平均主义。

其三,夫妻双方在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不因分割财产而造成生活水平下降和张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

《婚姻法》更为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这是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会影响下一代健康成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这一原则意味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

(三)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或过错程度大小如何,对于确定其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就成为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条件,须为一方实施了出于故意而为的过错行为,另一方未有过错行为,或虽有过错行为,但其行为只要是出于过失而不是出于故意即可。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一方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四种情形以外情形,在财产分割中应该体现出来;《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仟。离婚不仅终止了婚姻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抚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患病方,等等。

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例如在处理一方从事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涉财产时,应在认定这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创造这部分财产的一方给予充分照顾。处理夫妻在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一样,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双方在分居期间经济独立且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消费,所以在分割时的比例可以根据双方创造的财产多少而不同。

(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分割夫妻财产时,应注意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

(六)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原则

《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各种原因的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七)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即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他人利益。

【实务指南】

1.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真正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尽量使这一制度具体化。

2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由于父母离异后给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为了能使子女将来在一个较好的环境里成长,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给抚养子女一方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

3、照顾无过错一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我国近几年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包二奶”、“婚外恋”现象日益严重,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中华妇女联合会统计,我国每年有40多万个家庭解体,离婚告诉案件中有30%以上与家庭暴力有关,乡村地区更为严重,还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或重婚而导致离婚,但是在离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外,过去在物质上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基本上得不到或得到很少赔偿。无过错离婚的当事人,面对一方的违法侵权行为,却得不到救济。所以,《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保障离婚自由的需要,它不但使无过错方获得物质赔偿,还可获得精神赔偿。但这一制度的施行会遇到以下一些不易解决的障碍:

一是无过错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索赔难。比如“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有权请求他人赔偿,但何谓“与他人同居”?何谓“家庭暴力”?“家庭成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至今世界上对此问题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予以界定,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同居行为一般具有极强的隐密性,当事人很难获得相关的证据,甚至冒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即使获得了证据,也因其来源渠道问题,难以为法院所认定。

二是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操作难。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法院判决乂无具体的依据标准,法官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判决最高数额只有几千元,而且判赔的差别也很大,以致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与中国国情不符,建议将此制度从《婚姻法》中删除。

三是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提高了请求的标准,有重大过失的一方并无权提起损害赔偿制度。“无过错方”如何界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

四是女方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是否还应当适用“照顾女方”原则?这二者之间又如何协调?

五是没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离婚诉讼,也适用于登记离婚。

由此可知,这种设计过于简单的制度,不仅不能满足无过错方权利损害的补偿,也不能起到民事责任应有的制裁功能。如果无过错方并非由于对方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导致离婚的,如经济严格限制(例如掌握完全经济控制权的一方在出差时,每天只给对方一元钱的生活费〉使对方丧失独立的人格,不得不提出离婚请求,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我国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问题有待做进一步司法解释,实践中需要法宫根据案情作出具体判断。

【法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参阅案例】

原告陈永红(女)与被告孟凡军(男)于2000年元月8曰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原告依当地风俗到被告家生活。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00年7月8日从被告家出走,与之分居生活。因原告当时巳有身孕28周左右,2000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中止妊娠。被告同意后随原告到医院办理引产住院手续时,原告又改变主意不愿引产。

2000年7月27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被告先期支付原告生育时住院费、治疗费、胎儿满月护理费及营养费5000元,以及原告因生育而造成的误工费1万元。

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原告关于先期支付生育费及其误工费的请求,以原告尚未生育,先期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要求原告生育后再说。法院审理了该案,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准许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的判决;

对原告要求被告先期支付生育时住院费、治疗费、胎儿满月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告知原告在生育后另行起诉解决。

该判决于2000年10月26曰送达双方当事人。2000年9月5曰,原告在仅有生活费301.28元的情况下,未告知被告即筹借引产所需各种费用,由其母陪同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实施了引产手术,并于2000年9月9曰出院。出院医嘱为:⑴休息2个月;1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等。

原告在该院住院费用为790元,出院后又在该院取回价值841.9元的药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里,因身体状况无法劳动,需休养32天,每天生活费9.58元,营养费1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母张某陪护,张某每日误工收入为9.58元,护理费共计307元。

原告为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及复查共用交通费60元。原告在怀孕期间及引产休养后一直依赖其经营管理的服装裁剪店收入为生,其在银行开办的神通卡上所记载的2000年5月16日至11月13曰的存取业务基本为小额现金,且收支基本持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依照计划生育的规定怀孕后,本应得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但被告在原告怀孕后期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应尽义务,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情况下,克服怀孕及引产休养后身体状况所带来的不便,坚持劳动,用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了自己的正常生活支出,这是原告自尊、自立、自强的良好行为。因原告怀孕期间及引产休养后能自食其力,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这两个时期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各种费用所借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原告引产时,因原、被告尚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无经济能力情况下急需一定费用用于引产,被告作为丈夫应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本应当告知被告自己的实际情况及急需扶养的理由,以得到应有的扶养费。然而,原告未告知被告即自行筹借费用,自行接受引产手术,这种做法实属不妥。

考虑到引产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同意离婚,被告曾同意原告引产但拒绝先行支付生育费用的情况,原告的这种行为也确属情有可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引产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就此部分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引产时尚有生活费用301.28元,故而引产及休养期间的生活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孟凡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红医疗费1631.9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307元、交通费60元,共计2318.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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