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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紧密联系又有所区别的不同概念。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就意味着给予外国法院判决同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通过内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确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一事两诉;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则不仅要确定外国法院判决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还要就该判决中可以执行的部分,通过法院的强制权力予以执行。在实践中,外国法院的有些判决只需要承认而不必执行,如有关个人身份和能力方面及确认财产方面的判决。一个单纯的离婚判决或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承认其效力就表示允许离婚当事人再行结婚,无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意见》中规定了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也规定了“执行”,但这是在互惠关系的条件下;在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两个专门规定(《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只规定了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而没有涉及“执行”。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又是很多判决申请承认最终追求的结果;然而,承认并不必然导致执行,有的判决仅需承认而毋须执行。尽管这两个概念有所区别,但无论是承认还是执行,都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及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确认行为,表明内国法院对判决的内容给予认可和保护。因此,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关于这两方面的适用制度,从根本上讲是一致的。只是由于执行外国判决涉及更为复杂的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特有的规则当然不必适用于单纯地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

二、哪些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可以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外国”的含义哪些国家或地区的离婚判决可以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语境下的外国法院判决具有特殊含义:首先,一般来讲,这里的“外国”对于单一法域国家而言,就是指其他国家,但是,对于多法域国家而言,其含义更加的宽泛,不仅限于政治意义上的外国,有时也是同一国家不同法域间的互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均实行与中国大陆不同的法律制度,因此我国亦是一个多法域国家,这些地区与内地间也存在承认和执行问题,不过由于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专门的制度安排,在此本篇中所指的“外国”是从狭义上进行理解的,本国之外的其他主权意义上的国家。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一般以判决做出国与我国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前提。我国至今仍未加入任何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专门性国际公约或区域性条约,只在1980年4月30日通过批准并加人1969年《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根据该公约,我国法院可以对公约参加国法院作出的有关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由此可见,多边性的国际公约目前对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影响是很有限的。

实践中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是我国在该领域的最重要法律渊源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司法部的官方网站有关资料显示,自从1987年我国与法兰西共和国签订了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之后,截至2009年6月底,我国已经与法国、波兰、比利时、蒙古、罗马尼亚、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土耳其、乌克兰、古巴、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保加利亚、泰国、埃及、希腊、塞浦路斯、匈牙利、摩洛哥、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新加坡、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突尼斯、立陶宛、阿根廷、阿联酋、大韩民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等三十多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方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其中,与比利时、泰国、新加坡和韩国四个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并未涉及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而只规定了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此外,中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签订的《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中也规定了对彼此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因此,鉴于双边条约的规定,上述国家法院生效的民商事判决可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条约》)为例,对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条约约定了适用的范围、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方式申请承认和执行需提供

―、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赔偿损失和返述财产的内容、'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

《条约》第21拒绝承认与执行

除下列情形外,裁决应予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第22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二)作出裁决的缔约;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在向已作出需承认的裁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六)裁决中包括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内容。

《条约》第23条规定:申请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值得注意的方面是,目前我国和美国以及日本之间,只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并没有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规定,中日之间也不存在司法协助的互惠关系。

(二)“外国法院”的含义      \

对“外国法院”应从广义上进行把握,它不仅仅指被冠以“法院”名称的机构,应包括行政法院、特别法庭、劳动法院,甚至是被国家赋予一定司法权的其他机构。例如,罗马尼亚国家公证处也负责继承事务管辖;波兰的公证处亦有权处理一定数额内的财产纠纷和涉及遗嘱效力、遗产保护等方面的诉讼。

(三)哪些类型的法院文书可以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判决”一词的含义应从广义的范围进行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还包括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和调解书;不仅包括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财产性、非财产性民事案件及法院对刑事案件损害赔偿部分所作裁决,还包括法院就诉讼费用所作裁决及就民事案件所作调解书。在具体案件判决

《条约》第24条申请承认与执行须提出的文件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真实和完整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裤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缔约一方文字的正式译本。

《条约》第25条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和司法调解书的程序,缔约各方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决定承认事宜的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条约》第26条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即在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③如我国与俄罗斯(即俄罗斯联邦)司法协助条约中约定,其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方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俄方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体所作的决定。

④我国与蒙古司法协助条约中的约定。 

法院的司法文书是否在中国可能承认和执行的范围,还需根据中国国内法的具体规定,和中国与作出该司法文书的国家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共同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中的规定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关于承认和执行的对象的规定是外国的判决或裁定;①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的通知中,规定了非互惠关系下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是外国离婚判决,但此处的“判决”应做广义理解,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中就明确,涉外离婚诉讼中外国法院的调解书也在承认和执行的范围内,但是根据《规定1》申请承认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范围小于一般司法协助协议中规定的承认和执行的范围,《规定1》明确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是不能根据此规定申请中国的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