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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一〕国内立法

1.一般法

2007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特别规定第265、266条,明确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这两条对于当事人提出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方式、我国对此有管辖权的法院、我国法院审査申请的主要依据和承认与执行的方式以及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例外情况作出了一般性规定。

另外,《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6、318和319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65和266条的适用作出了补充规定。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所作并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时,若该外国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未缔结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且无互惠关系,则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加以判决并执行;若是同我国无司法协助协议且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没有通过外交途径,直接向我国法院请求司法协助的,应予以退回,同时说明理由。

2.特别法

除此之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就有关问题做出的批复中也包含了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有关制度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2005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等。

上述的这些国内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法律制度体系。

(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

国际条约是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重要的法律基础,有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三种类型: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和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互惠原则亦是指相互原则,或称相互主义,一般被理解为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国家的判决,我国也不给予承认与执行;换言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以我国法院就此类案件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为条件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明确指出,关于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所作且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按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确认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并经裁定承认其效力且需执行的,才可发出执行令,并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19条也指出,同我国无司法协助协议且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不经外交途径,直接向我国法院请求司法协助的,应予以退回,同时说明理由。由此不难看出,互惠原则是我国法院审查并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

不过,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即使作出离婚判决该外国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也可以根据《规定1》向中国申请承认。

因此,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议的规定向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有关身份关系方面的离婚判决可以根据《规定1》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