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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内地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虽然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与内地不同,属于我国不同的法域;但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在裁判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内地与它们分别签订了司法协助性质的协议或安排,并非一概准用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法院离婚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制度安排

1.内地对香港离婚判决的态度

虽然内地与香港存在法律制度上的不同,但鉴于内地与香港间的特殊关系,内地与香港间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并非完全照搬中国与外国间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有关规定。2006年7月14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在香港签署(以下简称《香港安排》《香港安排》共18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的范围、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必须具备的条件等。不过,根据规定,《香港安排》的适用需要当事人达成“书面管辖协议”,而且仅适用于内地和香港法院就“民商事合同”争议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不包括实际履行判决和禁令的认可和执行。而且,《香港安排》第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可见,《香港安排》对承认和执行香港地方法院婚姻家庭类判决的作用不是很大。

2.对于香港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内地主要采用的是司法解释个案解决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作如下批复:“我国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卓见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虽然该批复给出了审查的标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不过由于中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仅针对适用特定的案件,如果在实践中遇到香港法院做出的判决需要在中国内地承认与执行,还需要另行请示,增加了案件的不确定性和当事人的成本,不利于区际司法协助的开展与实行。内地对香港法院有关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成文的确定的制度还是必要的。

3.香港对内地离婚判决的态度

2010年12月15日,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根据新例,与港人相关的境外包括内地法律机关的离婚判令,以及因夫妻在境外离婚所出现的财产、赡养费纠纷的判决,均可获得香港法律承认。

案例:深圳颁离婚令获香港终院确认,润迅高层前妻败诉,身家近9亿元的香港上市公司润迅通信前副主席杨军,2006年与前妻马琳分别于香港及深圳法院申请离婚,。最终深圳法院率先颁下离婚令,马仅获4个物业及800多万元人民币。马琳不服上诉,法院以3比2驳回马琳的上诉,指出香港按例承认外地颁下的离婚令。

据香港《文汇报》报道,终院判辞亦指出,香港可参考英国1984年的法案修例,容许香港法院在外地颁下离婚令后,仍有酌情权在合适的情况下处理赡养费命令等附属济助。《婚姻诉讼条例》列明,除“明显地有违公共政策”的情况外香港法院会确认外地的离婚。

杨军2007年仅要求深圳法院分配约1500万元人民币财产,法院裁定马琳获4个物业及880万元人民币;香港原讼庭拒绝承认深圳离婚,判马琳可分3亿7千万元,惟其后杨军上诉得直,认为香港法院无权再审深圳已作的离婚颂令。

虽然本案中妻子马琳因内地法院率先做出的判决得到香港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而未能使自身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但在本案中,香港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做出的有关离婚纠纷的判决上持肯定态度,这无疑是一个令人振奋的信号。

(二)内地对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态度

对于台湾地区,由于两岸政治上的对立,长期以来互不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的效力。然而,随着两岸间往来不断增加,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已引起了两岸的关注,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98规定》〉,对大陆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作出了专门规定。

不同于《香港安排》中规定的仅执行“须支付款项”的终审判决,《澳门安排》规定,无论生效判决是否具有给付内容都可互相申请承认和执行,也未对“法律关系”的类型做出限定。因此,离婚判决是可以根据《澳门安排》互相申请承认和执行的。

(四)总结    

这些规定是内地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当然适用于对这些地区的法院的离婚裁判在内的承认和执行。不过对于两个《安排》和《规定》规定的范围之外的裁判,是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和第266条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不存在司法协助协议和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的专门规定?这些都还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