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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

《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释解】

本条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本条规定涉及当事人出庭作证的基本问题以及当事人的质询。

当亊人出庭作证的基本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是由立法上所规定的证人适格性所决定的。大凡各国法律都毫无例外地规定,证人的适格性与强迫证人出庭作证是相辅相成的。倘若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仅以提交书面证言来履行作证义务,那么在大陆法中实行的接受法官询问以及在英美法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的审理方式就无法正常开展,这样,证人的证言就无法产生应有的证据力,诉讼活动就不能正常地进行。这种情形在英美法中表现得尤为强烈,因为,“假如任何证人有权利来掩盖事实真相的话,那么由于未能设法使案件真相呈现在法庭上而给整个社会造成的损害,是基于任何社会价值理念而应当赋予证人这种权利但因未能赋予造成的损害所无法比拟的。并且在英美法中,证人(包括广义上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其证据制度中最为精彩和最为重要的内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一种具有权利上的属性,交叉询问构筑了正当程序的重要层面

从学理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将妨碍诉讼公开原则及直接、言词原则的实际贯彻和落实,属于妨害诉讼行为。各国的证据立法或诉讼立法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且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法律条文。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认为必须听他的证词,则可以传唤他出庭作证,传唤费用由证人负担。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没有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者,可以判以一百至一万法郎的民事罚款(第207条第1、2款英国高等法院的作证传票是用于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的,凡不遵守传唤的证人,即构成藐视法院行为。在英国,藐视法院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

证人出庭作证一般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证人作证是由案件本身所决定的,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第二,证人提供的证言,是陈述自身通过亲眼目睹、直接观察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间接的环节因素;第三,与鉴定专家相比,证人作证并非必须具有任何专门知识,只要能够正确表达感知,明确鉴别有关事物的特征和概况即可;第四,凡是通过耳闻目睹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在法律上都负有作证的义务,都可以充当证人,而不问他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这也就决定了证人在程序上不存在回避的问题。证人证言属于一种人证,人证与物证相比较而言,因人证是通过主观与客观外界事物的直接映现,然而借助语言交流又直观地再现了案件事实的原貌或其中的主要部分,这一点是物证所不能及的,因此,证人证言在大多数情形下能够发挥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但是,就证人的证言而言,它是人的思维意识的产物,而人的这种主观意识受到人的客观存在的环境和条件所制约,这种制约因素来自多方面,其中包括利诱、威胁、嫉恨、泄愤、嫉妒、复仇、偏见等,因此,这些主客观上的干扰或影响,有可能导致证人证言在证据能力上的丧失,证人证言在内容上的真假,或半真半假,将导致证据力的消失或削弱,为此,应当加以审慎地审查与确认。

实际上,各国通常将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法庭允许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行为作为藐视法庭的罪过来处理,轻则处以拘传、罚款,重则处于拘留甚至有期徒刑。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法庭的威严不可侵犯性,才能唤起人们对法律严肃性的尊重。

二、当亊人的质询

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并且该证人出庭作证时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疑。这种质询实际上在国外被称为反询问或者交叉询问。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进一步澄清事实的需要,也不排除一方当事人对本方提供的证人进行这种询问。

在英美法国家的庭审中,律师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所采用的质疑方法,主要涉及到六个方面:其一,为感觉缺陷;其二,为证人的品格;其三,为证人的精神状态;其四,为证人的重罪前科与劣迹;其五,为该证人以前的自相矛盾的陈述;其六,为证人一方的利益或偏见。例如,就拿感觉缺陷而言,它无非是要证明这样一种事实的存在,即由于该证人限于视力差、视觉模糊或听力差等生理上存在的感觉缺陷,因而在事实上不能够借助其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观察和感受到他在直接询问中所陈述的内容。即便这些生理上的缺陷通常都是借助交叉询问方式来发现的,但也并不排除有时亦可以运用附带证据来证实该证人确实存在感觉上的缺陷,即凭借反映其感觉缺陷的其他证人的证言来发现。

在英美法中,主询问与反询问所适用规则是不同的,从而使主询问与反询问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例如,主询问的适用规则主要有:其一,主询问仅限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其二,当事人不得以某种质疑方式攻击自己的证人;其三,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其四,询问不得以导致答复的问题为依据,等等。反询问的适用规则主要有:其一,可以采取诱导方式询问;其二,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除非他有在反询问中予以考验其真实性的机会,否则是不可采纳的;其三,反询问不限于在主询问中证明的事实,能针对一切争执中的事实或有关联性的事实以及尽管没有关联性,但可以用来质疑证人信用或可靠性的事实;其四,导致答复的问题可以提出,证人对此必须作出答复,等等。从以上涉及英美法主询问与反询问的规则来看,自有其科学、合理的因素。英美证据法上的规则具体性、严密性和系统性的特点有助于限制法官的据情自由裁量权,从程序和制度的角度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效地行使其质证的权利,使其权利的行使更加明晰化、规范化。因此,英美证据法上的这些证据规则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的质证制度具有宝贵的借鉴价值。

 

按照程序正当的原则,除因个别法定理由外,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属于一种传闻,而根据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这种证据属于受排除范畴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英美证据法的原理,以及证人对作证就出庭形式上所作宣誓的法律意义和效力,这些出庭规则均能作为一种有效的预防、制约或校正程序或程序,以解决证人作伪证、回避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主要事项,以及克服证人在观察、记忆和陈述的缺陷性上所存在的问题。比如证人在法庭上如有意作伪证,因就该证人作伪证而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便可采取有效的反询问方式,往往在很大程度上会使这种虚假的证言陷人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境地;另外,通过法庭的询问和当事人的有效反询问还可以证明某些证人虽无意作伪证,但是由于其客观上生理条件和主观上心理障碍或记忆上的缺陷,由此便可得出相应的结论,即该种证言在内容上的错误并非是由于证人的主观恶意所为,故此可与那些有意作伪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划清界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对交叉询问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上是将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询问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的权利,交由法官据情裁量。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这里的当事人因有明确包含双方当事人及其第三人之意,因此,采用交叉询问证人的方式是实际存在的。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也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这一内容体现了交叉询问的方式。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如何开展交叉询问制定有关的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原则要求,第56条规定了可不出庭的除外情形。证人作证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内容,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审查判断证据的需要,除第56条规定的无法出庭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证人均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因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地对庭前证据交换的程序进行规定,庭前证据交换程序虽然属于正式开庭审理程序之前的准备程序,但是,在该程序中所从事的诉讼活动也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为它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时所进行的,并且有关过程被以庭审笔录的形式记载下来,并经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属于一种有效的诉讼证据。故此,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于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时,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证人在此阶段凡出席庭前证据交换并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证述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丼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节录

二十九、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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