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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与分割?

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与分割?

 

我国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财产分割应遵循以下原则:

(1)协议在先原则。只要夫妻双方对于其共有财产的分割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致协议,该协议即为有效。

(2)男女平等原则。尽管现实生活中双方可能收人悬殊,但离婚时并不因为双方收人的不同而作不同份额的分割。

(3)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4)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

(5)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6)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张某诉萧某离婚案

 

原 告张某与被告萧某系自由恋爱结婚。1992年生育一男孩。原告张某曾于199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双方争吵和打架依然发生,夫 妻感情日益恶化。1998年被告萧某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长期在外务工自1998年外出打工至200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联系甚少,被告回 长沙都没与原告见面,仅仅于2002年汇给原告2200元。此间,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将夫妻双方原购住房与原告父母的旧房某大院某2单元302房进行 交换,并将此房屋出租,原告则与其独自抚养的儿子居住于其父母家中,以减少家庭开支。2003年至今,被告与家庭联系日益减少,仅为其儿子换过电脑,购买 过复读机、MP3和自行车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后因原告无力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重担,被告又承担了2003年以后的学费,但未支付小孩的其他抚养费。 2006年3月,原告从其所在单位下岗,并办理协保手续,其一次性得到经济补偿金37872元已用于原告本人的协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 未发放给本人。

 

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从2004年8月开始患病,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47.73元。原、被告的儿子从读书开始,由原告支付的学费合计为1641.1元。 

又查明:为购买房屋,原告借款7700元;被告借款19000元;双方无债权。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经鉴定价值为78488元。

 

诉辩情况

 

原 告张某诉称:1990年9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原告于1996年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准予离婚。后夫妻矛 盾进一步激化。被告于1998年后外出打工,长期不归。2003年后无音讯。原告独立抚养儿子萧某某(化名)。2006年年初原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关系,失业在家,经济上失去了继续抚养孩子的能力,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判令被告抚养孩子萧某某,支付萧某某的医疗费用4408.75元。位于 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门302号房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7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用。

 

被告萧某辩称:

(1)被告在原告的主动追求下于1990年结婚。婚后15年来,原告在生活中不体贴关心被告,且不通情达现,不孝敬被告父母。孩子出生后,原告多次拒绝与被告同床;

(2)被告打工期间曾多次向家庭给付生活费,并先后给孩子买了电脑、复读机、MP3和自行车及绝大多数小孩的生活用品。目2003年后孩子的学费均是被告姐姐代为缴纳的;

(3)原告擅自改动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被告同意,将夫妻双方原购住房与原告父母的房屋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交换;

(4)原告刻意隐匿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法院判决有理,被告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萧某自本判决生效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萧某共同生育的男孩萧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萧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萧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三、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产权由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萧某39244元;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张某承担借款7700元;被告萧某承担借款19000元;

五、由被告萧某补偿原告张某20000元;

六、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上述第3项、第5项合并后,应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萧某19244元,因被告萧某支付小孩萧某某的抚养人张某每月400元抚养费,故以抚养费冲抵上述款项,直至上述款项冲抵完平为止,再由被告萧某另行支付抚养费。

 

法 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从2003年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 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萧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的 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借款购买,因原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小孩,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而被告不但未尽丈大的责任,而且未尽父亲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万 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承担了小孩多年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故在原、被告为购买房屋所负债务的分担上,应由各自承担其所借债务,即 原告承担本人借款7700元,被告承担本人借款19000元。因被告萧某现工作单位及工资收人不淸楚,且在诉讼后期联系不上,故原、被告位于长沙市某大院 某2单元302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39244元。关于原告因办理协保手续而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有证据证实此款未发放给本人,故不作为共 同财产分割。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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