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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复员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复员费原本为退役军人的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复员费为夫妻共同财产。

 

林海鹏系四川省巴中县人,1992年到湖南参军,曾在1998年抗洪中立下二等功。2002年,30岁的林海鹏回老家探亲时经人介绍认识了28岁的女医生董金玲。两人很快擦出了火花,于笫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林海鹏依然住在部队里,每个月只有两天的探亲时间能回老家与董金玲在一起。董金玲虽然理解丈夫确实身不由己,但聚少离多的日子难免让新婚夫妇寂寞难耐。在董金玲的强烈要求下,林海鹏于2005年正式复员转业,获得转业费30万元。复员后,林海鹏转到县检察院上班。林海鹏在朋友的指点下,购买了某公司的股票,拋出后大嫌40万元。手头上宽裕后,林海鹏经常花天酒地夜不归痼,有时酒后和董金玲大吵大闹。董金玲也逐渐从甜蜜婚姻的美梦中醒来,发现林海鹏已经不是结婚时那个溫柔体贴百依百厢的丈夫。2006年5月,董金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海鹏离婚。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董金玲与被吿林海鹏离婚;

1请求法院判令平均分割被告林海鹏的复员费15万元与炒股所得20万元。

被告林海鹏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复员费是国家犒劳自己在部队多年劳苦的血汗钱,不能分给原告董金玲。炒股所嫌的钱早巳花光,不存在分割问题。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査明,被告林海鹏在其20岁时,即1992年人伍,2005年33岁时退役。被告林海鹏与原告董金铃于2003年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为3年。根据上述査明情况,被告林海鹏所得复员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董金玲享有分割权。

经査明,被吿林海鹏于2005年3月以父亲林铁军名义在某证券公司开户,所投入的资金3万元系林海鹏从其朋友王志文处借得,2005年9月抛售股票后賺得37万元,至今账户余额为23万元,此款项属于被告父亲林铁军的合法财产,被告林海鹏没有所有权,故原告金玲无权请求分割。判决如下:

1.判决被告从复员费中分配9000元给原告董金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1.驳回原告董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复员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方法是什么?

应当明确的是,复员费中的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二0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本案中,原告林海鹏鹏20岁时人伍,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离婚,婚姻关系存续3年。因此董金玲分得部分应该是300000十0^乂3夺2:9000。其中,

300000/(70-20)X3=18000表示婚姻关系存续3年,复员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18000/2=9000,表示被告董金玲能分割一半即9000元。

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原吿主张分割被告炒股所得40万元的请求呢?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海鹏以父亲名义炒股所得的40万元,应认定为其父亲的合法财产,对于此款项,林海鹏虽然实际中予以控制,但从法律角度讲,他并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他对此款的花销只能认定为其父林铁军对他的赠与,账户中的余额依然为林铁军的财产。因此,离婚时董金铃没有分割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到分割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实际中予以控制的他人名下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方没有分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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