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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査收集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査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释解】

本条是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前提和范围。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受超职权主义的影响,法院在证据调査和收集上享有很大的权力,而且可以依职权主动为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认为有必要或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法院有权为之”,使法院陷入了无法自拔的泥潭。一方面,由于证据是否必要由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故而即使法院为查明案件真相将证据收集到,也难以将该证据明确归人原告或被告方的举证责任范畴,尤其是当该证据遭到原被告双方的反对时,更是难以处理。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前,法院或许可以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强行适用其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定案裁判,但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改革“弱化法院职权行为,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与诉讼后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做法已不能适应民事诉讼的实践了。另一方面,由于法院的职权查证行为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将大受影响,其裁判的正当性必然会受到当事人普遍质疑,这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已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因此,淡化法院的职权查证行为,尽可能地将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还原给诉讼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创建中是十分必要的。不过,出于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的薄弱以及社会制度和习惯因素的考虑,对于当事人能力所不及之处,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协助。这种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的职权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仍归属于提出申请一方的证据体系,且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法官判断的依据。这种协助调查制度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纯化法院中立、超脱的裁判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已表露无疑,并已逐步为律师界和社会所接受。

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存在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事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这意味着尽管在民事诉讼的证据调査中存在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査收集证据两种制度,但两者在举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则大相径庭:当事人举证是举证制度的核心,而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只能是辅助的方式,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其目的有三:

第一,真正实现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与诉讼后果的直接联系。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它毕竟是私人之间的民间纠纷,与国家的公权力并无直接联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其目的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纠纷,故他们必须为法官提供一个良好的裁判基础,这就是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法官的亊实判断和法律判断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和举证程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的举证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

第二,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调查收集证据需要花费人力、物力和时间,这是为获得证据所支付的必要成本。从职权探知的角度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不负担调查取证的成本,而由诉讼当事人负担;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虽然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但由于其职权调查尤其是主动依职权调查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从本质上说,调查收集证据的成本仍然由诉讼当事人负担;而前苏联及我国的传统民事诉讼中,法官拥有相当大的调査收集证据的权力,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法院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空间,故当事人的举证往往湮没在法院强大的职权调查之中,不再具有独立的个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一方当亊人在因正当原因无法取得证据时,如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而他拒绝提供,则该方当事人即可向法院寻求救济。

第三,突出和加强法官作为裁判者的中立性。这种制度运行的后果是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机会更为平等,使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的中立性更强,其裁判也更符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因此,即使当事人因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责任加重而增加了一些诉讼成本,但与当事人从公正的程序和裁判中所获得的效益来说,这种代价相对而言要小得多。

因此,在我国采用辩论式审判方式的前提下,调查收集证据的成本应当主要由当事人负担,从而减少因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不合理配置造成的不公正和低效率。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社会关系纳人法律调整的范围和速度都在加快,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纠纷也呈爆炸的态势。如果法院把过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少数案件的调查取证上,势必耽搁大量案件的审理,影响民亊诉讼目的的实现。本条虽然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略有突破,但能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也有利于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提髙诉讼效率,符合《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符合审判实践的要求,符合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也与大陆法系各国的做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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