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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的确定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父母子女关系与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可以依一定的法律程序成立,也可以依一定的法律程序解除。而父母子女关系则是一种血亲关系,不能依法律程序加以解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离婚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样,只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有些变化。父母不能借口离婚而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的原则:对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情况下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对父母双方的政治品质、道德修养、家庭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经济条件等各方面情况进行全面考虑,确定子女由何方抚养。对子女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求和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执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给付的期限、办法及费用的变更等,一般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合理地予以解决。

 

在离婚案件中,大约80%的案件中涉及到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正确处理好这个问题,对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子女抚养意见》,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由母亲进行抚养。但如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或有抚养能力和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父亲又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或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可以由父亲抚养。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首先应由双方协议决定,如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尽可能争取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决。如当事人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各持己见,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正确妥善地作出裁决。

如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征求和考虑该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离婚后,子女随父方还是随母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权益,也是双方容易发生争执的焦点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两种情况:一是争要抚养子女;二是双方都不愿意抚养子女。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以来,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越来越多,争着抚养子女的情况,特别是争着抚养子女是男孩的居多。在处理时,必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不论是男孩还是女孩都要一视同仁,要把维护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再结合父母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动要求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一般说来是一种积极行为,应当鼓励。但是当事人争养子女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它不仅受当事人思想感情的影响,而且受一定社会生活环境的制约。处理时不能简单从事,要在调查研究、弄清事实的基础上,恰当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双方拒绝抚养子女或争抢子女行为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加强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子女抚养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以保障离婚诉讼的顺利进行。有过错的一方仍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权利,不能因有过错就剥夺其抚养子女的权利。有些离婚案件是由夫妻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另一方往往抓住不放,并以此做为要求抚养子女的手段。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情理要求,因此,对这种要求法院可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其他条件相同、彼此又争着抚养子女时,确定由无过错一方抚养子女较为合适;如果父母双方条件不同,而有过错一方要求抚养子女的条件较好,也可以确定由其抚养。对做过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或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或者无其他子女的,或者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而有过错一方要求抚养子女心情迫切,本人又有抚养子女的条件,也可以确定由其抚养。对做过绝育手术的一方争养独生子女的应予照顾。确定独生子女由做过绝育手术的一方抚养,既顺乎情理,又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但应当以不损害子女利益为原则,如果这样做对子女成长不利,即使绝育一方坚持抚养子女,也不应给予照顾。在确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时,还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情况和生活条件的好坏对子女的发育成长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其他条件差异不大的情况下,确定子女由物质生活和家庭情况好的一方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千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1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巳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旦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吋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参阅案例】曹某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10月生育儿子宋某某。宋某1995年初到XX公司工作,后曹某于1997年X月到宋某所在单位工作,儿子宋某某由宋某父母照顾。自1999年4月开始,由于曹某怀疑宋某与同单位一女同事有不正当行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打,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曹某遂于2001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儿子。宋某答辩同意离婚,也要求抚养儿子。

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其婚生儿子一直由被告父母亲代为抚养,若改变生活环境,则会对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经济条件较好,故由被告抚养为宜。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有利于各自今后的前途和幸福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判决: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宋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

曹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婚生儿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长期外出打工,儿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现被上诉人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照顾孙子,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一审法院将儿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愿意自行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应予允许。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儿子由其抚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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