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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要满足哪些条件?

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要满足哪些条件?

只有在以下情况中,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才能得到法院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案情简介

李双双与高玉书于1996年6月登记结婚,1997年7月李双双生下儿子高鹏。后李双双与高玉书由于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高鹏随高玉书一起生活,高玉书不要求李双双支付抚养费。2007年2月,高鹏患急性肺炎入院,高玉书一直照顾高鹏,李双双到医院看望高鹏时,发现高玉书经常辱骂高鹏,李双双非常生气,深思熟虑后,李双双决定起诉变更儿子的抚养权。李双双从事教育工作,其再婚丈夫是公交司机,两人的月工资总收入为3000元。而自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间,高玉书和再婚妻子一直租房住,每月要交房租500元;另外,高玉书每月要承担期房房贷1000元,每月2500元的家庭收入难以抚养高鹏。李双双觉得相比之下,自己能給予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以此为理由,李双双于2007年6月正式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子高鹏由原告抚养;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高鹏抚养费800元。

―审结果:

1.自2007年9月起,原告李双双与被告髙玉书所生的儿子高鹏由原告李双双抚养;

2.自2007年9月起,由被告高玉书每月给付高鹏抚养费600元,至高鹏独立生活为止。

一审结果分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其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孩子髙鹏由其抚养,年满十周岁的高鹏也在庭审中表示愿随原吿生活,而原告从事教育事业’其再婚配偶是公交司机,原告有抚养高鹏的能力,对原告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霈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有固定收人的,抚养费的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人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

本案中,被告的月工资收人为2500元,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给付家庭租房费用不是减少抚养费数额的法定理由,仅作为确定抚养费数额时适当考虑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适当调整’由被告每月给付髙鹏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二审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玉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毎个季度需要偿还贷款及利息,上诉人每月还要负担家庭的生活费500元。高鹏作为一个十岁的孩子,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巳经全免,即使住校生每个月200元已足够,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远远超出了高鹏目前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高鹏高中毕业时止。

被上诉人李双双答辩称:上诉人如果每月只支付300元远远不够孩子的各项费用开支,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结果分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是否恰当。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根据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物价上涨因素,孩子的实际生活费用及学习费用也将随之增加。上诉人主张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及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人情况判决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胜敗关键

子女抚养费数额从三个方面确定:

1.子女的实际需要;

2双方的负担能力;

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确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以适当提离,但最高不应超过月总收人的50%。

法津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策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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