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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子女抚养关系确定之后,符合法定条件或经协商一致的,可变更抚养关系。变更方式有二:一是协商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二是判决变更。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吴某诉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下一女吴琳,2005年12月生下另一女林育。2006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吴琳由被告林某抚养教育,原告吴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双方未对另一女林育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

 

一审诉辩情况

 

原告吴某诉称:

 

(1)原、被告婚后分别于2003年10月、2005年12月生育两女。2006年6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因考虑到两个女儿均年幼,暂由被告照料更为合适,遂同意被告的请求,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

 

(2)离婚时被告其隐瞒次女系被告与第三者所生,其对此完全不知情,导致作出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的错误的意思表示。现被告明确承认次女系与第三者所生,原来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长女的前提条件已经变更,不复存在。

 

(3)被告违反《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及违背社会道德,与他人私生子女,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且以原告只支付长女的抚养费1500元为由,阻挠原告探望,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4)被告现与两个女儿生活在一起,而原告未再婚且年届45周岁,以后难再生育子女。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和社会公德出发,还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出发,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女吴琳的抚养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到小孩18周岁为止。

 

被告林某辩称:

(1)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且协议书中没有提及第二个女儿的归属问题,本案与第二个女儿无关。

(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失去生育能力。

(3)原告经常出差无法照顾好小孩,被告长期与女儿生活在一起,与女儿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更适合照顾抚养女儿。综上所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裁判结果

 

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的婚生女吴琳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

 

一审裁判理由

 

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现有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吴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抚养费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于2006年6月9日协议离婚至今已4年,根据离婚协议,婚生女吴琳一直随其生活,受到良好的抚养和教育,被上诉人吴某极少主动要求探视,更长期拖欠抚养费。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吴琳存在需要变更抚养权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吴某无其他子女判令变更抚养权,不仅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关于抚养权和抚养费的协定。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肀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吴某离婚时,与上诉人林某就婚生女吴琳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同意吴琳由林某携带抚养,合情、合理、合法,无论其当时足否知道林育非其亲生,对吴琳抚养权的安排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列举了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予优先考虑的4种情形,其中第(2)、(3)项与本案有关,即有“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和“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情形的,可予以优先考虑。比较该条第(2)、(3)项规定,第(2)项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第(3)项是基于父母利益考虑,根据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首先考虑有无第(2)项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列举了变更抚养关系的4种情形,都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吴琳自小由林某携带,离婚后抚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现正接受小学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其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认定吴琳由吴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并依据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支持吴某提出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求欠当,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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