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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法不仅调整婚姻关系,还调整家庭关系;不仅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还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1.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家庭关系则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家庭是婚姻缔结的必然结果。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社会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也是婚姻的结构载体;婚姻当事人双方组成了最初的家庭,然后才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关系。一般来说,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在内,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则包括夫妻权利义务。

2.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则处于从属地位,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之间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等。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人身关系只能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如结婚、出生、收养等;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如死亡、离婚、收养的解除等。夫妻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等身份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享有和承担婚姻法上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依据的。同时婚姻家庭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因出生这一事件而形成的人身关系自不必说;因结婚、收养等行为而形成的人身关系,就其本质而言也不是基于经济上目的而创设的。

3.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而且是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反映亲属共同生活的要求,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具有强烈的道德伦理属性,目的在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睦。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基于结婚、出生、收养等特定法律事实而发生。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

【参阅案例】

何某某、孙某某二人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3年12月,妻子孙某某被诊断患风湿性心脏病。之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丈夫何某某遂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何某某很少回家,而且对孙某某的疾病以及女儿的生活也不闻不问。2006年下半年,孙某某病情加重,急需手术治疗,何某某不管不顾,孙某某无奈之下,向薛某某等14名亲戚借款48600元用于治病,并约定2007年5月还款。逾期,孙某某无力偿还借款。2007年6月11日,薛某某等14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孙夫妇二人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孙某某因患病而向薛某某等14名亲友借款用于治疗疾病,其借款手续齐全、理由正当、用途合法,此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清偿。本案借款在被告何、孙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何、孙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何、孙夫妻二人向14名亲友偿还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