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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在立法体例上的演变

《婚姻法》从产生至今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家庭法、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法和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社1会主义婚姻家庭法。

自婚姻法产生以来,其在立法体例上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呈现出三种类型。

1.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家庭法。在整个古代,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中外各国在立法上均采用民行不分、诸法合体的形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未取得独立的地位,而是包容在统一的法典中,所以称为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家庭法。

2.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法。近代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资本主义法律体制和法律体系也逐步形成和完善。在当时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尚无独立的法典,仍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包括在民法之中,以亲属法或者其他名称形式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形成了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法的历史类型。

3.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俄国十月革命后首开婚姻家庭法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历史先河;受其影响,新中国成立之后,先后在1950年和1980年两个重大的历史转折时期颁布《婚姻法》,基本上是仿效苏联模式,带有独立部门法的特点。

然而,随着1980年婚姻法运作10多年以后,中国社会从宏观到微观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法制建设全面铺开并向纵深发展。以《民法通则》为龙头、以各单行基本法律为主干、以其他层次法律渊源为配套的中国民事法律体系初具规模并日臻完善。为此,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婚姻家庭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发生动摇,从《民法通则》的颁行即正式宣告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确立了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应属于广义民事法律的组成部分。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显然,婚姻家庭法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符合民法规范的范围。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上,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居于相同层次的法律地位,都是属于民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也应当看到,婚姻家庭法同其他民法规范相比较,仍有其自身的固有特点,所以在民法中又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

【参阅案例】

王某2004年和李某恋爱。在准备买房子结婚时,王某提出向李某借款6万元。李某为了婚事顺利,就向亲朋好友东拼西凑,借了这笔钱交给王某。王某当即打了张借条,并表示婚后及时偿还。2006年,两人结婚。婚后,李某多次提出要王某还钱,但王某不肯,李某受不了亲戚一再催促,遂将王某告上法院。李某认为,房子是他们结婚前买的,产权证上写的也是王某的名字,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同时,借条是婚前打的,该债权也是女方婚前财产,而婚后双方未对财产另行约定,所以借款王某必须全额偿还。而王某认为,房子现在是两人共同居住,买房的钱就算要还也该夫妻共同承担,他不应承担那么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因此,法院支持了女方观点,判决王某必须偿还借款,而且要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该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