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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答辩,而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抗辨,原告为了反驳被告的抗辨而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法庭是否应予准许
2007-01-1722:07
公正、及时、经济地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最高人民法院为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讼迟延、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的角度出发,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对当事人举证时间加以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应当在对此期限就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逾期将承担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
在审判实践中,在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答辩,而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积极抗辨,原告为了反驳被告的抗辨而向法庭申请再次指定举证期限时,法庭一般应准许原告的申请。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实行强制答辩制度,被告答辩与否被理解为被告的权利。但被告不答辩,人民法院在庭审前难以固定争执焦点,原告在不知对方如何抗辨的情况下,只能单方面凭自己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往往难以举出全部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原告提出的再次指定举证期限的申请,则有悖于司法行为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在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答辩,而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抗辨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反驳被告的抗辨而向法庭申请举证期限的,法庭应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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