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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

 (一)概念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法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仍归一方所有。

(二)计算要点

一方婚前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司法解释出台后,受到多方质疑,认为其与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符,不宜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与民事交易安全的要求背道而驰,也与物权原理相悖。因此,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未吸收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而是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仍归一方所有。

(三)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8条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例示

王某系私营企业老板,从1980年起以2万元起步自办一家经营木料的私营公司。1990年,木料公司发展成有100多员工,拥有厂房、汽车等固定资产500万元,流动资金800万元的企业,王某还购置有价值120万元的豪华住宅一套、汽车一辆(价值25万元)、家私一批(价值15万元〉。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女性结婚。1995年公司因经营一批进口木料亏本,1996年底,王某的木料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家国营大型木料集团公司。王某被该集团公司聘为高级管理人员,月薪10000元。1997年8月,王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5级伤残。为此,王某获得各项工伤赔偿15万元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51000元。并且,集团公司员工为王某捐赠了共7万元。王某辞去集团公司工作后再次注册成立了一家私营公司,经营电脑,效益亦不错。某报纸对王某自强不息精神做了报道,并介绍了王某未婚的情况。王某事迹见报后,残疾者协会奖给王某5000元,不少女性来信要求嫁给王某,王某选择了湖南林女并于1998年3月结婚。婚后林女调来电脑公司工作,并由王某帮忙联系户口迁移手续。在共同生活中王某发现林某婚前有一子,林亦觉得王某伤残在生活中诸多不便,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在女方的户口刚办下不久,双方又因林某儿子之事闹矛盾,女方从此搬到其在本市的姐姐处生活,后男方生病住院亦拒绝前往服侍,并从电脑公司账上转走12万元款项后回湖南后一去不返。2004年8月,林女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男方名下所有财产。经查明,男方名下1992年起存的款项有30万元(其中18万元为婚后所存〉;男方的伤残赔偿费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系1998年4月取得;电脑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系转让木料所得款,电脑公司现资产经评估值150万元;结婚时王某为女方购买了钻戒、金手镯、金项链和个人专用电脑一台;男方亦有自用电脑一台;双方婚后住在上述豪华住宅。林女婚前在湖南有自己名下一套住房及日用家电一套;女方婚后存款2万元。庭审中,女方认为残疾补偿金和集团公司捐款(该捐款法院调查时,各捐款人均称系给王本人的人奖金均系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电脑公司系以其为主经营,应为共同财产;豪华住宅和汽车均系结婚后共同使用、管理,亦应为共同财产;钻戒等首饰、湖南房子和财产系其个人财产。男方同意离婚,但认为,残疾补偿金和辞退费均系其个人专有财产;其他所有财产均系其婚前财产,包括女方的金首饰和电脑,婚前在湖南购房的房款、存款、提走的12万元及为女方办户口的费用,均来自其婚前财产。女方在电脑公司只是管管账,每月均自拿几千元工资花,因此不应再分公司财产。请求将全部财产判归自己,并由女方退还提走的12万元和办户口费用5万元。法院经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对上述财产中电脑公司婚后增值的50万元和男方婚后存的18万元,女方婚后存的2万元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得35万元,公司归男方,由男方补偿25万元给女方(女方取走的12万元从中扣除后,男方实付13万元女方的钻戒等首饰及女方专用电脑、女方在湖南的房为女方个人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均为男方个人财产,归男方所有。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在本案中,豪华住宅、汽车、家具、电脑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均系结婚前男方已取得的财产,这些财产均应认定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仍归男方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女方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无法律依据。另外,女方在湖南的房产系婚前所购,男方称房款系其支付,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只能认定为女方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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