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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

 

一、案由解释

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序号

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按我国的民间习惯,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的往来。婚约的解除,也就会引起一定的财产纠纷。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保护婚约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受理,但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其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不是解除或维持婚约人身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婚约期间的双方赠与物,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对借订立婚约为名进行婚姻买卖的财物,原则上应当收缴;以订立婚约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受法律处罚。在办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首先应确定哪些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大多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还没有独立,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其个人支配。因此,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是存有争议的。

1.原告是返还财物的所有人,一般是男方个人,但在婚约期间,财物所有权既可能是男方个人的,也可能是男方父母,所以无论是男方本人,还是其父母提出请求,都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

2.为了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在确定案件的被告时,要具体案件具体确定。通常占有、使用财物的不仅是女方个人,也可能包括女方的父母。女方大多数在经济上是不独立的,由其父母接受财物并进行支配、管理。有些女方的父母将收受的财物绝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如果简单地裁判女方个人返还财物,则实际占有、使用财物的女方父母就逃避了返还财物的责任。而且由于大部分财物被其父母占有、使用,女方个人往往无财物可还,势必导致实际执行难,为此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婚姻法》第3条第1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借婚姻索取财物及留置支配彩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比如女方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来支配彩礼的),针对这种情况也可以将其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主要难点是对给付证据的举证与认定

证明婚约财产的给付主要是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介绍人、证言、订婚清单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介绍人证言是最常见、最普遍、最直接的一种证据。男女双方订婚时,婚约的内容很少有形成书面文字,关键的证人就是介绍人。从法理上分析,介绍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介绍人就其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原始证据,就处理此类纠纷起着重要作用,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但介绍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区别情况处理:

第一应核实介绍人证言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第二要核实介绍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介绍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

第三要综观全案把人证、介绍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作出比较,看是否相吻合,能否构成证据链条,以对全案证据辨别真伪。

如果介绍人承认了收取婚约财产的事实,而被告方又否认的;从情理上分析,原被告订亲,原告在众人面前将款交至介绍人,如果介绍人私自扣下款项,被告方一则会查询,二则不会与原告维持长时间的婚约关系,所以被告的否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原告方的应考虑如果能够顺利执行,尽可能将被告的父母作为诉讼当事人,作为原告方的在收集证据时,要强调钱财是对方父母收取的。

被告方还应考虑收集女方与男方同居及打胎、流产方面的证据,如女方可能有过怀孕、流产的情况,法院应当要适当考虑女方的利益。

还应收集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解除婚约的证据,因为部分法官在处理彩礼时,会注意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

(三)如何理解“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解释(二)27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如下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

(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1.确定返还诉讼标的。在订亲时介绍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实际意义的彩礼才是诉讼标的;至于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烟、酒、茶、食品、衣物、少量的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现实上往往存在双方互赠这些礼品。

2.时效。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离婚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时效为二年。

(五)女方可否提起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的反诉请求

在这类案件中女方还可以提出反诉要求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具体看案件的实际情况。但是我国对于婚约解除后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案例是很少见的,外国立法大多予以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93条第1款规定婚约解除后受损害一方有获得抚慰金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298、1299条和《瑞士民法典》第92、93条规定有归责于解约者的原因解约者,负赔偿责任;美国法律规定对于违约者,原告有权要求对违约造成的感情、健康、名誉损失给予违约赔偿,再考虑到因为年龄的增长可能使当事人错过了找对象的最佳时期及传统观念对解除的另一方所施加的压力,如果精神真的受到严重的损害,应当给予支持。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人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4《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军人婚约和聘礼问题的复函》(1951年2月15日)

刘清奎同志:

来信收到,关于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办理,革命军人与家庭无通讯关系,而一方要求取消婚约的,也是应当参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去办理。来信所说该革命军人自1947年至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如能证明属实,可以请求当地法院判决。

关于订婚时的聘礼问题,如聘礼系由订婚人父母或男女双方出于自愿帮助或赠与的性质,不论其交付是在婚姻法前后,都可由当事人于取消婚约时,自行协议解决,协议不成,得请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况定其应否返还。如聘礼系“公开的买卖婚姻”或“变相的买卖婚姻”所索取的财物而发生在婚姻法施行后者,除斟酌违法轻重要给当事人以教育外,其聘礼得予没收(骗取钱财性质的聘礼应返还被害人如发生在婚姻法施行前,除属公开买卖婚姻者得予没收外,法院是要给当事人以教育,并按双方经济情况酌命返还全部或一部。来问所说的12尺红布,不问其性质如何,女方本人既未直接收受可不负责任,男方也不能以聘礼返还与否作为取消婚约的条件。

5,《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意见》〈姜堰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10月28日通过〉

为了统一婚约返还彩礼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经济状况及民间婚约习惯,特提出以下规范意见,供审判中参照执行。

第一条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赠送的贵重礼物及礼金。

第二条婚约的礼物和礼金价值在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一般不返还;超过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酌情返还。

第三条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

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按照60%返还;价值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按照7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

第四条接受彩礼方为结婚做了准备,可以准备的妆奁抵算返还。以现金返还,返还的数额在上述第三条的基础上再下降30%

第五条具有纪念意义的戒指、项链和手链等特定物,双方当事人能确定其性质、样式、规格、数量和价值且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确不存在的,按上述第三条返还彩礼比例计算返还现金;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其性质、样式、规格、数量和价值的不予返还。

第六条本意见自2004年10月28日起施行。

四、判例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秀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苏连X,女,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

 

 

原告兼原告苏连X委托代理人苏X仙(系原告苏连X丈夫),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原告苏X仙委托代理人林炳冲,福建荔星事务所。被告林X贵,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福建思阳事务所。

原告苏X仙、苏连X与被告林X贵、陈送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苏连X委托代理人苏X仙、原告苏X仙委托代理人林炳冲、被告林X贵以及被告林X贵、陈送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仙、苏连X诉称,被告林X贵、陈送X借其女儿林X兰与原告儿子苏X勇婚姻索取彩礼:聘金人民币48000元、“轿租”人民币1000元、“阿妈盘”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二枚(计重104.72克)、铂金戒指一枚(重2.87克)现林X兰起诉要求与苏X勇解除同居关系,两被告索取巨额彩礼给两原告经济造成很大困难,要求两被告返还全部彩礼。

被告林X贵、陈送X辩称,被告仅收取两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8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重二钱,给林X兰的见面礼),请求酌情返还彩礼,同时要求两原告赔偿名誉、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林X兰系养女、双方子女的排行、同居时间及解除同居关系时间、媒人和分两次交付彩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彩礼的数额、项目有异议。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提供录音磁带一盒、磁带内容摘要一份并提供证人苏X庭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4月14日,证人苏X庭和两原告长子苏X宝到被告家协商解决林X兰起诉要求与苏X勇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时用录音机录下当时谈话内容,在录音中林X兰承认被告家收取的彩礼为聘金人民币48000元、黄金二两。经质证,两被告主张,2004年4月14日苏X庭和苏X宝没有到两被告家,录音磁带是伪造的。录音磁带声音模糊,不能确认是林X兰的声音。交付聘金时,林X兰不是在场人,无法证实其所提到的聘金人民币48000元及黄金二两的事宜,也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实际交付聘金及黄金的情况。苏X庭系原告苏X仙大舅子,其所作的证言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庭播放的录音磁带虽然无法确定苏X庭和苏X宝于2004年4月14日曾到两被告家,但录音磁带内容可反映出苏X庭和苏X宝到被告家协商解决林X兰与苏X勇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林X兰陈述聘金人民币48000元、黄金二两。林X兰虽然不是彩礼的收取人,但作为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知道彩礼数额、项目情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录音磁带是伪造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也未申请对录音磁带进行鉴定,对苏X庭的证言和录音磁带中林X兰所述的聘金人民币48000元及黄金二两的事项予以采信。

2.提供证人林X玉、王X玉、苏X双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子女于2002年3月25日订亲,当日两原告付给两被告聘金人民币2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作为给林X兰的见面礼)。2002年3月29日苏X勇与林X兰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日两被告收取两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28000元、“轿租”人民币1000元、“阿妈盘”(孙女出嫁,给奶奶的礼物)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二枚〈补足约定的二两黄金〉。同时证明原、被告约定彩礼为聘金人民币48000元、“轿租”人民币1000元、“阿妈盘”人民币1000元、黄金二两。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林X玉、王X玉为取得介绍费而隐瞒苏X勇病情撮合原、被告子女的婚姻,该两人不够诚实,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苏X双是原告苏X仙族弟,其所作证言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彩礼作书面约定,证人林X玉、王X玉作为媒人,直接参与双方彩礼的约定及支付,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对照录音磁带中林X兰“聘金人民币48000元、黄金二两”的陈述,其证言应属客观。证人苏X双虽是原告苏X仙族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证人林X玉、王X玉相互印证。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彩礼中黄金为二两,三个证人的证言证实黄金戒指二枚是用以补足黄金二两重量的,两原告主张黄金饰品重104.72克却未能举证证明,黄金饰品重量应以二两认定。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铂金戒指一枚重2.87克,对该铂金戒指重量无法认定。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人陈X霞、黄X芳出庭作证,分别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农历2月中旬收取两原告聘金人民币3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于林X兰出嫁当日收取两原告聘金人民币5000元。并一致证明从被告林X贵处得知原、被告约定彩礼为聘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戒指一枚。同时证人黄X芳称嫁养女收取聘金一般较低。经质证,两原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客观,另外两证人的住址与两被告家较近,关系应该比较密切,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陈X霞、黄X芳的证言与两媒人的证言互相矛盾,基于媒人对婚约财产的参与和接近程度,两媒人的证言更为可信。证人黄X芳称嫁养女收取聘金一般较低依据不足,也无法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彩礼为聘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两证人证实其所证明的原、被告约定彩礼为聘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戒指一枚是从被告林X贵处得知的,属传来证据,与被告主张自然一致。两被告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两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可以确认两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人陈X霞、黄X芳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和庭审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苏X仙、苏连X次子苏X勇与被告林X贵、陈送X次女林X兰(系养女)经媒人林X玉、王X玉介绍于2002年3月25日订亲,当日两被告收取两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2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2002年3月29日苏X勇与林X兰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日两被告收取两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28000元、“轿祖”人民币1000元、“阿妈盘”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二枚(连同订亲时所付的黄金项链一条在内计重二两2004年3月8日林X兰起诉要求与苏X勇解除同居关系。2004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全部彩礼。2004年4月20日林X兰经本院判决与苏X勇解除同居关系。本案经审理,因被告不愿意由本院主持调解,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的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被告林X贵、陈送X依民间习俗收取原告苏X仙、苏连X为成就双方子女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现双方子女已解除同居关系,鉴于双方子女的婚姻状况和同居时间,依公平原则,应酌情返还。“轿租”人民币1000元系迎亲使用、“阿妈盘”人民币1000元是给林X兰奶奶的礼物、铂金戒指一枚是给林X兰的见面礼,均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两被告要求两原告赔偿名誉、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0元系因其未在预交期内交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后又当庭提出的同样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酌情返还彩礼有理,但所主张收取的彩礼的数额、项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贵、陈送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苏X仙、苏连X彩礼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X仙、苏连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苏X仙、苏连X负担人民币1590元,被告林X贵、陈送X负担人民币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昌君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梁群星

(来源: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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