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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纠纷的处理

彩礼纠纷的处理在我国一般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双方当事人会向对方及各自的父母甚至亲朋好友会向婚约人赠送订婚礼物或金钱,俗称彩礼。希望通过给付一定的财物时对方对自己有好感,增进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也可以在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关系更加淳厚,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而当单方或双方解除婚约时如何处理财物归属?有学者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是一种赠与。但财物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互相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

婚约期间的财物并非单纯以转移财物所有权为目的,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如婚约解除、无效、撤销而婚姻无法成立的,解释为条件成就,而依一般不当得利之法理,请求返还。”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如果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财产应当返还。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实践中因婚约解除而发生的财物纠纷十分复杂,须视情况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及政策的精神来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述第⑶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伹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

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虽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巳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处理彩礼纠纷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虽然,我国法律对婚约既不禁止也不保护,但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有明确的原被告,有明确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从切实解决问题人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理解该条文内容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一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是首先要予以考虑的。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返还清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在一审阶段时,如果一审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

如果是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如果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可以对于彩礼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区别彩礼问题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给付人向对方讨要的行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

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实践中,彩礼给付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和接受人而言,既包括男女双方当事人本人,也包括其给付或接受彩礼的亲属。

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于彩礼返还问题,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予返还。而本条中因给付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就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巳经结婚,仍应返还。对这一点的把握应当尽量从严。

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前相对,由于给付造成的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

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中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要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统一判断,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一方作出让步。这样的理解与婚姻法中对于“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是一致的。

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凡一方借婚约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均属非法,不管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索取的财物,原则上应当予以退还。怛对退还全部财物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少,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对订婚仪式花费的钱财,不得要求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参阅案例】

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原告郭涛与被告刘玉红相识。原告经媒人祝秀兰之手两次转给被告方彩礼现金共8000元。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婚约解除。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法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郭涛送给被告刘玉红家现金8000元。有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步入婚姻,不应以取得财产为目的,原告提出退婚,属于自动解除婚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收原告的现金应退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玉红退还原告郭涛现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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