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进行的财产赠与,离婚后如何确定归属?
法律不禁止当事人结婚前或者结婚后赠与对方一定财产,有时这样的交流也是増进双方感情的重要手段。但是,对于贵重财产的赠与,应当立有书面赠与协议,表明财产赠与的目的,是单纯的无条件的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
案情简介
董少芬与唐天平2005年11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两人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随着感情的升温,两人于2006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唐天平为了表示对董少芬的爱意与结婚的诚意,于2007年购买了一套房蜃,登记在董少芬名下。但董少芬与唐天平并没有在此房屋内居住,而是选择将房屋出租,租金一直由董少芬保管。2008年初,董少芬怀孕,唐天平非常高兴,准备与董少芬办理结婚手续。然而董少芬却不想结婚,认为自己还在读研究生,尚未毕业,太早结播会影响自己的事业发展。与唐天平协商未果后,董少芬私自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不料唐天平得知此事后勃然大怒,此后两人多次为此事争吵。2008年底,唐天平向董少芬提出分手,同时要求董少芬返还自己出钱购买的房屋。董少芬不同意,唐夭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少芬名下的一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审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唐天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決分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从采信的证据来看,购房合同与销售发票显示的购房人为董少芬,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是董少芬,且房屋出租后所得租金归董少芬所有的事实,唐天平也没有否认,以上的事实已足以认定董少芬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至于购房款来源于唐天平,则属于赠与合同问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財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唐天平为了表示爱意自愿出资为董少芬购买房屋符合赠与行为,当房屋办理过产权登记且实际交给董少芬时,唐天平的赠与行为巳经完成。故法院认定房屋归董少芬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驳回了唐天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请求
原告唐天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讼争房产的档案登记资料、产权证等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可以判断房屋的权属登记人及实际使用人为董少芬。但根据唐天平于原审期间提供的存折,以及双方的供述可知,该房屋实际上系唐天平出资购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房屋系唐天平为达到与董少芬结婚的目的,而出资购买赠与董少芬的,因此,此房屋虽然登记在董少芬名下,但应当视为双方默认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即赠与行为巳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而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房屋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房屋归董少芬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因此,在双方未结婚的前提下,此房屋的赠与目的落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判决被告董少芬名下房屋归原告唐天平所有,被吿应于本判决下达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天平赠与董少芬房屋的行为是否为附条件赠与行为。两人同居后,唐天平为了表达自己与董少芬结婚的诚意’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董少芬名下。因此,可以认定唐天平的这种赠与并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目的是与董少芬结婚。且这样赠与的目的是双方彼此默认的,应当视为董少芬同意接受赠与行为之所附条件,并受该条件的约束,而不能将赠与物与所附的条件割裂开来,只接受赠与物,而不接受赠与所附的条件。
本案中,唐天平虽然主动向董少芬提出分手,却并不是玩弄感情出尔反尔只是因为双方在长时间相处中产生矛盾,逐渐发现彼此不适合结婚共同生活。两人最终结婚的目的没有达到,因而房屋赠与行为也就丧失了法律效力。在与唐天乎分手后,董少芬自然没有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唐天平。
成敗关健
对于贵重财产的赠与,双方不仅应当进行产权变更,更重要的是立下书面赠与协议,标明“无偿赠与”或者“附条件赠与”。例如,本案中’唐天平在赠与董少芬房产时,若双方立下书面协议,写明房屋为唐天平无偿赠与给董少芬,那么双方分手后’董少芬依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朔》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