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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办理产权证的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按揭房产分割

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办理产权证的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房屋登记是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判断标准,登记时间在婚后,应视为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并支付首付款,婚后产权证办理至该方名下的房屋,该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婚前已取得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债权,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具有合理的期待,离婚时判决将该房屋归其所有,更合乎社会民众情感认知及法律公平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虽不是“应当”,但也表达了司法解释的倾向性倡导意见。除非确有特殊情形,例如婚后共同还贷比例远高于首付款、女方无家可归生活特别困难等,司法实践中一般均照此处理。

 

顾怡诉范毅刚离婚纠纷民事抗诉案

 

2002年5月,被告顾怡出资人民币10000元作为订金向上海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订该公司建造的瞿溪路301弄7号904室期房一套。2002年11月,被告顾怡经人介绍与原告范毅刚恋爱。2003年4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2日,被告顾怡、原告范毅刚与同鑫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上述瞿溪路房屋(建筑面积154.65平方米)以人民币943365元价格成交。首付房款为370000元,合同订立日即已付清,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顾怡交纳的订金转为购房款,另外360000元由原告范毅刚母亲祝玉芬以出售其房屋所得款项赠与原告范毅刚而支付;2004年1月30日前应支付的第二期房款303365元,该笔款项夫妻双方商定由被告顾怡负责支付,被告顾怡因故未支付后由原告范毅刚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夏瑜、韩佩来各借得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原告范毅刚分别与上述二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经公证;另270000元由原告范毅刚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支付。自2004年2月19日起范毅刚按月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05年5月19日止共还贷2349839元。另,上海市吴中路有一建筑面积为M023平方米住房一套,该房于2002年4月在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中权利人为金屹勇、顾怡。截至2003年5月时,该房的权利人变更为顾怡。

 

由于被告顾怡与原告范毅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2005年年初,原告范毅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瞿溪路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市值为人民币2448000元。

—审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判决:

一、准予范毅刚与顾怡离婚;

二、瞿溪路房屋902室归范毅刚所有,由其继续履行上述房屋的贷款合同;

三、范毅刚给付顾怡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6438.4元;

四、吴中路房屋归顾怡所有。

 

一审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吴中路房屋顾怡在婚前已取得部分产权,只是婚后产权作了变更,不影响该财产的婚前性质。瞿溪路房屋系夫妻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购房款中的360000元系范毅刚母亲赠与范毅刚而支付,300000系范毅刚向他人所借,270000元系范毅刚向银行贷款。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范毅刚还在还贷的事实,瞿溪路房屋归范毅刚所有,由其向顾怡支付补偿款。根据双方购房的出资比例,现房屋的价值及还贷情况,酌定补偿款。

 

二审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对以确认购买瞿溪路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范毅刚。因此基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购房的出资情况及由范毅刚还贷的事实,将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判归范毅刚所有,并以双方的出资比例,结合该房屋现行市场价格、双方婚后还贷之情况,依法酌定范毅刚给付顾怡房屋补偿款是正确的,上诉人顾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针对主文中出现的错误,以裁定方式更正欠妥。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1、3、4项;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变更为瞿溪路房屋904室归范毅刚所有,由其继续履行上述房屋贷款合同;撤销〔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裁定。

 

再审诉辩情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判决在确认系争房屋为大妻共有财产的前提下,仅以购置该房时错误认定的双方出资金额,(1)以各方出资比例作为分割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有错误。于是以下列理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终审判决以双方出资比例分割夫妻财产,酌情分配系争房产,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均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系争瞿溪路房屋,系顾怡婚前以个人名义从开发商处预定,该事实是系争共有房屋增值的起点和基础。婚后,顾怡、范毅刚共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尽管其中的部分房款系由范毅刚个人婚内受赠钱款支付,但大部分购房款系范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及银行贷款支付。在夫妻双方未书面约定婚内财产归属的情形下,对于夫妻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作原则规定,即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处埋;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终审判决在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未依据夫妻财产分割处现基本原则,将出资状况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主要依据,实质是将共同共有财产作按份共有处理,与法律规定相悖。

 

2.终审判决将范毅刚为支付房款向他人所借款项及以个人名义叫银行所贷款项认定范毅刚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范毅刚在向他人及银行借款时,除了与债权人约定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房款外,未向债权人明确仅属其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将该共同债务视为夫妻的共同出资部分。终审判决将范毅刚为支付涉案房款向他人所借款项,认定为范毅刚的个人债务,未依法确认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之性质,显属不当。

再审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二审判决;

二、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四项;

三、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和相关民事裁定;

四、系争房屋归范毅刚所有,由范毅刚补偿顾怡房屋补偿款743931.31元;

五、范毅刚、顾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0万元,由范毅刚、顾怡各承担15万元,双方互负连带淸偿责任;

六、范毅刚、顾怡对截至2005年11月剩余的银行贷款本金262761.91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贷款利息,由双方各半承担,双方互负连带淸偿责任。

 

再审裁判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抗诉案后转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一)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属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现讼争房屋增值至244万元,原判在认定讼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判归范毅刚所有,以出资状况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主要依据,由范毅刚补偿顾怡5万余元,该处理结果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上应当均等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大妻双方共同偿还。现以范毅刚名义向银行的按揭贷款系用于今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范毅刚向案外人所借款项而出具的借条和公证文书虽无顾怡签名,但均未明确为范毅刚的个人债务,范毅刚与顾怡在财产方面也无书面约定,上述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部分款项应作为范毅刚夫妻共同支付的购房款部分。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系争房屋属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房款中顾怡婚前定购房屋支付的10000元和范毅刚以各人受赠财产支付的36万元属个人投资部分,该部分包括增值均归各自所有,其余部分属夫妻双方共有并均等分割。范毅刚向案外人所借钱款300000元及系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均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范毅刚和顾怡各半承担。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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