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诉讼机理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机能在于实现合理的审理结构所产生的要求,代表司法权运作方式的诉讼模式亦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着深刻的影响,而在这种审理结构和诉讼模式的背后,又蕴藏着现代民事诉讼司法正义观的深层理念,并决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设计的衡量标准及其基本功能。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实践之所以成效有限,对上述理论基础的忽视是其重要的原因。
(一)效益支配下的现代司法正义观
“公正、效益”是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作为公正载体之“司法最终裁决”的民事诉讼制度,实质上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最高价值。但公正并不是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目标。现代民事诉讼‘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法谚,实际上隐含着现代司法制度对正义的更高要求,揭示了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不可分割的联系。庞德看到了公正与效益的联系,甚至将公正直接阐释为一种效益机制。波斯纳亦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益。”迅速、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以较少的司法投入定纷止争固然是效益实现的一个方面,但不是主要方面。效益的实现有赖于司法实效评价的证实,其主要标志是基于该项诉讼而致法律资源(权力、权利、程序〉的配置和使用,使较多的人改善境况,而且没有人因此而致其境况变坏。因此,诉讼效益的实现是通过寻找最科学的途径,以最少的人、财、物力,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这正是决定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功能的理念基础。
(二)审理结构程序中的庭前证据交换
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无不分为审前准备与法庭审理两大内容。但是,对这两部分程序在结构上的不同安排,使得民事诉讼主要呈现出两种异质的审理结构一一不可逆性的审理结构与可逆性的审理结构,由此也形成了各异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所谓不可逆性的审理结构,是指一审的流程明显地呈现为前后两个阶段: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如英美法系的pretrial和trial程序。案件受理后先进行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准备程序,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相互提出主张以形成争点,并围绕这些争点各自收集证据。通过证据调査和交换,等到准备活动达到了争点都确定下来、准备提出哪些证据等攻击防御的方法也已经决定的程度,案件才被提交最终的开庭审理。最终的开庭审理采取集中或连续的审理方式,原则上是一次性的证据调査和辩论之后即作出终局判决。在理念上,前后两个阶段的内容分化为“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査、事实的判断”,庭前证据交换主要是在制度化的准备程序内被从事或进行的。德、日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审理结构与其极为相似,只不过后者的这种审理结构中准备过程以法官为主导,且不存在类似于英美法系发现程序那样最大限度保证当事人向对方或第三者收集证据的机制。
所谓可逆性的审理结构,是指庭外准备与开庭审理交互进行,“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也交替进行的审理结构。其代表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在这种审理结构中,由于并不强行要求当事人的准备活动达到充分的程度,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只是部分地提出主张和证据,故庭前证据交换的结果并不能导致终局判决,而是在开庭审理后还需要进一步在庭外交换证据并再次开庭。于是,又重新开始“庭外准备一一开庭审理”的过程。这一过程也许会重复多次,直到法官最终形成完整的心证,对案件作出终局判决。这种审理结构意味着庭前证据交换并不是具有阶段性特征的审理前准备制度。
我国现行民诉中当事人在庭审时、庭审后可以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积极地调查收集证据等制度,使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准备一开庭审理—准备―开庭审理这种循环往复的可逆性样态。因此,庭前证据交换也就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更严重的是,由于对当事人举证的忽视,更由于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庭审之前就对案件事实了如指掌,而这时的开庭往往已处于案情已彻底查清的情况,开庭审理的实质过程在开庭前即已经完成。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一种既无准备程序阶段,也无真正意义上的集中开庭审理阶段的单一性审理结构。
(三)诉讼模式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影响
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被称为当今世界上两种主要的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主要包括两大内容,即证据的提出、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如果上述两项内容均由当事人负责,则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当无疑问,反之,如果上述两项内容均由法院主持,则属于职权主义。但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职权主义又有所区分,即如果法院在收集诉讼及证据资料方面拥有主导权,则表现为职权探知主义;如果认可法院对程序运作拥有主导权的,则称为职权进行主义,二者的结合可称为诉讼进行主义。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只有在职权进行主义上具有共性,均由法院主导,而在收集诉讼及证据资料方面,则基本上由当事人为之。因为,我国庭前准备存在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制度,干预的强度已远远超越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际上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职权探知主义,证据交换的固有功能无从体现,故属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此外,尚有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属于混合主义模式,最典型的是法国。法国民诉法制度别具特色,兼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内容,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亦受此影响,而体现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交融的特点。
可见,诉讼模式所蕴含着的传统文化观念与社会精神,无不以各种方式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中得以体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庭前证据交换的异化受到异质之诉讼模式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