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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婚姻家庭制度的修改主要包括:养子女地位(1958年修改)、监护与法定继承遗产的管理(1964年修改)、夫妻财产制(1965年修改)、亲权(1970年修改)、离婚制度(1975年修改)等,本书涉及法国现代家庭立法所引用的法典条文来自达罗兹出版社1999年版《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的中文译本。从总体上看,经过多次修改的法国婚姻家庭法部分较之其初期的立法,已发生了较大变化。例如,在结婚制度中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从而相对弱化了结婚要件的绝对性效力。并且,法国于1999年制定了规制同居伴侣关系的《公民互助契约》。这是一种完全不同于荷兰伙伴关系模式的立法,其有关的重要条款也未纳人《民法典》的家庭法部分,而是规定在自然人和市民身份的章节中。又如在离婚制度中确立了破裂离婚主义原则,使法国离婚的法定事由呈现无责主义与破裂主义并存的特点。无过错离婚已经成为判决离婚的主要方式,还取消了夫妻在离婚问题方面的不平等规定。例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曾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由诉请离婚(第229条)。但妻若要以夫通奸为由诉请离婚,则须夫“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第230条)。而现行《法国民法典》已删除了上述规定。关于亲权,其立法也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确立了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核心的立法理念。在1904年《拿破仑法典》中,亲权是指父母的权利,是父母对子女的绝对和纯粹之权利集合,包括要求子女尊敬的权利;指定子女居所的权利;惩戒子女并可以将其拘禁的权利;对子女财产的用益权利等。并且,该法第373条规定:“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亲单独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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