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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离婚是夫妻任何一方的权利,但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军婚的角度出发,《婚姻法》对提出离婚作了如下限制:
第一,《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条规定了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三种情形:一是女方在怀孕期间;二是女方分娩后一年内;三是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婚姻法》对妇女特殊时期的权益作出保护性规定的目的是,在上述三个特殊时期内,一方面妇女在生理和心理上有一定负担,身体比较虚弱;另一方面胎儿和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需要精心地护理和照顾,如果此时男方提出离婚,既影响妇女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健康发f和成长。因此,法律作出_上述规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但是该条款的适用也是有一定限制的,在上述三个特殊时期,如果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女方自愿放弃法律对自己的特殊保护,说明其本人对离婚已有思想准备,或者维持婚姻关系可能对女方自身或胎儿、婴儿造成重大不利。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女方提出离婚的请求应当受理,并应根据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准予离婚。此外,如果男女双方在上述期间自愿离婚,法院也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是指女方存在过错,严重损害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女方不同意其配偶提起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然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依法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这是因为当女方存在严重过错时,足以证明该女方主观上已经不再珍惜自己的婚姻,客观上其过错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受理该离婚诉讼,不仅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和婚姻的本质,也合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_本条规定只是对男方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离婚请求权的限制,这是一种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它只是推迟男方提出离婚请求的时间,并不涉及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待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第二,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2)原告自动撤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3)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该规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通常在六个月内原告是不能再提起离婚诉讼的。但是也并不意味着在六个月内就绝对不能起诉离婚,关键是要看是否出现了不同于第一次离婚时的新情况,或者是否具有新的理由。因此如果想在六个月内起诉,必须在新情况、新理由上多下工夫。
第三,现役军人作为普通公民,其离婚一样受到上述限制,然而由于其特殊的性质,法律作出了另一个限制,《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的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即(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经军人本人的同意,如果军人不同意离婚,法院不得判决离婚,这体现了对军婚得保护。但是也有例外,如果军人本身存在上述列举的重大过错,则无需经过军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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