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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核心提示】

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是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是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堕胎后妇女的特殊保护。

【内容提要】

(一)离婚请求权的行使

按照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不论男女,也不论是否有过错,都有权请求离婚。

法律同时将离婚请求权赋予婚姻当事人双方,是无过错离婚立法的结果。

所谓无过错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离婚,无论离婚请求人有无过错,只要婚姻关系巳经破裂即准予离婚的立法原则。在无过错原则下,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为宗旨,不以无过错作为享有离婚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即使夫妻双方缺乏离婚之意,甚至主动请求离婚一方对婚姻破裂负有过错,只要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要求均可准予离婚。由于婚姻当事人双方在享有离婚请求权方面完全平等,无过错离婚更好的贯彻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无过错离婚是过错离婚的对称。所谓过错离婚,亦称限制离婚,是指法律允许,但只将离婚请求权赋予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并且只能以对方具有法定的某种过错为由诉求离婚;对婚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的一方不得请求离婚的立法原则。过错离婚是将准予无过错方离婚作为对无过错离婚一方的解救和对过错一方的惩罚,从而剥夺了过错方的离婚诉权。过错离婚的法定理由主要有:夫妻一方有重婚、通奸、虐待、遗弃等行为,夫妻一方被自诉或者指控犯罪,夫妻一方被判刑等。双方均过错的婚姻,因为不具备法定离婚理由,得不到解除。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各种不能归责于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夫妻不堪共同生活的情形逐渐出现并增多,如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夫妻因性格不合等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不允许这类婚姻关系解除,对当事人、对社会均无益处。

离婚立法原则逐渐适应社会进步,对离婚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当事人主观无过错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维持的婚姻关系,也可依法解除。从而使离婚立法原则从过错离婚发展到无过错离婚,不过,考察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纯粹采取无过错离婚原则的立法模式并不多,多数是采取过错离婚与无过错离婚相结合的立法价值观念,当事人双方无过错可以获准离婚,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同样能获准离婚。

我国1980年《婚姻法》采用无过错离婚原则,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继续坚持原《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离婚原则,同时又进一步明确了若干种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况及一条概括式规定,离婚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具体化了。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采用了列示主义立法技术,将离婚理由作原则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具体列举了是否符合离婚原则要求的具体标准,并以一条概括式规定涵盖列举难以覆盖的情形。

(二)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条目的在于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适用本条的注意事项主要有:

1)现役军人的范围。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2)针对的是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本条规定只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诉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对于配偶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则应按照一般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的离婚,对于双方合意的离婚,则不适用。

(3)例外情况:“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可以不征得军人同意。现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军人一方有下列情况之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军人有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行为的。

2、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的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再此限。”

以上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只是暂时性的限制,既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也不涉及离婚的实质要件,期间届满后,其离婚诉权自然恢复。

上述规定旨在保护女方以及胎儿、婴儿的身心健康。这是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的特殊保护。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不久,身体上、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胎儿、婴儿需要妥为照料,对男方请求权加以限制是完全合理的。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的刺激,以致影响孕、产妇的健康,不利于胎、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在上述期间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必要,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注意事项:

(1)此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对男方的离婚要求没有从实质上否定。也就是说,在法定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期间届满后,男方仍有权提出离婚。

(2)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当女方认为离婚对其本人以及胎儿、婴儿更加有利时,作为原告诉请离婚,当然不受限制;在此期间,若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且对其他问题已经有了适当的处理时,自然应当允许办理行政登记。

3)人民法院拥有例外受理的决定权。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则不受本规定限制。“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把握,主要是指两种情况:

一是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

二是女方怀孕系因与他人通奸所致。

【实务指南】

1、对于处理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问题,凡是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没有什么重要的原因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配合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如果过错一方是军人,或者主要过错在军人一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调解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维持婚姻关系而应准予离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在贯彻对现役军人特殊保护原则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注意保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的保护,又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

2男方如果在法定时间内起诉与女方离婚的,法院不受理其起诉;特殊情况下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期限届满后,

男方仍有权提出离婚。

1女方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起诉离婚的证据须证明:女方是否是通奸怀孕;或淫乱或卖淫怀孕;或非法与他人姘居或重婚怀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参阅素例】

王某和刘某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双方因性格各异,自1988年以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王某与公婆关系也不和睦,致使夫妻关系紧张。1991年12月,王某计划外生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某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某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诉至县法院,坚决要求与王某离婚。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刘某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要求离婚,依法准予刘某与王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及财产分割不公,还有800元外债未判为理由,上诉至中级法院。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刘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加之王某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其与公婆之间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确巳破裂。刘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王某上诉称尚有800元外债,因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对孩子抚养及给付王某生活补助费的判决正确。但将夫妻财产一并判归孩子所有,判决刘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欠当,且有夫妻财产漏判,应予部分改判。

宣判后,王某以其分娩不足一年,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认为,刘某在王某分娩后一年内不得提出离婚,原一、二审判决离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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