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与赠与如何区别?
[案例一]宣柳泽诉周旦燕、边珠波婚约财产纠纷案
2007年年初,原告宣柳泽和被告周旦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曰,原告宣柳泽与被告周旦燕订婚,原告给被告周旦燕彩礼人民币30000元及金手镯和金戒指各一只(价值6800元),后因故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兵证言1份,证明2007年5月1日原告宣柳泽和被告周旦燕订婚那天,其替原告给了被告周旦燕30000元现金,金戒指、金手镯各一只,边珠波亦在现场的事实;
2.录音磁带1份(内有证人张兵与被告边珠波的通话录音1份、证人张兵和“利君”——女方介绍人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张兵将金手镯、金戒指及30000元彩礼交给被告边珠波,以及张兵与女方介绍人沟通调解的事实。
原告宣柳泽诉称:2007年正月底,原告宣柳泽与被告周旦燕经人介绍认识。3月底,按农村规矩,被告周旦燕上男方门,原告家长拿出2000元钱给被告做见面礼,后双方商定于5月1日订婚。两个介绍人到原告家中提出了女方的彩礼要求,最后商定付彩礼30000元、金器款10000元、酒水钱3500元,所有款项均通过男方介绍人交给了两被告。后来被告又提出酒水钱不够,向原告又要13000元。后来被告提出分手,不同意结婚。为索回彩礼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金、酒水钱等共计人民币5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旦燕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女方从来没有主动提出过彩礼等要求,是男方按照当地习俗给女方办酒席、拍结婚照、送亲戚朋友礼物,以及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共同购置服装等的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周旦燕应返还原告宣柳泽彩礼计人民币368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宣柳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
裁判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宣柳泽与被告周旦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周旦燕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边珠波并未经手原告宣柳泽给付的彩礼,原告宣柳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现在被告边珠波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旦燕应返还彩金、酒水钱共计51500元,其中30000元现金和6800元金器款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酒水钱、礼品款等计147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在现实生活中,判断男女双方大额资金支出是给付彩礼还是一般赠与,要结合给付时间和当地习俗等因素,分析给付人支付财物时的心态,分析其是否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不应直接认定为一般赠与。彩礼与赠与可区分如下:
(1)给付对方财物时是否基于当地习俗;
(2)是否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
(3)给付财物是否为不得已而为之。
[案例二]
原告刘永海与被告张玉凤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初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00元。由于性格不和,被告与原告分手,被告通过证人徐祥志、宋太新返还给原告15,000.00元。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他人劝解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签订了付(复)婚书,约定原告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先给付现金15,000.00元,下欠5,000.00元以后付清。后来被告到其儿子家居住不回,原告和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嫩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玉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海人民币15000元。判后被告张玉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玉凤与被上诉人刘永海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双方认可,有双方签订复婚书及证人徐祥志、宋太新的证言证实,且张玉凤与刘永海以夫妻名义在张玉凤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刘永海要求张玉凤返还其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玉凤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
[民俗习惯简介]
彩礼作为民间习俗历史悠久,是基于婚约的订立而为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一种特别赠与,它一方面是为了证实男女双方婚约的成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来正式建立婚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情况。例如本案的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后要求返还婚前给付彩礼的情况。
[法官释明]
恋人间赠与财物是很平常的事。可是,当情谊不再、旧爱难续时,有人却对簿公堂,想要索回财物。在订婚中一方给付另一方的彩礼通常是由介绍人从中搓合近而男、女双方达成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但此种给付应认定为彩礼还是认定为赠与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本案应当认定男方给付女方的15000元为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
彩礼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送的财物,与一般赠与最大的区别就是有很强的目的性,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实践中,判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间大额资金支出是给付彩礼还是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既要结合给付时间和当地习俗等因素,又要分析给付人给付财物时的心态,也就是说在给付人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时,一般不能直接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时,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姻关系的缔结是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仅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的缔结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予被告1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刘永海与被告张玉凤以夫妻名义在张玉凤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刘永海要求被告张玉返还其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