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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纠纷中如何适用证据规则?

彩礼返还纠纷中如何适用证据规则?

 

彩礼是基于婚姻习俗给付的,一般只有证人,没有出具收条等书面凭证。而证人往往又是给付方的亲属,故彩礼返还纠纷中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与其谈话内容,该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应予确认。在证明标准上应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法官在审理中应结合实际状况及民间婚约习惯,灵活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即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案例:林爱宝诉林文等婚约返还财产案

 

 

2007年9月,原告林爱宝与被告林文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商谈订婚事宜,约定礼金为303000元,原告应先付20万元,余款在订婚时付清。当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约给付被告林文婚约彩礼20万元。2007年10月24日,原告于订婚当日将礼金余款通过其胞兄和媒人之手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文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被告林文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6月24日离家。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林文、林昌河、陈兰珠返还婚约彩礼303000元。

 

原告林爱宝提供用录音笔录制的录音资料,并申请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

1.录音资料(1)即原告林爱宝与被告林文于2008年5月11日在原告住所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体现双方对“是先办房屋过户还是先办结婚登记”问题意见不一;以及关于礼金方面的对话。

2.录音资料(2)即原告林爱宝与被告林昌河于2008年4月的电话录音,双方在礼金方面通话的内容。

3.证人林某某(原告林爱宝之胞兄)出庭作证称,原告林爱宝与被告林文订婚当天的中午11时许,其亲手将103000元礼金交到被告陈兰珠手上,当时媒人陈某某在场。

4.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被告林文,是原告林爱宝的媒人,原告与被告林文相亲后相处几次,双方自己商量礼金为303000元,订婚当天,其看到原告的哥哥将103000元交到被告陈兰珠手上。

被告林文对原告林爱宝主张的双方订婚、举行婚礼和原告将20万元存到其账户上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作为其从订婚到筹办结婚嫁妆的费用,被告已为举行婚礼事宜花费18万余元;另有礼金103000元由其母亲即被告陈兰珠收下不是事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对“先办房屋过户再办结婚登记”的承诺食言,致使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6月24口将其赶出家门。总之,被告林文认为其只收到原告结婚费用20万元,扣除嫁妆等费用18万余元后,多余部分可予返还,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30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吕河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林爱宝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兰珠辩称:其不楚本案适格被告,其亦没有收到礼金103000元,故应驳回原告林爱宝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录音资料的质证:

1.原告林爱宝提供的录音笔是否是原始载体有待法院审査;录音笔可以设定程序,可以人为操作。

2.录音资料(1)有好几处省略,三次删节,一次停顿,里面的声音不是被告林文的声音,如果经过鉴定是被告林文的声音,那么内容也没有明确证明明所谓“30万元礼金”,它体现了原告有意识地设置说话内容,把“礼金30万元”的话掺和进去,致使被告林文回答。

3.从录音资料(2)的内容来看,不清楚是否为原告与被告林昌河的对话,如果是双方的对话,那么“礼金30万元”的话都是原告刻意设计的,被告林昌河没有明确表示曾领取30万元礼金。

总之,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有诸多疑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证人林某某与原告林爱宝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陈某某的媒人身份有异议,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认证:(1)关于视听资料。对于原告林爱宝提供的视听资料即证据①和②,原告以录音笔录制,录音笔即为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证据①和②的来源不合法。从录音资料①和②的内容来看,其中的对话是连贯的和完整的,被告认为有省略、删接,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里面的声音不是被告林文和林昌河的声音,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以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从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即原告林爱宝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林文20万元款项这一证据,亦可印证证据①和②体现的原告与被告林文因婚约关系而产生的款项来往。被告对证据①和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①和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与原告林爱宝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为证;证人陈某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明,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林爱宝婚约彩礼30万元;

二、驳间原告林爱宝对被告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爱宝对被告林昌河、陈兰珠的诉讼清求。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林爱宝与被告林文订立婚约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文收取的婚约彩礼3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给付被告林文的婚约彩礼总额为303000元,故对原告超出30万元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给付被告林昌河、陈兰珠的婚约彩礼,故其对被告林昌河、陈兰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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