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如何确定子女抚养权?
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1.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哺乳期后的子女,优先考虑以下一方: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生活,但子女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子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曾婷诉徐小明离婚案
原告曾婷与被告徐小明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雨彤。2004年开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徐小明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的一套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849862号),因此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还购置了索尼牌背投电视机1台,康佳牌21寸彩电3台,西门子牌三门冰箱等家用电器一批,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房屋及家用电器作价530000元进行分割,在曾婷名下的3笔银行存款共21823.63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曾婷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89元,徐小明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457元。
原告曾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雨彤。婚后双方感情不错,但从2004年开始,被告沉迷于足球赌博,经原告和家人的无数次劝阻仍执迷不悟,以致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为逃避债主追债,于2006年1月21日突然离家出走,原告与亲人在四处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被告的单位也在《湛江日报》发表声明限被告在见报之日起15日内返回单位报到,否则按厂规处理。至2006年2月22日被告才回到单位上班。据原告了解,被告一直与另一异性“张兰”保持暧昧关系,并在赤坎区百园路附近租房姘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女儿未满2周岁,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收人的30%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徐小明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虽有参与足球赌博的行为,但与原告的支持也有关系。被告没有与其他女人姘居,也没有第三者。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需要其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规律,经常是每天很晚才回家,且原告的收人也不高,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合理分割。
—审审判结果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许曾婷与徐小明离婚;
二、女儿徐雨彤由徐小明抚养,抚养费由徐小明独自承担;
二、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的一套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849862号)及家用电器归曾婷所有,双方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和利息由曾婷负责偿还。曾婷须补偿上述财产折价款137691.35元给徐小明;
四、双方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归曾婷所有。曾婷须补偿109181元给徐小明;
五、曾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上述第2项、第3项确定的款项给徐小明。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认为:曾婷、徐小明虽然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后来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婷据此起诉离婚,予以支持。由于徐小明的收人较高,且工作稳定,结合徐小明不需要曾婷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女儿徐雨彤随徐小明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根据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的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徐雨彤已过了哺乳期,故抚养权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于夫妻上述共同财产,以双方协议的价格530000元,加上曾婷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在减去尚欠银行的贷款254617.3元后所剩的数额,应按照均等分割及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处理。
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曾婷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未能相互沟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是错误的。事实上,是由于被上诉人沉迷于赌博和有第三者,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也承认其有赌博行为,但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不予认定;
(2)原审以徐小明的收人较高,不需要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为由,判决女儿由徐小明抚养,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是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判决,那么双方的具体情况如下:
①被上诉人有嗜赌行为,其赌博时间长,所欠赌债多达26万多元,被上诉人因此连自己的生活都无法保障,因此更加无法保障女儿的生活与健康成长。上诉人的工资收人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没有债务,比被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女儿。原审轻率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极不公正的;
②被上诉人因欠下巨额赌债,在没有告诉其妻子、父母等亲人的情况下突然失踪长达一个多月。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遭遇意外而报警求助,并与其他亲属不辞劳苦到处寻找才在上海找到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毫无悔意,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上诉人不具有上述情形,但原审不支持上诉人抚养女儿的请求,是有法不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女儿徐雨彤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月收人的30%支付抚养费,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徐小明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淸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法院准许曾婷与徐小明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判决;
二、改判徐雨彤由曾婷抚养,徐小明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至徐雨彤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平均分割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
二审裁判理由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徐小明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参与赌博。2006年1月21日,徐小明因赌球欠下巨额赌债而被他人追债,在没有告诉家人和单位的情况下突然出走。上诉人与其他亲属四处寻找无果,于同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同年2月8日,徐小明所在单位在《湛江日报》上登载声明,要求徐小明自声明登报之日起15日内返回工作岗位,否则按照有关规定处观。2月22日,徐小明在写给单位的《检讨书》中承认其因赌球欠下赌债25万多元,并表示悔过自新。徐小明在原审曾承认其有赌博行为,并承认以上《保证书》和《检讨书》是被上诉人书写。
婚生女儿徐雨彤原来一直跟随曾婷与徐小明共同生活。2006年4月26日,徐小明接到原审判决书后,在没有与曾婷协商的情况下,把女儿徐雨彤送回其原籍四川省绵竹市的父母家。
徐小明婚后至2006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614.13元,养老保险金为29530.93元;截至2006年6月止,曾婷的住房公积金为6160元,养老保险金为1097元。经法庭质证,双方对以上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且同意在二审诉讼中平均分割。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曾婷与被上诉人徐小明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本应互相珍惜并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似是,由于双方后来性格不合,加上徐小明参与赌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徐小明为躲避赌债而离家出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原审判决准许离婚及处理大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应予以维持。双方均同意在二审平均分割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应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徐雨彤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女儿现在虽然刚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她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上诉人曾婷有固定的工作和收人,其工资收人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在当前湛江市已属中等水平。虽然徐小明的月工资有7000多元,他提出由其独自抚养女儿,不需要曾婷支付抚养费。但收人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不是决定性条件;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也不是法定的优先条件。徐小明因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在他人追债时不告诉家人就离家出走,据此认定其家庭观念及责任感较为薄弱。此外,徐小明接到原审判决后,在还不能明确对方是否上诉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与曾婷协商,就抢先把女儿抱走并送回老家交给其父母照顾,由此可见其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他的行为使女儿脱离了上诉人的抚养和监护,同时使上诉人受到母女分离之苦,其做法是错误的。相反,上诉人曾婷的家庭责任心较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人,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对徐雨彤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在湛江市工作,如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探望女儿也较为方便。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女儿徐雨彤应由上诉人曾婷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小明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曾婷在原审时请求徐小明每月支付其工资收入的3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偏高,根据湛江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应判决徐小明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为宜。原审没有考虑徐雨彤当时未满2周岁,更加需要母亲抚养和照顾,没有认定和考虑徐小明因赌傅欠债和离家出走等事实,仅考虑徐小明的工资收人较高且不需要曾婷支付抚养费,判决徐雨彤由徐小明抚养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理由充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