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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离婚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核心提示】

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婚姻的无效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的撤销是对有瑕疵婚姻关系的纠正。离婚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有效性、原因、请求权人、请求时间、溯及力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内容提要】

1.离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

(1)离婚是指合法婚姻的解除,婚姻的无效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是对违法婚姻予以法律否认。

由此可见,二者的法律评价是截然不同的。

(2)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于结婚之后;婚姻无效的原因则存在于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时。

离婚于确定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也即在离婚生效以前,该婚姻自始受法律保护;婚姻的无效具有溯及力,为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离婚之诉仅限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之诉则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机关提出。

离婚的后果可依当事人协议达成〈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中达成调解协议〉,而婚姻无效关于婚姻的效力则不适用调解,由法院判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无效。

(3)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均可提出离婚,而婚姻无效的申请只能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之前提出,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2离婚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法律要件齐备;而可撤销的婚姻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有瑕疵的婚姻,法律要件有所欠缺。

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之后;婚姻撤销的原因发生在结婚之时或者之前。《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可提出,而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即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

(1)离婚不受时间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均可提出;婚姻撤销的请求权有除斥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离婚的效力无溯及力;而可撤销的婚姻各国有不同立法:一种是绝大多数国家规定,婚姻从撤销之日起归于消灭,无溯及力;一种是具有溯及力,婚姻从撤销之日起,婚姻自始无效,如我国的撤销婚姻制度。

【突务指南】

1.发生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的事由并不意味着婚姻关系当然无效或者撤销,当事人应当行使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并且在被依法宣告后,才自始无效。

2撤销婚姻的除斥期间是一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3、提出撤销婚姻的除斥期间“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一年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的,则该项请求权永久消灭。

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5、同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同时提起离婚诉讼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如果该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

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参阅案例】

刘某与王某是表兄妹,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刘某的家庭本是一个平静、幸福的三口之家,但自1998年底,王某开始与刘某有不正当关系后,刘某于2002年4月离婚。2003年1月刘某经检查发现肝癌,随即做了肝癌切除手术。3月下旬,在刘某癌症开始扩散、病情加重、无法站立和说话的情况下,王某乘人之危,公然违反《婚姻法》,隐瞒血亲关系,于2003年3月24曰要求区婚姻登记处到病房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仅4个多月,刘某就因病情恶化去世了。刘某的女儿请求法院确认并宣告王某与其父亲刘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王某在答辩状里认为,刘某与其前妻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而导致离婚,刘某患病后,她日夜守候,精心照料、护理,使刘某对她产生了强烈的依恋。王某说,自已虽是刘某的表妹,但为了能以妻子的身份请假照顾他,在其单位的支持下,也为了满足亲朋好友的愿望,她与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16日刘某去世,他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因刘某的去世而自然消失,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巳经消失,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刘某女儿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王某是表兄妹,双方同源于外祖父母,具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姻无效。王某与刘某的配偶关系虽因刘某的死亡而终止,但双方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永远不会改变,故王某“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辩称不能成立。因此,法院依照《婚姻法》之规定,判决刘某与王某的婚姻无效并收缴他们的结婚证,根据司法解释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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